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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寶珠長年旅居荷蘭,於民國109 年委託友人邱淑貞代為出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6之房地,經邱淑貞委託永慶不動產臺中十期新光加盟店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曾友利。經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所餘804萬9775元於109年5月13日匯入何寶珠所有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邱淑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何寶珠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何寶珠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內,擅自盜用何寶珠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用其印文1枚,並填載何寶珠系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前開日盛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邱淑貞係經何寶珠授權轉帳之人,而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何寶珠及日盛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寶珠委由劉維濬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何寶珠長年旅居荷蘭,而委託伊代為出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6之房地,以1050萬元之價格售出,經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所餘804萬9775元於109年5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內。伊有以其持有之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及存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何寶珠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內,蓋用何寶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填載何寶珠系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授權及同意我提領這些款項,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詳,且被告就該客觀事實部分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此外並有告訴人何寶珠所提告訴狀檢附之(1)中華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授權書影本(110偵18826卷第23至25頁)、(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點交證明書影本(110偵18826卷第27至41頁)、(3)告訴人何寶珠之日盛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10偵18826卷第43至47頁)、(4)台中何厝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10偵18826卷第49至57頁)、(5)2001年3月15日告訴人入境荷蘭阿姆斯特丹護照影本(110偵18826卷第77至80頁)、(6)2001年4月5日荷蘭政府核發居留證明影本(110偵18826卷第81頁)、(7)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110偵18826卷第83頁)、(8)被告盜領侵占系爭售屋款明細表(110偵18826卷第85頁)、(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並檢附帳戶何寶珠之交易傳票影本(110偵18826卷第89至100頁)、(10)中港裕毛屋5E退租協議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中港裕毛屋5E代墊費用(110偵18826卷第171至175頁)、(11)何寶珠111年1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被告邱淑貞返還(含代支出)告訴人系爭售屋款明細表(110偵18826卷第233至2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授權及同意伊提領這些款項云云,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再參諸告訴人何寶珠於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49至203頁),告訴人一再催促及要求被告返還售屋款項,而被告則告以:已經再弄了、最近會處理好、可能明天就可以開始放進去、陸續放進去等語,足見當時告訴人需用本案之售屋款甚急,而被告則一再藉詞拖延不肯還款,故被告上開所辯,當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諸情,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淑貞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何寶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所為之數行為間,應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出售台灣房產,且告訴人對被告甚為信賴,才全部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將告訴人之售屋款項挪為己用,且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680萬元,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共詐得68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方式及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13日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
持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2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2
109年5月14日
同上
持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16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3
同上
同上
持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4
109年5月18日
同上
持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5
109年5月20日
同上
持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6
同上
同上
持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16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7
109年5月26日
同上
持何寶珠系爭帳戶印鑑章、填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蓋印「何寶珠」之印文1枚,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