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溶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111年度偵字第5177號、第15738號、第1584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5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42292號、第53281號、第440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不詳之人將該帳戶用以收受
詐欺取財贓款,且該贓款經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贓款轉匯出去,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丑○○部分洗錢未遂)。
嗣經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卯○○、午○○、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頁、第128—129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7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0、141頁),核與
證人林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丁○○、寅○○、丙○○、子○○、戊○○、卯○○、午○○、壬○○、乙○○、辰○○、癸○○、己○○、丑○○、巳○○、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林姵嘉部分:見偵3646號卷第33—37頁、第127—129頁;丁○○部分:見偵3646號卷第39—40、41—42頁;寅○○部分:見偵8773號卷第51—53頁;丙○○部分:見偵8884號卷第45—46頁;子○○部分:見偵6087號卷第31—33頁;戊○○部分:見偵15842號卷第31—34頁;卯○○部分:見偵15738號卷第57—59頁;辛○○部分:見偵15738號卷第47—51頁;午○○部分:見偵15738號卷第61—66頁;壬○○部分:見偵15738號卷第53—55頁;乙○○部分:見偵5177號卷第35—36頁;辰○○部分:見偵31559號卷第43—48頁;癸○○部分:見偵39931號卷第65—70頁;己○○部分:見偵53281號卷第47—50頁;丑○○部分:見偵44020號卷第51—60頁、第61—64頁、第65—66頁、第67—69頁;巳○○部分:見少連偵386號卷第41—43頁),並有證人林姵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6號卷第79—81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6號卷第83—85頁)、【
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告訴人丁○○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1張、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萱」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646號卷第65—66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77頁、第95—9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函
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77號卷第99—10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9日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773號卷第37—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3日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773號卷第45—49頁)、【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⑸「4497借錢網」、「威尼斯人」網頁截圖、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8773號卷第55—56頁、第59頁、第67頁、第71頁、77頁、第79—81頁第83—84頁、第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8日函暨檢附被告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4號卷第107—119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張、⑹博弈網站畫面截圖、⑺通訊軟體LINE暱稱「云頂客服」畫面截圖、⑻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8884號卷第47—48頁、第65頁、第67頁、第73—75頁、第77頁、第79—81頁、第95—99頁、103—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見偵6087號卷第41—47頁)、【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告訴人子○○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⑸澳門新葡京娛樂場交易平台畫面截圖、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6087號卷第35—37頁、第39頁、第49—51頁、第53—69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842號卷第35—41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42號卷第67—69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842號卷第71—73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42號卷第63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42號卷第65頁)、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15842號卷第43頁)、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PaxFor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5842號卷第45—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38號卷第67—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4日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38號卷第77—83頁)、【告訴人卯○○】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38號卷第121—123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38號卷第127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738號卷第129頁)、⑷告訴人卯○○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5738號卷第191—197頁)、⑸「澳門太陽城」網站畫面截圖(見偵15738號卷第199頁)、【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38號卷第85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38號卷第91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738號卷第93頁)、⑷被害人辛○○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5738號卷第97—101頁)、【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38號卷第201—202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38號卷第215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738號卷第217頁)、⑷告訴人午○○之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見偵15738號卷第279—283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5738號卷第285—295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38號卷第103—105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38號卷第10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15738號卷第10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15738號卷第111—119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77號卷第55—56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77號卷第57—59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77號卷第42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77號卷第53頁)、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5177號卷第46頁)、⑹通訊軟體暱稱「葉子」、「程序員-陳星聖」、「安銀國際」個人首頁畫面截圖(見偵5177號卷第45—46頁)⑺安銀國際APP畫面截圖(見偵5177號卷第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559號卷第53—59頁)、【告訴人辰○○】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559號卷第85—86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559號卷第87—88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559號卷第65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559號卷第66頁)、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見偵31559號卷第51頁)、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1559號卷第67—8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31號卷第43—49頁)、【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111少連偵449號線紀錄表(見偵39931號卷第81—82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931號卷第83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931號卷第85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931號卷第87頁)、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單據1張(見偵39931號卷第73頁)、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9931號卷第71頁、第75—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3281號卷第61—68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3281號卷第51—52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281號卷第5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53281號卷第58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53281號卷第57—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020號卷第183—19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該行昌平分行開戶及往來資料(見偵44020號卷第305—3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4020號卷第3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39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收據(沖正取消)影本各1張(見偵44020號卷第381—383頁)、【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020號卷第125頁)、⑵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20號卷第295頁)、【告訴人巳○○】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386號卷第53、61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386號卷第59頁)、⑶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少連偵386號卷第77—8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少連偵386號卷第83—85、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1年9月5日函暨檢送林姵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5—39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轉匯出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另告訴人丑○○遭詐後,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匯款成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39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收據(沖正取消)影本各1張在卷
可憑(偵44020號卷第381—383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丑○○被詐部分亦屬既遂,
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屬行為
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罪數: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59號(【附表】編號11告訴人辰○○)、111年度偵字第42292號、第53281號(【附表】編號12、13告訴人癸○○、己○○)、111年度偵字第44020號(【附表】編號14告訴人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附表】編號15告訴人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原本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皆屬有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14名告訴人、1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告訴人丑○○部分)犯行,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既遂罪
處斷。
3、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6月15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0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及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更使犯罪者得隱匿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又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遭受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亦屬不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戊○○、午○○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簡卷第29─3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辰○○遭詐欺之金額8萬元非低,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辰○○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丁○○、寅○○、丙○○、子○○、卯○○、壬○○、乙○○及被害人辛○○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害,而告訴人戊○○、午○○雖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另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亦有不當等語。
2、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外,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告訴人施詐,此為檢察官上訴後始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辰○○所受損害之金額8萬元非低,又被告僅與告訴人戊○○、午○○調解成立,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戊○○、午○○部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原審已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戊○○、午○○調解成立之事實,及被告就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核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充分反映被告之行為責任,若不考慮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情指稱原審量刑未洽,非有理由。
4、綜上,檢察官
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已斟酌之
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指摘,並無理由,然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之指摘,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另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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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虛偽販售電子菸之訊息,丁○○見閱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梓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 | | | 先轉入林姵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寅○○於110年7月5日,經由自稱「伍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威尼斯人」投資平臺並註冊帳號,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致寅○○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受騙。 | ①110年9月14日9時22分許 ②同日14時43分許 ③同日14時44分許 ④同年月15日9時57分許 | | ①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③④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9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共計31萬元) |
| | |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雲頂」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後,多次匯款儲值,嗣丙○○欲提領帳號內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該遊戲網站之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美金轉換為新臺幣需要公證費、需要繳納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受騙。 | ①110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 ②同日12時53分許 ③同日13時10分許 | | | |
| | | 子○○於110年9月13日,經由暱稱「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澳門新葡京娛樂場」投資平臺並註冊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若欲提領下注贏得之獲利,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受騙。 | | | | |
| | | 戊○○於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AXF」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加入虛設之「RAXF」投資平臺,致使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 | | |
| | | 卯○○於110年9月8日14時許,經由抖音網站認識自稱「楊融達」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以LINE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有存款7位數、跑車3輛、其加入澳門太陽城平臺進行投資已有兩年均有獲利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 | | |
| | | 辛○○於110年9月1日14時30分許,經由臉書網站認識自稱「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經理陳齊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以LINE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與他人合作投資該公司,提高大樂透之購買率,辛○○亦可投資,且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①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②同日13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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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午○○於110年9月4日19時許,經由「ROOIT」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林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以LINE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從事銀行業,對投資外匯有所瞭解,其可以與午○○一起透過「CXM希盟」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 | | |
| | | 壬○○於110年9月14日18時許,經由「WooTalk」交友網站認識暱稱「婉兒」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以LINE裸體視訊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男性成員,以LINE之語音通話與壬○○對話,佯稱:其有壬○○裸體視訊之影片,須支付款項才會刪除該影片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 | | |
| | | 乙○○於110年9月1日10時許,見閱詐欺集團張貼於LINE「高頻數據交易、交易獲利8至12倍」之廣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子」之人聯絡,並加入虛設之「安銀國際」投資平臺,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 | | |
| | | 辰○○於110年9月4日8時20分許,經由「Sweetring」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林嘉依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日14時28分,經由「林嘉依」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享達金融」投資平臺,致使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①110年9月15日12時9分許 ②110年9月15日12時12分許 | | | |
| | | 癸○○於110年5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趙怡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虛設之「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購物平臺申請註冊會員,佯稱:癸○○加入該購物平臺成為會員後,客戶向其訂購商品,癸○○可以成本價向該公司訂購客户指定之商品,待公司出貨予客戶收得貨款後,即回款予癸○○,藉此賺取商品之價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編。 | | | | |
| | | 己○○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經由T0KI網路遊戲認識自稱「吳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n」與己○○聯繫,並介紹己○○加入虛設之「國際福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佯稱:己○○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可押注號碼等待開獎獲得彩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編。 | | | | |
| | | 丑○○於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歸創通橋醫療科技專員」、「張耕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丑○○所投資之股票有獲利,已幫忙代墊保證金,要求丑○○付款;其遭廉政公署調查並收押3日,帳戶被監管;其生病需向丑○○借錢籌措醫藥費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欲臨櫃匯款新臺幣14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庚○○前開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款項始未匯出。 | | | | |
| | | 巳○○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里匯服務」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