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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謝易霖」「黃彩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忠義收費組組長,其因簽賭大家樂致資金週轉困難,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意代吳碧鴻購買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型基金,竟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向吳碧鴻佯稱:可以其房屋貸款取得資金後,代為購買保單型基金云云,致吳碧鴻陷於錯誤,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並於同年8月31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太平簡易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陳美鳳所申設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陳美鳳提領挪用殆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意代張吳子謹向新光人壽公司繳付貸款,於96年8月間某日,得悉張吳子謹欲領款還清積欠新光人壽公司貸款100萬元,向張吳子謹佯稱:可將款項交予其代為處理清償事宜云云,致張吳子謹陷於錯誤,因而在臺中縣太平市之太平坪林郵局,將現金100萬元交予陳美鳳,旋遭陳美鳳挪用殆盡。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其無意代梁秒(已歿)購買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型基金,於97年1月初某日,向梁秒佯稱:可先以新光人壽公司保單申辦貸款取得資金後,代為購買保單型基金云云,致梁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以保險單號碼QB08HPC4號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5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陳美鳳;陳美鳳再於同年月9日,先藉故向梁秒取得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在梁秒於前一日所出具保單號碼QB07G7U5號保單借款借據上,冒用被保險人「謝易霖」、法定代理人「黃彩娥」名義,偽簽「謝易霖」「黃彩娥」署名各1枚,而偽造佯以表示謝易霖、黃彩娥同意要保人梁秒以該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易霖、黃彩娥及新光人壽公司,致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撥款50萬元至梁秒前開金融帳戶後,即遭陳美鳳提領挪用殆盡。
二、案經吳碧鴻、張吳子謹、梁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至112、146至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2至44、99、112頁),核與告訴人吳碧鴻、張吳子瑾、梁秒、證人梁聖芬、梁傑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至6、24至27、145至1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碧鴻提出之支票、本票影本、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張吳子瑾提出之支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2份(借款人梁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7年5月14新光銀南台中字第
  970098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7年5月13日臺中營字第09750030361號函檢送告訴人梁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太平簡易型分行97年5月13日新光銀太平字第
  970019號函檢送告訴人吳碧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7年5月12日北富銀中字第125號函檢送梁聖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5月
  20日中管字第0972101056號函檢送告訴人張吳子瑾太平坪林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人壽公司97年6月18日
  (97)新壽法務字第0302號函檢送張順政、張吳子瑾、張荃銘等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貸款、房屋貸款等資料、新光人壽公司97年6月20日(97)新壽法務字第0322號函檢送告訴人梁秒保單質借借款紀錄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32至49、57至107、125至126、130至141、159至20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謝易霖」「黃彩娥」署名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因簽賭大家樂,利用客戶即告訴人吳碧鴻、張吳子謹、梁秒等人對其之信任,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分別詐得款項高達2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碧鴻、張吳子謹分別以34萬5000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7頁);另與告訴人梁秒之繼承人以
  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收據1紙(見本院訴緝卷第171至174頁)等在卷足佐,已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部分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險業,因案通緝後身體不好,打零工,離婚,現在跟兒子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4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且與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其利用任於職新光人壽公司忠義收費組組長時所犯等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成立,惟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本案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知;且被告於本案97年審理期間,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本院予以拘提並發佈通緝,直至111年11月4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0、6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頁),則其逃亡10餘年始為警緝獲,亦難認本案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次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冒用「謝易霖」、「黃彩娥」名義,偽簽「謝易霖」「黃彩娥」署名各1枚於保單號碼QB07G7U5號保單借款借據上,該借據固為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就其上之偽造之署名,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4、末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分別詐得23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吳碧鴻、張吳子謹分別以34萬5000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梁秒之繼承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故於上開和解、調解金額範圍,倘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其餘額即分別為195萬5000元(230萬元-34萬5000元=
  195萬5000元)、82萬元(100萬元-15萬元=85萬元;另扣除被告以張吳子謹名下基金借款97萬元清償舊貸款,被告墊付3萬元,見偵卷第110至111頁,85萬元-3萬元=82萬元)、
  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