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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娟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連洋實業有限公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非制式子彈1顆,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故意,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子彈。嗣交通部民航局臺中航空站國內安檢站人員,於110年12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張桂娟之隨身行李中發現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張桂娟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子彈是真的子彈,我以為本案子彈是玩具,我留著想要做耳環或項鍊使用云云。經查:
 ㈠交通部民航局臺中航空站國內安檢站人員,係於110年12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張桂娟之隨身行李中發現本案子彈,經警方送鑑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員警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年1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X光圖檔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57-63、65-67、6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4097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7-10頁)附卷可查,足認本案子彈確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且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109年5、6月,在連洋公司上班時,同事給我的,當時同事拿出來把玩,我看到問他怎麼有這個東西,他說這個是玩具可以送我,然後我就收下,同事的名字我忘了,只記得他胖胖的,是負責送貨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子彈來源是109年間,我去彰化市牛埔里連洋工廠工作時,朋友送給我的,該朋友我都叫他「文輝」(台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什麼,「文輝」說子彈裡面沒有什麼了,我拿到子彈後想要做耳環或項鍊使用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所述子彈來源為「文輝」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文輝」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已難盡信。縱認被告所述子彈來源確為「文輝」,然本案子彈彈頭為金屬材質,長度為4公分,直徑約8.9mm,在子彈底部外圍上以極小字體刻有「Walther」、「9mm P.A.Knall」等文字,有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可知本案子彈上之刻字極為精細,絕非粗製濫造之物,一般人見之應不至於認為該物僅為普通玩具。而由被告不知「文輝」之真實姓名以觀,可知被告與「文輝」並不熟識,則「文輝」是否會平白無故贈送如此精緻之「玩具」給被告,啟人疑竇。再者,本案子彈倘若僅是玩具,「文輝」於贈送被告之際,又何須特別向被告表示「子彈裡面沒有什麼了」,參以外型仿子彈之項鍊、耳環在市面上比比皆是,且價格亦非昂貴,被告實無須多此一舉收受來源不明之本案子彈後,再改造成項鍊或耳環,況子彈在我國為管制物品,一般人對於金屬材質且來源不明之子彈,應不難聯想可能為非法子彈,而被告為67年次出生之人,智識正常,卻僅為了製作項鍊或耳環,而收受由來源不明之本案子彈而持有之,有悖常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以為是玩具,想要拿來做項鍊或耳環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列印本可參,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僅單純持有,且子彈數量僅1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