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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書廷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29、19885、25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8、32912、32913、32917、32918、32919、32920、3292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書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書廷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設定「阿偉」給予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開甲、乙帳戶交予「阿偉」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阿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世杰」名義與温玉蓮認識後,向温玉蓮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毅」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3632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棣程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起,透過臉書結識林語喬,再以LINE向林語喬佯稱:認識澳門大樂透公司之主管,有賺錢機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永豐帳戶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底起,以臉書暱稱「林小美」結識陳頡沂,再以LINE暱稱「阿美」向陳頡沂佯稱:可以投資海虹投資平台賺錢云云,復以海虹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先支付保險及稅金後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1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乙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翁聖皓(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呂萬良」結識盧潔舲,再以LINE暱稱「唯一」向盧潔舲佯稱:可以投資香港之嘉里建設公司投資房屋賺取獲利云云,復佯以香港金管局致電盧潔舲佯稱:需先支付保險後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ATM轉帳14萬4000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翁莉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96號提起公訴)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起,以臉書暱稱「向前衝」自稱為金沙娛樂經理結識簡麗君,再以LINE向簡麗君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5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5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北門郵局臨櫃轉帳3萬6000元、12萬5000元、3萬4687元;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南縣區漁會臨櫃轉帳20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二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永豐帳戶、陳明(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起,以臉書暱稱「張羽霆」結識吳婉蓉,再以LINE向吳婉蓉佯稱:有香港不動產投資機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於110年5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17分許、9時2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明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間起,以臉書暱稱「林文亮」結識蘇姵菱,再以LINE向蘇姵菱佯稱:需要款項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轉帳2萬8000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明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八)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起,以臉書暱稱「張雨城」結識楊紋君,再以LINE向楊紋君佯稱:為永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可以操控開獎號碼,以轉取大量彩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臨櫃轉帳3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九)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暱稱「王竣煜」結識周佩樺,再以LINE向周佩樺佯稱:可以透過金沙娛樂客服下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明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上旬起,以臉書暱稱「王陽」結識蔡美美,再以LINE向蔡美美佯稱:可以透過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在鳳山三民郵局,臨櫃轉帳18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明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十一)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上旬起,以臉書暱稱「陳俊豪」結識李思穎,再以LINE向李思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乙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楊紹君(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4等號為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紹君國泰世華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十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起,以臉書暱稱「陳楓」結識陳文雪,再以LINE向陳文雪佯稱:購買澳門彩券有彩金可以拿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臨櫃轉帳3萬6000元至邱書廷所申設乙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楊紹君國泰世華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十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5日起,以臉書、LINE,向管在釧佯稱:可以投資「海虹投資」網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十四)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起,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羅欣」,向蔡仁斌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彩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4日15時50分許,轉帳7000元至邱書廷所申設甲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明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温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林語喬、盧潔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簡麗君、吳婉蓉、楊紋君、周佩樺、蔡美美、李思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管在釧、仁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書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90頁),核與告訴人温玉蓮、林雨喬、盧潔舲、簡麗君、吳婉蓉、楊紋君、周佩樺、蔡美美、李思穎、管在釧、蔡仁彬、被害人陳頡沂、蘇姵菱、陳文雪於警詢時(見19128號偵卷第371至373頁、19885號偵卷第27至29頁、5129號偵卷一第113至121頁、25671號偵卷第59至60頁、32920號偵卷第55至61頁、32912號偵卷第31至33頁、32923號偵卷第71至72頁、32913號偵卷第17至18頁、32919號偵卷第55至61頁、32917號偵卷第31至37頁、32908號偵卷第31至34頁、32918號偵卷第25至27頁、34869號偵卷第177至180頁、30651號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陳明於警詢、偵訊時(見本院卷二第247至421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邱書廷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溫玉蓮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349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函詢相關事宜(見19128號偵卷第245至250、375、387至389、395至397、402至412、483至485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盧潔舲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③臉書暱稱「呂萬良」之人個人頁面截圖④暱稱「only」之人個人頁面截圖⑤嘉里建設(香港)有限公司訂購合同翻拍照片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⑦暱稱「only」之人傳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見5129號偵卷一第47至65、123、127、139至141、145、259至2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4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542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函詢相關事宜(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資料)(見5129號偵卷二第37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3811號函檢送被告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清單、被害人陳頡沂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②與暱稱「海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③詐騙網站「海虹投資」操作頁面截圖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美」LINE頭貼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25671號偵卷第15至52、62、67至71、85、133至13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4476號函被告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雨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暱稱「陳路」之人個人頭貼截圖③通訊聯絡人「陳路」、「陳爸」截圖④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申請書截圖⑤與「PATRICIALUCAS」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9885號偵卷第31至55頁)、被害人蘇姵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番局楠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楠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楠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099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見32908號偵卷第35至42、49、53至58頁)、告訴人吳婉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吳婉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影本③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④與暱稱「香港張羽霆」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南投縣○○○○○○里○○○里○○○○○○○○○○○○00000號偵卷第35至41、53至58頁)、告訴人周佩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②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與「金沙娛樂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截圖⑤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2913號偵卷第19至23、36至40頁)、告訴人李思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③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6280號函檢送被告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32917號偵卷第39至62、67至71、79至80、頁)、被害人陳文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暱稱「陳陳」之人臉書、LINE大頭貼、對話紀錄截圖②永豐銀行匯款收據③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2918號偵卷第29至33、63至68頁)、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其郵局、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④與暱稱「南邊孤城」之對話紀錄截圖⑤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⑥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頁截圖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2919號偵卷第63至65、75至78、99、109至111頁)、告訴人簡麗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簡麗君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南縣區漁會匯款回條④境外匯款申請書⑤詐騙博奕網站交易紀錄、投注紀錄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2920號偵卷第63至71、79至93、113至115、119、124至125頁)、告訴人楊紋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②與暱稱「張雨城」之人對話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2923號偵卷第75至87、111、121至122、125至126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管在釧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交易紀錄截圖②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暱稱「Cherry」之人LINE頭貼截圖④詐騙投資網站「海虹投資」登入頁面及操作頁面、綁定帳戶頁面截圖⑤與暱稱「Cherry」之人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857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管在釧之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34869號偵卷第103至121、189至191、213至263、267、285至292頁)、告訴人蔡仁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
  kf8517.com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0651號偵卷第103至106、113至119、163、173至1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2954號函檢送被告乙帳戶啟用網銀線上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2278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於該行之業務往來查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215至
  22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其所有甲、乙帳戶資訊,交予「阿偉」使用,供「阿偉」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阿偉」,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阿偉」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温玉蓮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林雨喬、盧潔舲、簡麗君、吳婉蓉、楊紋君、周佩樺、蔡美美、李思穎、管在釧、蔡仁彬、被害人陳頡沂、蘇姵菱、陳文雪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①111年度偵字第5129、19885、
  25671號;②111年度偵字第32908、32912、32913、32917、32918、32919、32920、32923號;③111年度偵字第3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前開甲、乙等帳戶資訊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前開甲、乙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阿偉」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蘇姵菱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000元,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開白牌車,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1年級、5年級,母親的工作不穩定,主要由其賺錢養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衡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不僅飾詞狡辯外,提出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刑責,犯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