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EN DE(中文姓名:黎文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8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EN DE(中文姓名:黎文提)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E(中文姓名:黎文提、越南籍,下稱黎文提)與TRAN CONG NHAN(中文姓名:陳功仁、越南籍,下稱陳功仁)均為安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之員工,並均居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員工宿舍。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1時許,在上開員工宿舍之餐廳內飲食喝酒,酒後因討論薪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功仁於爭執後即走出員工宿舍餐廳,
詎黎文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放置在一旁之水果刀1支,追出餐廳,持該水果刀刺向陳功仁左側胸壁,致陳功仁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及橫膈穿刺傷合併血胸等傷害,黎文提行兇後則持刀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功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黎文提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3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功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及證人NGUYEN THI BPNG(中文姓名:阮氏平,下稱阮氏卷)、LE VAN CHI(中文姓名:黎文志,下稱黎文志)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阮氏平、黎文志】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他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57頁)、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刑案現場(被害人警詢指證)照片4張、
堪查採證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功仁】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5頁及第69頁至第75頁、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頁至第11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
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46歲之成年人,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討論薪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左側胸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及橫膈穿刺傷合併血胸等傷害,可見被告情緒管控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行兇時所持之
兇器為水果刀之利刃,其持刀所刺向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傷勢恢復之情形,
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迄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又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籍勞工,有其工作許可及居留效期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9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持水果刀之利刃刺傷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實已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我國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又該水果刀1支亦非
違禁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