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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平臺專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而與「平臺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子○○、庚○○、辛○○、壬○○、戊○○、丙○○、己○○、乙○○、丑○○、丁○○,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匯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辛○○、壬○○、戊○○、丙○○、己○○、乙○○、丑○○、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子○○、庚○○、辛○○、壬○○、戊○○、丙○○、己○○、乙○○、丑○○、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本院卷二第8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被告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285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3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7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257、261、269、315-317頁、本院卷第63-66、71-92、95-9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庚○○、辛○○、壬○○、戊○○、丙○○、己○○、乙○○、丑○○、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7-119、139-140、150-154、157-158、161-168、187-188、197-202、207-209、210-21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被告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285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3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7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257、261、269、315-317頁、本院卷第63-66、71-92、95-9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參與「平臺專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提供自身之帳戶予「平臺專員」等人所使用,再由集團內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復由被告將被害人受騙贓款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該等集團中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等集團均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本院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最早匯款之時間為認定基準,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丑○○係本案受詐騙之人當中最早匯款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該次乃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平臺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又經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受有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平臺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復轉交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使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又參以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乙○○、丑○○調解成立,惟今尚未履行調解給付,且亦未與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84、191-192頁),復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的公司從事業務,經濟狀況普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就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
    1枚雖為被告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或重新刻印,且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毫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超逾受騙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證據出處

1
子○○(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以Instagram暱稱「陳明遠」詐稱可參與海外投資案獲利
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93萬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96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96萬5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7-1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明遠之證件資料、通訊軟體擷取畫面(他卷第121-124頁)
3.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135-138頁)
2
庚○○(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1、4-2)
以LINE暱稱「新葡京克服」詐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操作獲利
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匯款1萬6000元、14萬4000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26萬2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帳26萬1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9-140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訊軟體擷取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141-145、155-156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匯款18萬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帳20萬1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20萬8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3
辛○○(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稱可透過轉拍賣網站投資代購獲利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匯款6萬8900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22萬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50-154頁)
2.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135-138頁)
4
壬○○(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以LINE暱稱「沈婉麗」詐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操作獲利
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22萬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57-158頁)
2.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59頁)
3.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135-138頁)
5
戊○○(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詐稱可從事電商經營獲利
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吳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22萬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70萬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61-165頁)
2.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卷第169頁)
3.吳建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0、125-133、135-138頁) 
6
丙○○(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操作獲利
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1萬7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66-16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170-175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7
己○○(同起訴書附表編號9)
以LINE暱稱「李」詐稱可參與香港投資案獲利
110年8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140萬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46萬1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46萬2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87-188頁)
2.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他卷第177-185、189-196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8
乙○○(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以LINE暱稱「銘出海洋」詐稱可透過「摩根大通」集團之賭博網站操作獲利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起匯款9萬元、1萬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1萬7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7-20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銘洋之身分證、工作證、LINE照片、IG、FB資料、博弈網站平台擷圖、博弈客服人員LINE ID擷圖(他卷第203-206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9
丑○○(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以LINE暱稱「廖應歡」詐稱可參與香港投資案獲利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21萬1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1萬3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王以寧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07-20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APP、犯嫌照片、與暱稱「廖應欽」LINE對話紀錄-他卷215-218頁 
3.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10
丁○○(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以LINE詐稱可透過「MTW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
110年8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秀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44萬8000元至王冠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44萬7000元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61萬5000元(偵卷第269頁)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10-2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19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單(他卷第220-221頁) 
4.林秀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冠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7-149、130-133、135-13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