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硯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256號、第35257號、第35258號、第352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45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硯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硯彤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所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號碼後,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0年7月18日,以電話向林冠妤誆稱其在「agoda」網站之訂單
錯誤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冠妤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099元、3,012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帳戶,並
旋遭提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林冠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以電話向鄭登元誆稱其在「博奇飯店」之訂單有重複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登元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49,963元、36,963元、9,988元至卓硯彤前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鄭登元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於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向江世皓誆稱其在「利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訂單有重複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江世皓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6,099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江世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㈣於110年7月18日,以電話向吳忠芳誆稱其在電商購買之商品有錯誤設定,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忠芳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29,987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帳戶,及轉帳20,985元至卓硯彤前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吳忠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㈤於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方建源誆稱其在商業旅館之訂單錯誤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建源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4分及同日晚上7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7,108元、22,123元至卓硯彤前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方建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登元、江世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方建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未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卓硯彤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害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及被害人林冠妤提出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11墩隆門市資料附卷
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
告訴人鄭登元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
告訴人鄭登元提出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告訴人江世皓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江世皓提出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被害人吳忠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被害人吳忠芳提出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郵局封面及內頁交易、LINE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有告訴人方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方建源提出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卓硯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登元等5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員所應允之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
顯有不該。2.告訴人等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情形。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已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鄭登元、江世皓及被害人吳忠芳達成調解及依約如數賠償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照片列印本)。4.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鄭登元等3人達成調解及已依約如數賠償,是其已知悔悟,且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鄭登元等3人達成調解乙情,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或審酌情形而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