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07、28262、3200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索隆」之人(下稱「索隆」,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結識,應允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予「索隆」,而先於同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之麥當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豐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索隆」,復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依「索隆」之指示,將「索隆」指定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改綁定「索隆」指定之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21分許,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索隆」,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索隆」,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索隆」用於轉匯或提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戊○○又依「索隆」之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提供予「索隆」,由「索隆」於110年1月25日持之以線上開戶方式,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渣打商銀帳戶)。「索隆」取得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申辦本案渣打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間,假冒乙○○友人之女兒「曉菁」,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缺錢花用,可否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南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戊○○申辦之本案豐原郵局帳戶內,遭轉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內。
   ㈡於同年2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佯裝丁○○之友人「羅仕聖」,向丁○○訛稱:需借用款項週轉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遂循其指示,接續於同年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12時41分許、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及下午4時43分許,轉帳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渣打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同年1月6日某時許,佯以網友「琳琳」名義,向丙○○訛稱:需支付交友軟體開通款項,請丙○○代墊,將於見面時返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遂循其指示於110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13時18分許,分別以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萬4000元、3萬3300元存至戊○○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㈣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佯以網友「陳文潔」名義,向己○○訛稱:可從事電商工作賺取差價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遂循其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戊○○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後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丁○○、丙○○、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倂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2頁),復經證人告訴人乙○○、丁○○、丙○○、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3505卷第75至76頁,偵18407卷第31至32頁,偵32004卷第81至87頁,偵28262卷第29至37頁),且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可參(見偵28262卷第21至25頁、偵緝1614卷第57至65頁,偵18407卷第193至196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9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0881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505卷第89至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6122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9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4802號函文並檢附前述數位帳戶之網路申辦開戶之認證方式、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明細、OnlineCASA(數位基本帳戶)申請書、110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7656號函文並檢附前述數位帳戶申請認證方式及申請資料(見偵18407卷第49至52、115至126、129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402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871621號函文並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掛失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28262卷第57、63至69頁,偵32004卷第329至3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066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與暱稱「索隆」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暱稱「索隆」之TELEGRAM頁面及與被告傳送之照片截圖(見偵18407卷199至217頁)、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緝1614卷第87至9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附卷可稽。此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505卷第81、85、135至15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通話及簡訊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42013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並檢附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18407卷第15至18、33至48、53至6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張、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琳琳」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262卷第41至44、49至50、71至83、87至9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32004卷第89至131、147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認。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且其前曾因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1、171至183頁),再佐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2.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給「索隆」當時,有點擔心「索隆」會拿來亂用,我與「索隆」沒有特殊情誼,也不知道他的姓名、住址,只有交付本案上揭2帳戶資料給「索隆」時看過他,對話過程中我確實有質疑過「索隆」的說詞,我抱著半信半疑的態度聽從指示,一與「索隆」失去聯繫,立即報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2頁);復參以被告與「索隆」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索隆」於110年1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傳送含5個金融帳戶戶名與帳號之照片,並稱:「到銀行跟他說你要做便當店,要轉貨款給廠商,因為要過年了,貨款要結清,要綁約定帳號,轉帳開通到最高……然後更改我的電子信箱跟電話」等語,被告於同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時,對「索隆」稱:「他(指銀行人員)一直問調到最高做什麼?又說怎麼資料不齊全、認不認識?」等語;「索隆」於同年1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件照相時,被告稱:「這樣你們給我辦什麼我怎麼知道,而且什麼kyc認證我也沒聽過,你又說不用去銀行辦,……把身分證這樣拍給人可以辦很多東西,我之前辦貸款還是什麼都要這樣拍,這樣你可以給我去註冊,你們再去改密碼,我只知道這樣我的身分證很不安全」等語(見偵18407卷第卷第201至211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交付豐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且受「索隆」之指示,將「索隆」所指定不知真實身分之人申辦之前揭5個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改綁定「索隆」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上揭資料予「索隆」,辦理過程中,屢遭銀行人員詢問,甚且需佯以廠商轉帳貨款等理由申辦,與一般金融投資流程有異,顯有可疑,其應可預見提供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索隆」時,會有不明或不法資金存入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又被告在「索隆」要求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時,即對此提出質疑恐遭使用於不法目的,且其對於「索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又無任何信賴基礎,則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不具信賴關係之「索隆」所提出需設定多數不詳人士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須交付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金融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之投資方法應能察覺其異常,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索隆」可能利用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其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為圖對方所許之獲利,仍提供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予「索隆」,容任「索隆」以其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上揭數位帳戶,並透過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渣打商銀數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或提領,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其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等資料予「索隆」使用之一行為,幫助「索隆」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丁○○、丙○○、己○○等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予「索隆」使用,容任「索隆」以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及「索隆」申辦之本案渣打商銀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可預見其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可能被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且該數位帳戶及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提供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予「索隆」,幫助「索隆」收受詐騙告訴人乙○○、丁○○、丙○○、己○○所得之款項,並隨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或將之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52頁),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在工地工作、現與父母親同住或居於工地宿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給「索隆」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乙○○、丁○○、丙○○、己○○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