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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曦




            林宗慶


            楊孟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1、4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己○○、戊○○、辛○○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史塔克」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己○○、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9號緩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己○○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宗慶則負責向己○○收取提領款項後交給辛○○,辛○○向戊○○收取款項後交給「史塔克」指派之人,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己○○、戊○○、辛○○每次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即與「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
  ㈠己○○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至6所示提領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至6所示之金額後,再通知戊○○取款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辛○○。辛○○再依「史塔克」指示,至烏日區某處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己○○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至2、3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戊○○。戊○○再交由其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奕翔、楊舒閔、甲○○、丙○○、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己○○、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1211號卷第73、124至129、136頁;本院1324號卷第69、114、117至119、126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辛○○3人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告訴人黃奕翔、楊舒閔、甲○○、丙○○、丁○○、庚○○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並有本案員警職務報告(偵19703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19703卷第21頁)、本案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19703卷第23至27頁)、人頭帳戶個資檢視(偵19703卷第29頁)、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9703卷第49至53頁)、黃奕翔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9703卷第75、81、123至131頁)、楊舒閔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03卷第77、83、101至107頁)、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9703卷第79、85、111至117 頁、偵25972 卷第137至140頁)、被告己○○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9703卷第87至89 頁)、告訴人楊舒閔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偵19703卷第9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偵19703卷第95至97頁)、臺中地檢署111 偵字第13999 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偵19703卷第165至168頁、偵25972 卷第255至258頁)、111 年4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5972卷第29至32 頁)、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5972卷第33頁)、己○○提領款項熱點(偵25972卷第35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5972卷第47至50頁)、己○○指認汽車照片(偵25972卷第51至53頁)、己○○手機畫面照片截圖及約定交款照片(偵25972卷第55至61頁)、867-PYP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972卷第63頁)、指認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5972卷第77至80頁)、己○○指認提款影像照片(偵25972卷第81至95頁)、APB-686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972卷第97頁)、指認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5972卷第111至114頁)、辛○○指認提款過程照片(偵25972卷第115至119頁)、辛○○手機畫面照片截圖及約定交款照片(偵25972卷第121至125 頁)、BCM-072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972卷第127頁)、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5972卷第129頁)、丙○○之報案資料(偵25972卷第149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之報案資料(偵25972卷第159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之匯款資料截圖(偵25972卷第165至169頁)、庚○○之報案資料(偵25972卷第179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車手提領影像(偵25972卷第185至199 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車手提領影像(偵25972卷第201至22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己○○、戊○○、辛○○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㈢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依被告己○○、戊○○、辛○○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向告訴人進行詐騙,由己○○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戊○○後,再由辛○○繳回詐欺集團,被告己○○、戊○○、辛○○即藉此分工方式賺取報酬,故堪認被告己○○、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且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己○○、戊○○、辛○○與「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成員等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為3人以上無訛,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㈣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己○○為大學肄業、被告戊○○為大學畢業、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相關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供在卷(本院卷1211號第136頁;本院卷1324號第12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3人等為圖高額報酬,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工,收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而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另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己○○、戊○○、辛○○各就其上開㈠所犯之罪,與「史塔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①被告己○○: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戊○○:
      ❶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❷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己○○、戊○○、辛○○各就其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1.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己○○、戊○○、辛○○3人於偵審程序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合先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辛○○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不僅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己○○、戊○○、辛○○與告訴人甲○○、丁○○調解成立,及被告己○○、戊○○另與黃告訴人黃奕翔調解成立,願賠償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己○○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扶養阿公阿嬤;被告辛○○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家具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扶養弟弟妹妹等情(本院卷1211號第136頁;本院卷1324號第12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己○○、戊○○、辛○○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己○○其報酬以1次2000元至3000元計算,本案提領2次今,報酬合計共領得4000元,核屬為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偵19703卷第156頁);又被告戊○○部分:110年12月22日我與己○○一人都是領到3000元至5000元薪水,而110年12月28日那次沒有領到薪水(偵25972卷第268至26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戊○○獲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被告辛○○,其供陳110年12月22日沒有抽到,而110年2月28日獲得2000元至3000元報酬(偵25972卷第270至271頁),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辛○○獲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綜上,被告己○○、戊○○、辛○○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己○○、戊○○、辛○○與告訴人甲○○、丁○○、黃奕翔調解成立,各應給付告訴人計36,000元、36,000元、28,000元,已逾期犯罪所得,本院因認就被告己○○、戊○○、辛○○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己○○、戊○○、辛○○3人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依「史塔克」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即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由被告3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線上刷卡購買旅遊券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6時40分
⑴4萬9963元
⑵2萬2123元
⑶9988元
⑷9988元
⑸9988元
林昱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⑴110年12月22日16時43分
⑵110年12月22日16時44分
⑶110年12月22日17時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
⑴6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5萬1000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2日16時43分
110年12月22日17時1分

110年1月22日17時3分


110年1月22日17時4分
2
黃奕翔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奕翔,佯稱:線上刷卡購買旅遊券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奕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
1萬5996元
林昱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舒閔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楊舒閔,佯稱:誤將楊舒閔設定為新光影城會員,每月會扣款,需依指示驗證資料云云,致楊舒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7時
9987元
林昱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東森購物帳號系統錯誤,多刷一筆消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9時52分許
(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28日19時52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李俊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28日20時32、33、34分許(原起訴書誤植為
 111年12月28日20時32、33、34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2月28日20時42、43、44分許(原起訴書誤植為
 111年12月28日20時42、43、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⑴2萬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7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3000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東森購物電腦遭駭客入侵,丁○○之信用卡遭誤刷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刷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20時26分許
(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28日20時26分許,應予更正)許
4萬7986元
李俊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庚○○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東森購物人員疏失誤將庚○○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許
7萬2184元
李俊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