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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70號、第29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秦爺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蝦」、「08957」、「內褲」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佯以醫院人員、警官、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乙○○○,對其佯稱:證件遭盜用、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王朝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謝杰恩(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判決)後,察覺遭詐騙,於109年9月3日報警處理。丙○○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小龍蝦」、「08957」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丙○○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9時許致電予乙○○○,佯稱:需支付律師費云云,乙○○○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之,並依指示輾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臺中市東勢國民小學、統一超商或飲料店等地點,丙○○則依「小龍蝦」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國民小學,尚未與乙○○○碰面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乙○○○因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42萬元與謝杰恩後察覺遭詐騙,於109年9月3日報警,於同年月8日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勢國民小學等地點之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見109偵27070卷第51-59頁、第147-15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042卷第33-38頁、第135-137頁、第175-176頁)相符(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東勢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頁面、個人與聯絡人資訊及照片之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109他7183卷第9-11頁、第45-47頁、第67-79頁,109偵27070卷第65-84頁、第87頁),亦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與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初和「小龍蝦」、「08957」聯絡,成為好友後才加入等語(見109偵27070卷第45-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109年9月8日前已經有交付金錢給其他人,我是當天接獲「小龍蝦」之指示,才到臺中市東勢國民小學等語(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4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供你指認,指認相片內有無109年8月11日至109年8月26日間,與你面交之犯罪嫌疑人?)沒有」,而未指認被告乙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9偵27070卷第61-63頁),二者互核尚無違背,可信被告上開所稱只有在109年9月8日依指示前往取款等語為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前,有參與謀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則被告於109年9月8日依「小龍蝦」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前,既未參與他共同正犯之前階段行為,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難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共同之存在,自不應令被告就告訴人先前受騙交付金錢之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前往指定地點,實則未因此陷於錯誤,亦無交付財物,應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為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龍蝦」、「08957」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二者行為局部重合,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48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6年度聲字第548號及106年度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17-130頁、第153-183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數詐欺案件,與其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罪質與目的均相似,又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犯本案不法程度較高之犯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詳如前述,其情節與可責程度較既遂犯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現今詐欺、洗錢犯罪氾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相互分工一部行為之方式遂行本案集團犯罪,此間緊密關聯,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微,以及被告擔任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等等,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分工之模式從事詐欺犯罪,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實值非議,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遭詐騙,本案未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短暫,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素行(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17-13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48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起訴書雖記載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旨,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刪除,於同年月26日生效。檢察官並已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48頁),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之。
六、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係持蘋果廠牌手機內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及三星廠牌手機內所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45頁),足認上開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經被告否認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門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111訴緝212卷第147頁、第248頁),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需對其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