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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易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堅明知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下稱豐昱公司)及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何天民,下稱大娛公司)均為永豐棧集團之關係企業。於民國107年間,因該二公司資金缺口嚴重,復遭往來銀行緊縮放款條件,所需款項遠超過之前向案外人潘松志所借用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公司正處於難以正常求助之境地,為維持公司信用,僅能委請公司財務長何慧玲向外借款。被告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豐昱公司、楊士弘、何天民(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有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下,自107年11月起,被告委由陳一聖出面與何慧玲洽談借款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諸多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然本院係就本案諭知無罪判決,依上述說明,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毋庸就證據能力方面加以論斷。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貸與金錢予告訴人豐昱公司,並有收取若干利息,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辯護理由引用刑事辯護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非正確,其中本金部分有諸多並非被告所出資,且證人陳一聖向告訴人等收取之利息,亦非全數轉交被告;另告訴人等並無法證明其等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更在借款清償完畢後陸續再向被告借款數次;況本案借款均由證人陳一聖居中媒介,被告僅與證人陳一聖約定月息收取三分,至於證人陳一聖與告訴人等如何約定,被告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一)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解析:
   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貸與告訴人等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並各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111年11月8日偵查中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檢附之附表一、附表二(見偵續123號卷第83─99頁)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對該書狀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內容予以否認,並針對各筆借款之情形提出內容相異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經查,該書狀附表一、附表二為告訴人等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實與告訴人等所為之片面陳述無異,若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尚難逕採。
  2、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7、12、16、17所示之借款,被告辯稱該等借款均非其所出資,故與其無關等語。基於以下認定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非虛妄:
  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賴桂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僅顯示107年11月22日有現金存入2筆,金額共計10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69頁),而該交易明細下方不詳人士手寫之字條亦僅記載「陳一聖借出現金10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69頁),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
  ⑵就【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僅記載「收現金3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1頁),然告訴人等提出之各該支票及賴桂香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113─11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貸與現金300萬元予告訴人等。
  ⑶就【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記載「余淑足電匯華銀黃淑玲500萬元」、「黃妙雪電匯華銀賴桂香甲存300萬元」、「收現金2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5頁),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黃淑玲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賴桂香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165、177頁)一致,然余淑足、黃妙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二人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該二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⑷就【附表】編號16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記載「收現金150萬元」、「廖俊成電匯華銀賴桂香250萬元」、「楊佳章電匯華銀賴桂香50萬元」、「謝美屏電匯華銀賴桂香50萬元」、「黃妙雪電匯華泰豐昱公司甲存5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7頁),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賴桂香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豐昱公司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203、205頁)一致,然廖俊成、楊佳章、謝美屏、黃妙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4人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該4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⑸就【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記載「余淑足電匯華銀賴桂香1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7頁),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賴桂香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215頁)一致,然余淑足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余淑足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余淑足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⑹綜觀上情,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7、12、16、17所示之借款,均難認係由被告所出資。既無借款之出資,自無構成重利罪之餘地。
  3、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3、4、5、6、8、9、10、11、13、14、15、18所示之借款,被告固不否認有出資全部或部分借款,並有收取若干利息,然辯稱其所出資之本金或所收取之利息非如【附表】所示。經查:
  ⑴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豐昱公司與大娛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但股東有部分重複,我負責這兩間公司的財務調度,我們第一次是透過潘松志向被告借款,後來是陳一聖主動打電話給我,陳一聖知道我們需要資金,表示可以提供資金,並稱他老闆有授權他一個額度,要借給我們,起初我不信,後來他真的有出錢我就信了,陳一聖起初沒有表明老闆為何人,前後陳一聖總共借了近20次借款給我們,如【附表】所示的借款資金都是從陳一聖那邊來的,陳一聖後來有表明他老闆就是被告,因為有時匯款者是不同人,我會詢問,陳一聖就稱反正都是他老闆的,我後來才知道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權利人莊秋華是被告的配偶,借款有數次匯至豐昱公司股東賴桂香、阮安妮等人的帳戶,是因為我們是交付以她們名義開立的支票,而借款的利息都是陳一聖說多少就多少,每次借款陳一聖都會告訴我一個利率,我們雖有就利率與陳一聖商討,但陳一聖只稱老闆堅持這個利率;陳一聖未曾帶被告與我們見面,我們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與被告見過面或是通過電話,利息被告未曾親自與我們談過,都是陳一聖與我們談,利息成數我是聽陳一聖轉述的,我沒有被告的電話如何與他確認?利息無論是交付現金或支票,我們都是交付給陳一聖,沒有親自交到被告手上;陳一聖有簽收利息,但他收到利息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陳一聖轉交多少給被告或是否將款項侵吞掉,我不會去追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24頁)。另證人陳一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告訴何慧玲借款資金從何而來,被告只是10幾位金主中的其中一位,我沒有告訴何慧玲出資的金主包含被告,都只有提到金主的綽號,金主在臺中、高雄、臺南都有,金主中我只有帶過林孟親與何慧玲接觸,何慧玲稱借得到錢就好,我就告訴何慧玲利息,利息額度都是我決定的,不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偵38306號卷三第10頁),並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告訴人豐昱公司與被告每次借貸都是透過我,他們沒有自行進行借貸,我就是賺取仲介費,因為由我仲介會比較順利,我也可以尋找不同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⑵就【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7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予坦承,惟辯稱實際上僅收取15萬元之利息等語。依卷附支付憑證所示,證人陳一聖雖有簽收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之利息70萬元現金(見偵38306號卷一第59頁),然參酌證人何慧玲、陳一聖之上開證詞,證人何慧玲均將利息交予證人陳一聖,至於證人陳一聖轉交何人、轉交金額多少,證人何慧玲並不清楚,另利息額度係由證人陳一聖決定,且證人陳一聖媒介借貸時有收取仲介費之情形,則證人陳一聖是否有將上開70萬元之利息全數轉交被告?誠有疑問。實則,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15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3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共108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予坦承,惟辯稱就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共3個月之利息、費用,其僅收取現金共360萬元(270萬元利息、90萬元課稅費),另就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26日共3個月之利息,雖係提示兌現面額180萬元之支票3張,兌現總額為540萬元,但其僅取得其中360萬元,其餘180萬元之仲介費則由證人陳一聖取走,故其實際上僅收取共720萬元之利息、費用等語。經查:
   ①關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共3個月之利息,證人陳一聖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證稱:告訴人豐昱公司財務即證人何慧玲當初透過我仲介,於1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當初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每月利息180萬元,何慧玲有以現金540萬元,交給我轉交給被告,當作3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以上並有證人陳一聖之簽收紀錄附卷可佐(見偵38306號卷一第75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次無法排除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36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②關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26日共3個月之利息,被告雖坦承其有提示兌現面額180萬元之支票3張,兌現總額為540萬元,並有該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偵38306號卷一第77頁),然證人陳一聖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108年4月26日屆至,告訴人豐昱公司有再請求延長3個月,並交付面額均為180萬元的支票3紙(發票日為107年5月26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26日)作為108年4月27日至108年7月26日共3個月利息的支付,每1張支票對應1個月的利息180萬元,阮安妮延期清償,就是延到108年7月26日,並無承諾說要給我仲介費,180萬元的由來是我與何慧玲雙方協議好的,180萬元是延票的利息,被告要從180萬元分給我仲介費60萬,因為我要負責拿票聯絡,應該要付我仲介費或服務費的義務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被告提示兌現之票面總額540萬元中,有180萬元仲介費係由證人陳一聖取得,被告實際上僅取得其餘360萬元利息。再者,被告有就本筆借款3000萬元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判准之利息雖包含自108年4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詳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然被告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僅獲得債權憑證之核發,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566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在案,認被告除上述利息外,並未取得其他額外之利息。
  ③由此以觀,就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5月26日共6個月之利息,被告辯稱其實際上僅取得共720萬元之利息、費用【計算式:360萬元+360萬元=720萬元】,並非無據。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3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13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500萬元之本金,且僅收取7萬5000元之利息等語。就本金部分,觀諸卷附阮安妮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黃妙雪、余雅萍於107年12月3日分別匯入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85頁),然以上均非被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其配偶莊秋華匯入之500萬元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黃妙雪、余雅萍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二人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該二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至於現金300萬元部分,則僅有告訴人等之片面陳詞,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出資。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5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就利息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7萬5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⑸就【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2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12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1000萬元之本金,且僅收取15萬元之利息等語。就本金部分,觀諸卷附阮安妮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林孟親於107年12月11日有分別匯入1000萬元、1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93頁),然以上均非被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其配偶莊秋華匯入之1000萬元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林孟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林孟親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林孟親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至於現金100萬元部分,則僅有告訴人等之片面陳詞,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出資。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10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就利息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15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⑹就【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1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予坦承,惟辯稱實際上僅有收取12萬元之利息等語。依卷附支付憑證所示,證人陳一聖雖有簽收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8日之利息100萬元現金(見偵38306號卷一第101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12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⑺就【附表】編號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3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55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2500萬元之本金,且僅收取22萬5000元之利息等語。就本金部分,依卷附賴桂香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於107年12月20日有匯入750萬元;依卷附李似珍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於同日有匯入750萬元;依卷附阮安妮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妙雪、黃湯月里、莊秋華於同日有分別匯入4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依卷附告訴人楊士弘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於同日有匯入75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119─125頁),然以上均非被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其配偶莊秋華匯入共2500萬元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黃妙雪、黃湯月里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二人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該二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25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就利息部分,依卷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阮安妮、李似珍雖於107年12月20日各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謝美香之郵局帳戶(見偵38306號卷一第127頁),然謝美香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上情難以證明被告有收到共550萬元之利息,是被告辯稱其僅收到22萬5000元之利息,並非全無可能。
  ⑻就【附表】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2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29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800萬元之本金,且僅收取12萬8000元之利息等語。就本金部分,觀諸卷附阮安妮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邱泉安於107年12月25日分別匯入800萬元、2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135頁),然以上均非被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其配偶莊秋華匯入之800萬元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邱泉安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邱泉安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邱泉安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至於現金200萬元部分,則僅有告訴人等之片面陳詞,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出資。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8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就利息部分,依卷附收據2張,證人陳一聖雖於107年12月25日有簽收現金150萬元、4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137、139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次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12萬8000元予被告之可能。另賴桂香雖有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見偵38306號卷一第137頁),然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未必為利息,且支票上並無受款人,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示兌現。
  ⑼就【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4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2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予坦承,惟辯稱該200萬元性質上屬費用而非利息,且係由證人陳一聖取走等語。依卷附收據,證人陳一聖雖於108年12月28日有簽收200萬元之「費用」(見偵38306號卷一第145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一聖確實有將該200萬元轉交予被告。再者,被告有就本筆借款4000萬元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倘若告訴人豐昱公司確有給付20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告訴人豐昱公司當應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就利息部分提出已清償之抗辯,然其卻未提出如此之抗辯,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判准之範圍包含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詳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3),亦徵告訴人豐昱公司稱被告有取得200萬元之利息或費用乙節,是否可信?誠有疑問。
  ⑽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30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800萬元之本金,且賴桂香簽發之面額30萬元利息支票並非其所提示兌現等語。就本金部分,觀諸卷附賴桂香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秋華、黃妙雪於108年1月10日有分別匯入800萬元、2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155頁),然以上均非被告本人之匯款。茲被告坦承配偶莊秋華匯入之800萬元為其所出資,此部分固無疑問,然黃妙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黃妙雪之關係為何,均不得將黃妙雪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僅出資800萬元之本金,並非無據。就利息部分,賴桂香雖有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見偵38306號卷一第159頁),然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未必為利息,且支票上並無受款人,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示兌現。再者,被告有就本筆借款800萬元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倘若告訴人豐昱公司確有給付利息3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豐昱公司當應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就利息部分提出已清償之抗辯,然其卻未提出如此之抗辯,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判准之範圍包含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詳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4),亦徵告訴人豐昱公司稱被告有取得30萬元之利息乙節,是否可信?誠有疑問。
  ⑾就【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25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予坦承,惟辯稱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面額75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其中50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其餘250萬元雖係清償利息,但被告僅取得其中15萬元,並將剩餘之235萬元交付證人陳一聖等語。查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面額750萬元之支票上雖有註明「5/9兌現」(見偵38306號卷一第181頁),然該支票上並無受款人,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示兌現,亦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15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⑿就【附表】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550萬元予告訴人等,而未實際收取任何利息,然被告辯稱其僅出資350萬元等語。姑且不論被告出資之本金為何,被告雖有就本筆借款350萬元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判准之利息,係採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見本院卷第74頁,詳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5),且如前所述,被告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僅獲得債權憑證之核發。準此,被告在本筆借款中既未實際收到任何利息,本次顯無構成重利罪之可能。
  ⒀就【附表】編號1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5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予坦承,惟辯稱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有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其餘500萬元雖係清償利息,但被告僅取得其中90萬元,並將剩餘之410萬元交付證人陳一聖等語。查卷附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上雖有註明「4/9軋入兌現」(見偵38306號卷一第199頁),然該支票上並無受款人,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示兌現,亦無法排除證人陳一聖實際上僅轉交9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
  ⒁就【附表】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貸與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並收取1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就本金部分固予坦承,並承認有提示兌現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之面額100萬元支票,惟辯稱該支票性質上屬於告訴人豐昱公司向被告新借1000萬元所提出之附加條件,並非利息等語。查卷附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上,固有註記「108/4/9莊秋華入1000萬之利(4/9~5/8)」(見偵38306號卷一第223頁),然該手寫註記係由何人所為?是否屬實?無從查證。另參酌證人黃培倫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因為潘松志表示告訴人豐昱公司隔天有一筆1500萬元的票無法支付,所以要另外向被告借1000萬元,被告有同意,但是有叫告訴人豐昱公司開1張100萬元的票,當作告訴人豐昱公司又另外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的條件,也就是被告借1000萬元後,告訴人豐昱公司要開100萬元的票給被告,要支付100萬元給被告,後來雙方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告訴人豐昱公司所簽之面額100萬元支票,性質上屬被告同意再貸與1000萬元之附加條件,並非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準此,就本筆借款而言,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利息或費用。
  ⒂綜觀上情,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3、4、5、6、8、9、10、11、13、14、15、18所示之借款,僅有告訴人等之片面陳詞為憑,然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實際出資之本金並非如【附表】所示,實際收取之利息、利率亦非如【附表】所示。再就各筆借款觀之,若以被告坦承其所收取之利息對照其所出資之本金加以計算,各次利息之利率雖均有超過當時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利率上限(經核算後,利率最高者為【附表】編號3,即週年利率48%)。惟查:消費借貸市場之供需結構,係由貸與人提出資金供借用人周轉使用,借用人則支付利息予貸與人作為使用該筆資金之對價。而利息之約定利率如何,悉由市場供需法則加以決定,要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一般而言,決定利率之主要因素包含借貸本金之金額、還款期限之長短、貸與人出借資金之機會成本、借用人之信用風險等等,例如當借用人之信用風險越高,貸與人所需收取之利息便越高,故借用人所支付之高額利息,可以視為貸與人承擔其無力還款之風險所收取之「風險溢價」。準此,本案縱使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豐昱公司收取之利息,利率皆有超過週年利率20%,亦屬契約當事人評估上述各項因素後所形成之結果。衡諸被告為財力雄厚之金主,告訴人豐昱公司則為國內知名之大型企業經營者,實收資本額高達6億30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29頁),兩者無論社經地位、談判能力均屬旗鼓相當,告訴人豐昱公司顯與一般資力平凡之普通市民不能等量齊觀,要非立法者制定重利罪所欲保護之弱勢被害人。故尚難徒憑被告所收利息之利率高於週年利率20%,遽謂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1、告訴人豐昱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狀:
  ⑴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急迫」乃指借用人在經濟上有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言,又此種緊急情境固然不必達到「陷於危難」之地步,然絕非借用人主觀上感覺緊急之任何情狀均屬之(例如女友生日即將屆至,急需借貸資金購買名車贈送女友,否則將面臨分手之下場),至少仍須客觀上已達急需「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之程度,始足當之
  ⑵關於證人何慧玲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何慧玲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31號重利案件(該案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均統稱刑事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豐昱公司財務長,大娛公司的事務也是委由我處理,我負責資金調度、審核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務,我們原先以公司名義去銀行借不到錢,故以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提供何天民、楊士弘所有的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抵押予被告,是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委任我,我向我親友潘松志說大娛公司、告訴人豐昱公司有資金需求,是否有可以提供資金的金主,我親友介紹被告,我們雙方就針對借款金額、利息商談,借款本金為1500萬元,利息為1個月90萬元,週年利率72%;潘松志瞭解公司的狀況,他知道公司資金調度不靈可能會導致支票跳票,所以才願意幫我去找可以提供資金的金主,我本來也想說利息是否可便宜一點,照銀行利率去算,潘松志說金主不願意等語(刑事前案109年度交查字第57號卷第102─103頁、第206頁)。
   ②證人何慧玲於刑事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大娛公司、告訴人豐昱公司財務,當時上開二家公司需要支付員工薪水還有廠商貨款,因為當時銀行減縮銀根,景氣也比較不好,我們有跟銀行申請貸款,銀行說沒有辦法,我才請潘松志幫忙在民間籌錢,我跟潘松志說10號要發薪水,已經找很多方式都沒有辦法籌到錢,請他幫忙10號以前看能不能籌到錢。對公司而言,員工薪水發不出來就是很嚴重的事,不發薪水員工就跟你舉報,會影響公司信譽。後來潘松志跟我說被告這邊可以借款,就用告訴人楊士弘、何天民的房子做第2順位抵押。本案借款是告訴人豐昱公司、大娛公司缺錢,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出面借款供應給告訴人豐昱公司、大娛公司做資金使用,當時時間緊迫,只剩下被告這邊可以籌到資金,沒有辦法,一定要借,不能讓告訴人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有缺口,借的錢之後都轉到公司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四第224─245頁)。
   ③證人何慧玲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永豐棧集團的財務長,告訴人豐昱公司、大娛公司出現財務缺口,是我負責出面借款,我一開始是找潘松志借錢,我表示永豐棧集團需要資金,因為當時景氣不好,銀行緊縮銀根,借不到錢,我請潘松志幫我,他就去找被告,後來不動產是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為錢是被告借給我們的,之後是證人陳一聖打電話給我,稱他老闆即被告有一個額度可以借給我,我本來不相信,後來需要用錢就與證人陳一聖接觸等語(見偵38306號卷三第8─10頁)。
   ④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那時正在開發所以需要資金,可是後來銀行緊縮銀根,甚至於我們那時候也是要還本所以都在協調,可是因為每天的支出還是要處理,那時就是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才會透過潘松志去幫我們張羅,那是第一筆,後來就是因為公司正在開發所以有一些支出一定要支付,我不能讓公司出狀況,為了這個票信那就是一定要把錢張羅好,後來再透過證人陳一聖向被告借款,是因為我們當時就是有資金的需求,在銀行也張羅不到錢了,又要顧好我們的票信,但那些支出又不能不付,之前我們預計的開發案已經在動了,所以一定要張羅到錢,那時候沒辦法,不然就跳票了,開出去給廠商的票跳票就不行,我們先前有與其他民間金主接洽,但那時利息太高了,到後面真的沒辦法才找潘松志那邊幫忙,被告開的利息也蠻高的,我們還是接受了,因為要過票,不能讓票信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6頁)。
   ⑤綜觀證人何慧玲之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豐昱公司在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之情況下,轉而向民間金主即被告以高額利息辦理借款之主要原因,無非係「維護票據信用」及「支應員工薪資」,其中後者並有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遲發薪資表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8306號卷三第81─83頁)。惟查,無論係「維護票據信用」或「支應員工薪資」,均非最高法院所謂「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客觀情形,故縱使告訴人豐昱公司當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之「急迫」情狀不符。
  ⑶關於告訴人豐昱公司無法取得銀行增貸之原因:
   ①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韓淑琳於刑事前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安泰銀行與永豐棧集團自98年開始就有授信往來,於103年間更有銀行聯貸案,聯貸金額是45億元,是安泰銀行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團)共同主辦的。永豐棧集團今都還有多次表達增貸的意願,但因他們於107年2月間未經聯貸銀行團的書面同意,私下將聯貸案的擔保品設定第三及第四順位抵押權給民間債權人江勝雄與陳雪貞,債權額度各3億元,嚴重違反與銀行團的聯貸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債信發生貶落的情形,故銀行這邊才沒有繼續貸款給永豐棧集團。我不清楚當時為何永豐棧集團要這樣做,後他們也沒有明確解釋原因,所以銀行這邊也不清楚。但既然設定了後順位抵押權,已經違反聯貸契約條款,銀行這邊就沒辦法再貸款了。銀行這邊不是考量告訴人豐昱公司107年的財務報表而拒絕繼續貸款,因為這報表是108年6月間才會由會計師簽證,但他們於107年間提出貸款時,銀行這邊就因為上開理由不同意了,這與告訴人豐昱公司於107年間有無獲利無關。以營業額來看,永豐棧集團於107年時營業額是正常的,但因為看到他們有上開債信貶落的情況,所以銀行沒有繼續貸款給他們。至於在107年間告訴人豐昱公司能否向其他銀行取得貸款,我不清楚;如果他們可以提供其他擔保品,想去別的地方借,這也是有可能,安泰銀行這邊只有看自己的擔保品等語,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見刑事前案第二審卷一第253─273頁)。
   ②另告訴人豐昱公司於107年4月11日昱華字第1070401號函中亦向安泰銀行坦承:「本公司因有投資需求,於未取得銀行團多數同意之情狀下,逕自將聯合授信案之擔保品...,設定第三、第四順位予第三人,違反聯貸合約第九條第八項之規定」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5頁)。
   ③由此可知,永豐棧集團於107年間無法取得銀行團增貸之原因,與告訴人豐昱公司之經營狀況無關,亦與告訴人豐昱公司在經濟上是否處於窘迫之情境無涉,實際上係因告訴人豐昱公司未經銀行團同意,私下將聯貸案之擔保品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違反聯貸契約條款,始致銀行團無法再予增貸。
  ⑷依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知,告訴人豐昱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係以告訴人何天民個人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款係以股東阮安妮個人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見偵38306號卷一第65─67頁、第107─111頁);再者,在【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中,簽發支票以擔保借款債務者除告訴人豐昱公司外,尚包含股東阮安妮、賴桂香,甚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莊秋華及被告作為擔保者,亦包含股東阮安妮,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3頁)。由上情可知,告訴人豐昱公司在資金調度之運作方面具有相當之彈性,當公司需要借貸資金時,尚得以負責人或股東之個人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或提供擔保品(支票、抵押物),其等並未嚴守公司與個人之分際,則以告訴人豐昱公司及各該負責人、股東之整體資力觀之,告訴人豐昱公司究竟有何急需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之迫切情狀?令人費解。
  2、告訴人豐昱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並無「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狀:
  ⑴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之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之相關知識,致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之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所稱之「判斷力欠缺」(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以致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之能力降低,或正確衡量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經濟後果之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之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之一般人)。
  ⑵查告訴人豐昱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大型企業經營者,實收資本額高達6億3000萬元,並曾向銀行團申請高達45億元之聯貸案(詳如前述),而證人何慧玲證稱告訴人豐昱公司向被告借款前已有接洽過多位民間金主(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因此告訴人豐昱公司在本案向被告以高額利息借款時,就借貸周轉乙事顯非「輕率」、「無經驗」,亦無任何「判斷力欠缺」或「意志力薄弱」之情形,要無疑問。
(四)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本案事證與重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已毋庸再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即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利罪之認知與意欲)進行認定。最後本院必須特別強調者為,縱使借用人向金主之首次借款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當然表示該借用人後續多次向同一金主所為之借款均一律構成重利罪。換言之,同一借用人與同一金主間之數筆借款,是否構成重利罪,必須依各筆借款之事實及證據,逐筆分開判斷。因此,就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於107年10月8日向被告、潘松志借款共1500萬元部分,被告雖經刑事前案第二審以重利罪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第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6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然就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而言,【附表】所示18筆借款之介紹人為證人陳一聖而非潘松志,且各筆借款之時間、本金、利息、關係人、擔保品、還款情形及相對應之證據均與刑事前案完全不同,是尚難徒憑刑事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關於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犯行,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註:此為起訴書附表,非本院認定結果)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還款金額
利  息
計息期間
月  息
年  息
1
107年11月8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70萬元
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22日
14%
168%
2
107年11月22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10萬元
107年11月22日至107年11月28日
47.13%
565.56%
3
107年11月26日
3000萬元/
0元
540萬元
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6日
5.806%
69.67%
180萬元
108年2月26日至108年3月26日
6.42%
77.04%
180萬元
108年3月26日至108年4月26日
5.625%
67.5%
180萬元
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6日
5.806%
69.67%
180萬元
(退票)
108年5月26日至108年6月26日
5.63%
67.5%
180萬元
(提存於法院)
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
5.806%
69.67%
180萬元
(提存於法院)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6日
5.63%
67.5%
4
107年12月3日
1300萬元/
1300萬元
130萬元
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17日
20%
240%
5
107年12月11日
1200萬元/
1200萬元
120萬元
107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25日
20%
240%
6
107年12月17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0萬元
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8日
25%
300%
7
107年12月18日
300萬元/
300萬元
24萬元
107年12月18日至107年12月28日
21.8%
261.6%
45萬元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25日
16.07%
192.84%
8
107年12月20日
3000萬元/
3000萬元
550萬元
107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28日
61.11%
733.32%
9
107年12月25日
1200萬元/
1200萬元
290萬元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10日
42.65%
511.8%
10
107年12月28日
4000萬元/
0元
200萬元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0日
42.65%
62.04%
3500萬元
(利息2900萬元及追加擔保600萬元,支票未提示)
108年1月25日至108年1月31日
375%
4500%
11
108年1月10日
1000萬元/
0元
30萬元
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25日
5.62%
67.44%
725萬元
(支票未提示)
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31日
102.95%
1235.4%
12
108年1月14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50萬元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18日
30%
360%
200萬元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25日
100%
1200%
13
108年1月16日
1000萬元/
500萬元
950萬元
(其中700萬元支票未提示)
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31日
190%
2280%
14
108年1月18日
550萬元/
0元
657.5萬元
(支票未提示)
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31日
256.16%
3073.9%
15
108年1月21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500萬元
108年1月21日至108年4月9日
18.98%
227.76%
1500萬元
(追加擔保支票,未提示)
108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31日
1125%
13500%
16
108年1月25日
1000萬元/
700萬元
400萬元
(已支付250萬元)
108年1月25日至108年1月31日
171.42%
2057.04%

17
108年1月28日
10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108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31日
10%
120%
18
108年4月9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0萬元
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8日
10%
120%
1000萬元
(支票提存於法院)
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18日
75%
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