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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昇公司)間前有金錢借貸關係,甲○○則為楓昇公司之代表人。丙○○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其與甲○○於10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
    借據之「簽收人」欄位及該欄位右下方處,盜蓋甲○○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枚(共2枚,下稱系爭印文),並於該借據之「借款金額:甲方(:指甲○○)向乙方(按:指丙○○)商借新台幣(應為新臺幣之誤載,下同)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捺印指紋1枚(下稱系爭指紋,印文及指紋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借據(下稱甲借據),並與甲借據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楓昇公司向丙○○借款6000萬元,雙方簽立該借據,且甲○○已收執款項無誤。丙○○復於105年5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聲明之一為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丙○○6000萬元,丙○○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中並提出前開甲借據而行使之,施詐術欲使新北地院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陷於錯誤,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後,於106年4月13日判決楓昇公司應給付丙○○4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丙○○、楓昇公司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後,於107年10月23日判決丙○○請求楓昇公司給付4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丙○○請求楓昇公司給付20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丙○○、楓昇公司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審理並判決丙○○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4000萬元及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告確定;另就丙○○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本息部分,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丙○○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丙○○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審理並裁定認丙○○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丙○○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欲詐取2000萬元部分因而止於未遂,而足生損害於楓昇公司、甲○○,及上開各民事訴訟事件承辦法官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楓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楓昇公司前向其借款,雙方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借據1紙;被告亦坦認甲借據之「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上之系爭指紋係其所按捺,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甲借據之簽收人欄位上「甲○○」之系爭印文不是我蓋的,是甲○○自己蓋的,且雖然甲借據之「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上之系爭指紋是我所按捺,我在民事庭一直說那是甲○○按捺的,那是因為我記錯了,我一直以為那是甲○○的指紋云云。辯護人則以:盜蓋甲○○印章部分,除甲○○之指述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又甲借據上,於立書人欄處,確實已有楓昇公司之大章,尚有甲○○之親筆簽名,可證明該借據係楓昇公司所開立無誤,被告何來有再盜蓋甲○○印章之必要?至於甲○○指紋部分,雖屬被告之指紋,僅係因被告記憶產生錯誤而為錯誤陳述,此部分有何來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6000萬元借款被告均有交付甲○○或楓昇公司,因此也沒有生損害於楓昇公司或甲○○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與楓昇公司間前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甲○○則為楓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與證人甲○○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借據,被告於該借據之「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捺印自己之指紋1枚,上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而非證人甲○○之指紋。其後,被告持上開甲借據,於105年5月31日向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聲明之一為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被告6000萬元,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中並提出前開甲借據為證據資料,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後,於106年4月13日判決楓昇公司應給付被告4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被告、楓昇公司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後,於107年10月23日判決被告請求楓昇公司給付4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請求楓昇公司給付20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楓昇公司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審理並判決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4000萬元及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告確定;另就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本息部分,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審理並裁定認被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楓昇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另一張借據(下稱乙借據),該借據之「簽收人」欄位並無蓋用證人甲○○之印章,借據之「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亦無指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甲借據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借據影本、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27-73、81、107-114頁),另經本院查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413號影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影卷無訛,上情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盜蓋證人甲○○印章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楓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我公司的員工,是工作上的夥伴,大承鋼鐵公司(下稱大承公司)是我與被告合夥,被告只出資一點點,被告算是大承公司合夥人兼員工。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過性行為,從初創大承公司開始就交往。本案我有委託律師來地檢署提告,當初在民事庭也有提出借據當證據,當初簽借據時,約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7%,利息沒有做調整。這份借據當初是為了買土地,怕錢不夠,可是後來土地的款湊一湊夠了以後,就沒有向被告借4000萬元或2000萬元,當初的商議是簽借據的時候,款項根本沒有實際收付達到6000萬,所以才在借據本文後段註記「甲方以親收至無誤(簽收人)」,是要保留作為日後如果有收到這些錢,待足額後才會在簽收人後面簽名的意思。簽收人欄位那個印章是在台中台銀開戶的時候所使用的印章,是被告帶我去台中的臺灣銀行開戶,平時這顆印章都在被告手中保管,是因為工作上夥伴的關係,我就全權相信被告,被告說去台銀開戶,如果公司賺錢,會把某部分錢存到裡面去,我授權被告使用這顆印章,就開戶,只是說方便把賺的錢存到裡面,業務上也不用使用。甲借據上簽收人欄位有「甲○○」的私章,是被告所盜蓋,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蓋印。被告在民事庭對我提告的時候,律師閱卷回來,我才知道甲○○的印章被盜蓋,指印也被被告亂按,我不可能同意或被告在借據上做這樣子的修改。甲借據跟乙借據是被告打好字以後,我再拿回公司蓋章的,簽完以後,一份要交給被告。屬於被告的那一份,應該是我下台中的時候拿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3頁)。
  ⑵證人甲○○明確證述本案系爭印文非其所蓋用,且無論依甲借據或乙借據形式觀之,楓昇公司為債務人,是證人甲○○所持有借據如何記載,攸關楓昇公司之對外債務問題,證人甲○○所持有之借據理應更記載完備,以求謹慎,若證人甲○○確有在與被告簽立之借據簽收人欄位蓋章之事實,何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借據簽收人欄位卻無蓋用證人甲○○之印章?且何以僅由被告所保管之甲借據關於利息之約定有遭塗改(此部分另詳下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印文非其盜蓋云云,顯有違常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證人甲○○亦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為大承公司合夥人兼員工,系爭印章為被告所保管,然僅授權被告在臺灣銀行開戶及存款所使用,均業如前述;又本案系爭印文與證人甲○○於95年12月14日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印鑑章印鑑卡之印文相符乙節,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影卷第335頁),並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0年2月22日復興營字第11050000811號函及檢附甲○○所開立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可參(見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影卷第239-241頁),而被告既與證人甲○○前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大承公司合夥人兼員工,被告自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機會及可能,足認系爭印章於案發時間為被告所保管無誤;再本案被告係蓋用系爭印章,用以表示楓昇公司收受6000萬元款項,與臺灣銀行開戶、存款或大承公司營運均無涉,是被告蓋用系爭印章,顯然已經逾越證人甲○○所授權使用之範圍亦屬明確。
  ⑶辯護人雖主張稱:甲借據上,於立書人欄處,確實已有楓昇公司之大章,尚有甲○○之親筆簽名,可證明該借據係楓昇公司所開立無誤,被告無再盜蓋甲○○印章之必要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起訴主張與楓昇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楓昇公司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有可能基於此,而於雙方簽立借據之「簽收人」欄位,盜蓋證人甲○○之系爭印章,用以表示其已交付楓昇公司6000萬元款項,並據以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再盜蓋甲○○印章之必要,亦無可採。
  ⑷基上所陳,本件系爭印文2枚均為被告盜用系爭印章所蓋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偽造證人甲○○指紋部分:
  ⑴本件系爭指紋為被告所按捺,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借據「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上之指紋不是我蓋的,甲借據上關於利息的約定,被塗改成「月息102000元」,這是被告自己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明確證述系爭指紋非其本人按捺,且借據上之利息約定亦被塗改。被告對證人甲○○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中亦明確記載略以:「…被告楓昇鋼鐵於簽署該借款契約時確實已親收該筆肆仟萬元之借款…被告請求原告再予借貸貳仟萬元,並於102年10月1日再與原告重行簽署書面陸仟萬元之借據,而重新約定每月利息為壹拾萬貳仟元…」等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亦主張稱:系爭指紋為甲○○的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影卷第573頁),足見被告係欲以系爭指紋偽以充作證人甲○○之指紋,再結合其上開盜蓋之系爭印文,及借據其他文字記載,用以表示證人甲○○已為楓昇公司收足所借貸的6000萬元,被告空言辯稱:是記錯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⑵辯護人雖又主張稱:6000萬元確實是存在的,被告確實已經匯了6000萬元,被告有何動機要去偽造云云,然被告起訴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6000萬元,然其中2000萬元部分,經各級法院審理後,認定該20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而確定,已如前述,是關於6000萬元中之2000萬元部分,實難以認定楓昇公司確亦有向被告借款此部分之2000萬元或被告確有交付予證人甲○○之事實存在。而被告堅持主張有交付6000萬元,欲要求楓昇公司清償此一借款,其自有偽造本案之甲借據,持以在民事訴訟時提出做為證據之動機,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本件被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102年10月1日之借據「簽收人」欄位及該欄位右下方處,盜蓋系爭印章而形成系爭印文共2枚,並於借據之「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捺印指紋1枚,偽以充作證人甲○○之指紋,用以表示楓昇公司向被告借款6000萬元,雙方簽立該借據,且證人甲○○已收執款項無誤,並以此為證據資料,向法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6000萬元,對楓昇公司而言,自有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
  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⑴按實務上認為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本身即是欺罔行為,而被害之敗訴一造,因服從裁判致不得已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屬於交付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其與證人甲○○於102年10月1日所簽立借據之「簽收人」欄位及該欄位右下方處,盜蓋證人甲○○之系爭印章而形成系爭印文共2枚,並於借據之「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捺印系爭指紋1枚,而偽造不實之甲借據,並與甲借據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楓昇公司向被告借款6000萬元,雙方簽立該借據,且證人甲○○已收執款項無誤,被告再以此偽造之甲借據,向上開法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楓昇公司應給付6000萬元,被告顯係以此方式對上開法院之承辦法官施用詐術,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其中經法院判決認定請求之40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200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堪認就該2000萬元部分,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企圖詐取,然未能既遂,核與刑法第339條第3係、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署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借據之簽收人欄位上盜蓋證人甲○○之系爭印章,並在借據之「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欄位偽造證人甲○○之指紋,而表示楓昇公司與其簽立借款款項為6000萬元之借據,且已由甲○○收足款項,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偽造之甲借據,已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為偽造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88頁),無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借據上分別盜蓋證人甲○○之印章與偽造證人甲○○指紋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因民事庭法官判決認定所請求之20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則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為向楓昇公司牟取2000萬元之款項,竟偽造不實之甲借據,並據以行使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且多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期間長達數年,且被告企圖詐取之款項金額高達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其情節嚴重,雖經法院認定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然其所為不僅戕害司法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損及楓昇公司、證人甲○○之利益,應予嚴懲,又被告犯罪後執前詞否認所有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生活費仰賴積蓄,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蓋之系爭印文共2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參照前開說明,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指紋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本件被告對楓昇公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其所檢附之甲借據為影本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映卷第13頁),堪認該甲借據之正本仍應為被告所持有,而該甲借據,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蓋之印文或偽造之指紋位置
盜蓋之印文或偽造之指紋數量
卷證出處
1
「簽收人」欄及該欄位右下方處
印文2枚
偵卷第27頁
2
「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欄
指紋1枚
偵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