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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幸𠗙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張佳瑋


            黃暐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4號),併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7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幸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暱稱「林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林莉蓮(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蔡耀祥(其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至辛○○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全家超商干城店,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銀帳號密碼寄送予自稱「小黑」之人,而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甲○○、戊○○2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乙○○、壬○○、己○○、庚○○、丙○○等5人施用詐術,致甲○○、戊○○、乙○○、壬○○、己○○、庚○○、丙○○等7人陷於錯誤,甲○○、戊○○2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林莉蓮中華郵政帳戶,乙○○、壬○○、己○○、庚○○、丙○○等5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蔡雪芬、黃靖恩、向哲安、崔晏萊、劉喬書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林莉蓮、蔡雪芬、黃靖恩、向哲安、崔晏萊、劉喬書等人,領出詐騙所得後交予擔任收水車手之楊幸𠗙,由楊幸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贓款金額,輾轉存入辛○○之上開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檢察官起訴楊幸𠗙之犯罪事實,限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中就甲○○、戊○○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林莉蓮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復由林莉蓮領取該款項後,轉交予楊幸𠗙,再由楊幸𠗙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4時16分、18分、20分許,將上開詐欺贓款存入蔡耀祥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由丁○○基於洗錢之犯意(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可預見有詐欺取財行為,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租屋處內,操作網路銀行,先將款項轉匯至辛○○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使用人為辛○○),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經甲○○、戊○○、乙○○、壬○○、己○○、庚○○、丙○○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壬○○、己○○、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幸𠗙、辛○○、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幸𠗙及辯護人、被告辛○○、丁○○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264至265頁),且公訴人、被告楊幸𠗙及辯護人、被告辛○○、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82、83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4、8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戊○○、乙○○、壬○○、己○○、庚○○、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10他1079卷第47至49、63至67頁,110偵6160卷一第309至312、313至315、367至368及369至373、229至237、325至331頁),並與證人林莉蓮、蔡耀祥、郭相群、許彥龍、葉珍綺、蔡雪芬、黃靖恩、向哲安、崔晏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110他1079卷第17至23及110偵25404卷第21至23頁,高雄偵6160警卷一第147至155頁及110偵25404卷第53至58頁,110偵25404卷第67至72頁,高雄偵6160警卷一第71至72及73至78及79至83頁,高雄偵6160警卷二第283至288、301至306頁,高雄偵7800警卷第3至8頁,高雄偵6160警卷一第219至223、317至319頁),再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10偵25404卷第323至326頁),更與證人蔡耀祥、郭相群、許彥龍、葉珍綺於偵查中證述或陳述一致(見高雄地檢110偵6160卷二第9至11頁,110偵25404卷第365至367頁,110偵13268卷第25至27及110偵6160卷二第157至160頁,110偵6160卷二第35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莉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28日交易明細、林莉蓮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甲○○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簡訊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莉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幸𠗙與林莉蓮接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丁○○身分證號查詢申辦門號】、丁○○機車停放處照片、網銀轉帳相關資料及IP位置123.195.110.147查詢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627號函、辛○○登入位置IP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5月26日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蔡耀祥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蔡耀祥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遭查扣之手機頁面照片、對丁○○於110年4月21日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5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丁○○於110年4月21日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57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見110他1079卷第7至15、25、27至2829至43、51、53、55、57、59至61、71、73至74、75、76至77、83、85至94、95至114、127、129至130、131、137至143、145至146、147、149、151、153至155、157至165、193至194、197、199至202、203、207、209至212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莉蓮指認、楊幸𠗙指認、蔡耀祥指認、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64號等號起訴書【被告楊幸𠗙】、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10號起訴書【被告蔡耀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蔡耀祥】、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耀祥】、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郭相群】、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郭相群】、被告楊幸𠗙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莉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110偵25404卷第9至10、25至33、43至51、59至65、295至304、305至309、369至373、379至381、311至313、377至378、343至354、357至359、407至4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1008100號函檢送楊幸𠗙涉嫌詐欺案之收款情形資料、辛○○涉嫌洗錢帳戶之金流一覽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丙○○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4909號函暨檢送:崔晏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0偵6160卷一第127至160、199至206、239至241、243至255、333、337、339至344頁)、蔡雪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靖恩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靖恩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帳戶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63號函文(林婉榆)、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956、342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王牌數位創新(股)公司(見高雄地檢110偵6160卷二第87至93、105至107、111至114、147、149至150、181至207、237至244、377至382、395至406、437至438頁)、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表、蔡耀祥帳戶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同案被告蔡耀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IP資料表(見高雄偵6160警卷一第132至142、143至146、156、161至166、170至177、179至180頁)、宥騏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高雄110偵6160警卷二第293至294頁)、黃靖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19字第11070497800號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19字第11070552800號卷第55、57、59、61、67、69至75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幸𠗙提出與LINE暱稱「BarretLin」之自稱「林經理」之人彩色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雄檢信鳳109偵13268字第111907009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23至151、157至2473、297頁),並有IPHONE 行動電話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行動電話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扣案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110偵25404卷第40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辛○○、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楊幸𠗙固坦認有自林莉蓮收取款項,再將之轉存入其他帳戶之行為,然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求職受騙、被利用,伊確實有收取這些款項,係受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與要交付款項給伊的人確認,要交付款項之人亦確認伊身分係會計師助理後,才將款項交給伊;現有許多工作就是幫忙領款,也有採計時方式,當時客戶並無疑慮,放心將錢交給伊,伊與客戶見面處都是公共場合,也都有監視器,伊也將錢存入公司指定帳戶,與一般詐騙並不同,伊認為工作很正常、並不是詐騙,之前擔任保險工作時,可直接向客戶收取保費,認為這樣就是正常,並不認為是在做詐欺工作,對於洗錢部分也不承認,因為收錢過程都很正常,自己並沒懷疑,當初是說要節稅,伊才會幫忙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264、305頁,本院卷二第64頁)。辯護人為被告楊幸𠗙辯護稱:被告楊幸𠗙對於起訴書的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其確實有與林莉蓮取款,並將款項存入蔡耀祥之帳戶內,但楊幸𠗙並無主觀上犯意。本案一線車手經起訴後,才知都是被害人,是被林經理用小額貸款、洗帳戶為理由,才會去做領錢工作,被告是直接與林經理聯絡後,再由林經理與一線車手確認款項金額,被告並不會懷疑,況且被告雖收取每日2,000元報酬,但以被告收款處所遍及臺北、新竹、高雄,被告住在臺中海線、交通不便利之情況下,尚要花時間搭乘火車、客運、捷運、計程車前往收款地點,收取2,000報酬實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264頁,本院卷二第64頁)。經查:
 1.被告楊幸𠗙係受暱稱「林經理」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匯入他人帳戶,至於「林經理」係其求職廣告中應徵工作之主管,伊打0000000000電話詢問,對方叫伊加入Line(ID:barret9999),原本說是遊戲APP網路客服工作,5月4日聯絡時改稱因辦公室正在裝璜,可先幫忙會計工作,一天工資2,000元,伊並不認識其他職員,也不知公司設在哪裡,與「林經理」皆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在109年5月18日19時許第一次接到「林經理」電話,說會指派會計助理跟伊接觸,約伊在臺中市繼光路星巴克見面,當面交給伊公文封、密封泡袋、破壞袋等物品後離開,並告訴伊隔天要去收款,確定地點會再通知。晚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伊,告訴伊隔天要去板橋等客戶,在前往過程中,買車票並拍下傳給他,稱可報公帳,然後就先匯5,000元給伊,並告訴伊買車票、購物、吃飯都要使用現金、不可以刷卡,並交給伊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密碼是516888,要伊將向客戶收到的錢存入該會計師帳戶中。109年5月26日13時30分5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向年約20歲短髮女子拿了39萬元,再到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將38萬4仟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蔡耀祥帳戶,伊曾問過「林經理」要伊去取款的款項來源,「林經理」說是客戶與會計師做帳的錢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156600號警卷第30至3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應微會計師助理工作,對方說是要收客户款項,協助做收款工作,客户會跟伊確認是否為會計師助理,才會將錢交給伊。過程中,雙方都有跟「林經理」確認對方身分,對方還跟「林經理」通電話,再將電話轉給伊,伊並不知那是詐騙來的錢,還以為是會計師的款項。「林經理」要求伊在過程中,不要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要用現金付款,並說是幫會計師工作,要用現金搭捷運跟火車等交通工具,會計師跟客戶間有需要伊去幫忙收款,會給伊公款。伊並未到過會計師事務所,「林經理」要求過程保密,伊之前是有工作經驗,也有辦勞健保,但這份工作並沒有勞健保,1天是2,000元,伊應徵工作,並未實際到過公司,也沒有勞健保,工作內容是負責轉交錢,一天可獲得2,000元,並不清楚是在協助詐騙集團轉交詐騙款項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偵13268卷第16至17頁);再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撥打電话0000-000000確認工作是否有缺,再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barre9999進行電話面試,並未到公司見過主管,因對方稱公司正在裝修無法進去。109年5月26日13時38分許,伊與一名身穿灰色外連身長裙外套之女性見面,她說是會計師的客戶,伊要向她收取給會計師的款項,該名女子當時用自己的手機與「林經理」聯络,並將手機轉給伊,確認伊是否為會計師助理,經確認後該名女子就將款項交給伊點清。該名女子共交付伊39萬元,是從她的包包直接拿39萬元給伊。伊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經理」聯繫,並不知「林經理」真實姓名及聯繋方式。該名女子共交付伊39萬元,說是要交給會計師,伊收取款項後就聽從「林經理」指示,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將款項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蔡耀祥),伊於109年5月26日14時16分存入第一筆9萬9,000元、14時18分存入第二筆15萬元、14時20分存入第三筆13萬5,000元,共存入38萬4,000元至該帳戶。伊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五,通常「林經理」在前天晚上都會告知隔天要上班的工作時間及地點,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依照「林經理」指示並配合客戶時間,地點是依客戶所在地,與客戶見面時,客戶與伊會確認身分後,客戶才會將款項交付給伊,伊清點完就各自離去。伊收取客戶款項後,「林經理」會指示伊前往指定或鄰近之銀行或ATM,存入所收取之款項。「林經理」也會指示要存入多少金額,剩下未存入之部分即為公款,伊是從109年05月19日做到109年06月23日,為期約1個月。伊的工作日薪2,000元,並無抽成,薪資是從當日公款扣除,有上班才有薪水,伊上班約17天,領取薪資共3萬4千元。「林經理」除指示向客戶收款及匯款外,還會請伊向客戶收取文件、再轉交文件,至於文件內容伊並不清楚。林莉蓮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09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14萬7,000元交付予伊,伊並於同日14時20分存入1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蔡耀祥帳戶。伊當日所收取款頂共為39萬元,並至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分,分三次共存入38萬4,000元,剩下6,000元是公款等語(見110偵25054卷第36至40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09年5月26日13時38分許,有一名女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南瓜屋餐廳交給伊39萬元,是「林經理」跟伊說客戶要給錢,請伊去點收,伊並未實際到過會計師事務所現場,因對方說正在裝修,是透過Line面試,指派工作也是用手機,客户也是透過手機與伊確認身分。到現場時聽客戶手機並確認身分,工作內容是幫客戶點收要給會計師處理的款項,交錢給伊之人會問伊是否為會計師助理,伊接過電話跟她確認,對方神情並不會很緊張,伊也不會懷疑,並將39萬元存到中國信託銀行蔡耀祥帳戶內,伊有領到每天2,000元是採日結等語(見110偵25054卷第324至325頁)。被告楊幸𠗙於本院亦自承確有依「林經理」指示,自林莉蓮手中收取39萬元款項,再將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蔡耀祥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264、305頁,本院卷二第63頁)。是就本案所涉告訴人甲○○、戊○○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分別匯出之10萬元、9萬元,係由林莉蓮自帳戶提領後,將之交付被告楊幸𠗙,再由被告楊幸𠗙將之存入中國信託銀行蔡耀祥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2.被告楊幸𠗙及其辯護人均以客觀上被告雖有收取款項再將之存入帳戶之行為,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為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而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任何收執或交接資料,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之行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以被告楊幸𠗙供承其為大學餐飲管理畢業,原從事人壽保險、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幸𠗙辯護稱:被告在求職及工作過程中,因「林經理」稱此份工作為會計師助理,負責收取款項時,對方也會確認其是否為會計師助理,故其以為是為會計師工作,並不知所收取者為詐欺所得款項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幸𠗙於求職之初,固然係應徵會計師助理,有其所提出之報紙徵才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157至243),又其於收取現金時,接觸之人亦認其為「林經理」之助理等情,亦經證人林莉蓮於警詢供稱:暱稱林主任使用Line打給伊,告知做金流的錢已經匯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內,並要伊將錢領出交給他們助理,伊是在109年5月26日13時34分許將錢帶往南瓜屋餐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給林主任的助理,林主任助理是女姓、身材微胖、穿粉橘色上衣、黑色褲子,攜帶2個包包等語(見110他1079卷第20至21頁);再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9年05月26日13時34分許,將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隆路郵局提領之14萬7,000元,西屯區台灣大道2段536號中國信託臨櫃提領之24萬3,000元,共計39萬元整,帶往南瓜屋餐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給林主任的助理。伊並不認識林主任的助理,也沒有聯絡方式,只知要交付39萬元給她,記得她穿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戴眼鏡、身材胖胖的、中長髮,經指認相片即為被告楊幸𠗙等語(見110偵25404卷第22至33頁)。是依被告楊幸𠗙上揭自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其僅透過Line與暱稱「林經理」聯繫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工作內容僅須依「林經理」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或文件後交付,即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一定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談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由其直接自經手款項中,自行扣下包含薪資及車馬費之所謂「公款」後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楊幸𠗙就與之聯繫之「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毫無所悉,並非熟識,竟未就本案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加以求證,為貪求報酬,無視風險,率爾受僱於該人士從事收取及轉存款項或文件之工作,又未見其有何足以確信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根據,足見被告楊幸𠗙對於自身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又被告楊幸𠗙稱係將其所需公款及每日所得,先自收得之款項中扣除,再存入指定之帳戶,然「林經理」既有交付其玉山銀行金融卡供其使用,又何須採收取現金後再為存入方式,此均異於常情,是被告楊幸𠗙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至於被告楊幸𠗙依「林經理」指示於收取及存入款項過程中,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亦不過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一環,足證一般有智識之人,均可自此判知被告楊幸涵所應徵從事之工作性質,並非一般正當職業,竟為貪圖利益而仍從事取款之收水車手工作,被告楊幸𠗙辯稱不知情,其所從事係會計師助理工作,實難採信。 
  ⑵又本件依被告楊幸𠗙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被告楊幸𠗙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存入其他帳戶,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間而能順利取得贓款,顯係經過精密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楊幸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⑶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及轉交贓款、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楊幸𠗙依暱稱「林經理」之指示,收取及轉存入贓款,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⑷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並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認識,此之「有認識」,只須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楊幸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幸𠗙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告訴人甲○○、戊○○、乙○○、壬○○、己○○、庚○○、丙○○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甲○○、戊○○、乙○○、壬○○、己○○、庚○○、丙○○等7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辛○○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辛○○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甲○○、戊○○、乙○○、壬○○、己○○、庚○○、丙○○等7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辛○○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再加以轉帳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黄暐婷所為係屬幫助犯。至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辛○○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以被告辛○○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其對於所提供者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有所認識,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辛○○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對所提供帳戶係供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黄婷就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皆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對被告辛○○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00、406頁,本院卷二第9至10、62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㈡核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二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丁○○之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查被告楊幸𠗙與「林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甲○○、戊○○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林莉蓮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林莉蓮領取款項後轉交楊幸𠗙,楊幸𠗙再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丁○○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是被告楊幸𠗙與「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幸𠗙、被告丁○○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被告楊幸𠗙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想像競合:
  被告楊幸𠗙就附表二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及以一行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甲○○、戊○○、乙○○、壬○○、己○○、庚○○、丙○○等7人遭受財產損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楊幸𠗙所為附表二編號1、2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併予審理。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1.按被告辛○○就本件所為幫助犯洗錢罪,考量其犯行態樣,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罪、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丁○○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洗錢罪,已如前述。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及本院卷二第10、63至64、64、82頁),顯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辛○○、丁○○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被告辛○○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幸𠗙、辛○○、丁○○等3人,均時值青壯,竟未經深辨,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中被告楊幸𠗙擔任收水車手,自取款車手林莉蓮手中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蔡耀祥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甲○○、戊○○2人遭受合計19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一再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甲○○、戊○○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幸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家中尚有弟弟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辛○○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甲○○、戊○○、乙○○、壬○○、己○○、庚○○、丙○○等7人直接或轉匯款項至被告辛○○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後再遭提領一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因其所為肇致本案被害人數共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18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庚○○2人達成調解,已陸續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已退休之父母親同住、全家僅有其1人上班、現從事客服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丁○○將本案告訴人甲○○、戊○○2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先將款項轉入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王牌數位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處,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同住、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需繳納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楊幸𠗙所犯附表二編號1、2共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同一、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楊幸𠗙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乙○○、庚○○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3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至於告訴人甲○○、戊○○、壬○○、己○○、丙○○等5人,本院曾排訂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3日共3次庭期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甲○○、戊○○、壬○○、己○○、丙○○等5人,均有收執本院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3日共3次調解期日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353、359、361至363、367頁,410、423、431、435及437頁,本院卷二第21、23、25、27至29、33至35頁),然其等均未到庭進行調解(其中告訴人甲○○曾參加111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但未達成調解),實不能因此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辛○○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3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為確保被告辛○○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辛○○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楊幸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間係約定一天報酬2,0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63頁),以本件被告楊幸𠗙自林莉蓮處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存入帳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6日,據此計算被告楊幸𠗙因實施本件犯行所取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1萬6千元報酬,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0、341至342、406頁,本院卷二第82頁),此部分原即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庚○○2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金額分為20萬元、5萬元,並已陸續給付,顯然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用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薪資,係依其所經手匯款金額2%至5%計算(見110他1079卷第188頁),偵查中再稱係按匯款金額2%至5%計算報酬,其已取得10萬元至20萬元(見110他1079卷第352頁),於本院再稱自詐欺集團已陸續取得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以本案遭被告丁○○經手詐騙之金額為19萬元,經採其所述計算報酬之平均值即3.5%,本案所取得報酬為6,650元(計算式:190,000×3.5%=6,650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經搜索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110偵25404卷第407頁),係被告丁○○所有,且作為聯繫本案使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110他1079卷第186頁),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既為供本案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租屋處內,操作網路銀行,先將款項轉匯至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使用人為辛○○),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等語。本院訊據被告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洗錢犯行,然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承認有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之事實,但僅係幫將錢轉去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264、306頁)。按檢察官起訴依據主要係以本件所涉遭詐欺之款項,被告丁○○曾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然查,上開款項固係由被告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將款項進行轉匯之行為,然此部分之所為係屬洗錢之行為,而本案並無被告丁○○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楊幸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進行轉匯作業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論處洗錢罪,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是就被告丁○○與被告楊幸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丁○○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被告丁○○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林莉蓮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
蔡耀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3
辛○○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

  罪   刑
1
甲○○
109年5月26日10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甲○○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萬元
林莉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由林莉蓮提領後於109年5月2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款項交予楊幸𠗙。


楊幸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109年5月26日10時51分許、同日10時53分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戊○○之配偶自稱其外甥女,佯稱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9萬元
林莉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由林莉蓮提領後於109年5月2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款項交予楊幸𠗙。
楊幸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贓款流向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其姪女何嘉倩,並佯稱欲借款購買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日10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匯款29萬元至蔡雪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蔡雪芬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 Lin」指示,於109年6月2日13時49分、50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幸𠗙於同日18時8分、10分、12分許將15萬元、14萬8,000元、11萬2,000元存入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帳40萬9,8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自該帳戶轉帳41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林婉榆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壬○○,假冒係其友人鄧麗寬,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日14時1分許,在合作金庫臨櫃匯款23萬元至蔡雪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蔡雪芬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 Lin」指示,於109年6月2日14時46分、56分、15時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9萬元、3萬元共42萬元(含上開乙○○匯入之款項19萬元),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午餐店交付42萬元予楊幸𠗙。
3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假冒係虎尾科技大學總務賴小姐,並佯稱欲委託己○○代為購買垃圾桶及飲水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廠商林成瀚聯絡,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28萬7300元至黃靖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靖恩即依依通訊軟體LINE「Angus Lin」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25分、26分許,在上開郵局提領20萬元、2萬7300元、6萬元共28萬7300元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MENIPPE咖啡店交付28萬7300元予楊幸𠗙。
楊幸𠗙於同日19時17分、19分許將15萬元、13萬5,000元共28萬5,000元存入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帳28萬5,0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許彥龍即於109年6月11日19時28、32分、33分在彰化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兆福門市,自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4萬6,000元共28萬6,000元。
4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絡,假冒係其姪女王麗芬,並佯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匯款30萬元至向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哲安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 Lin」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5萬元共30萬元後,於同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易莎咖啡店,交付30萬元予楊幸𠗙。
楊幸𠗙於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分別將14萬9,000元、14時6,000元共29萬5,000元存入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8分許將29萬5,000元轉帳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許彥龍即於109年6月17日18時4分、5分50秒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竹門市,自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2筆共24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假冒係其友人游貴華,並佯稱欲借款標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14時6分許,在上海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76萬元至崔晏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崔晏萊即依通訊軟體LINE「Angus Lin」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先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領出40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交付40萬元予楊幸𠗙。
楊幸𠗙於同日17時20分、22分、23分許,分別將15萬元、14萬8000元、9萬9000元共39萬7000元存入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39萬70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7時58分、59分、18時3分、4分、6分領出10萬元4筆及2萬元共50萬元;另於同日18時8分、9分、19日2時40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4筆共40萬元至葉珍綺所經營宥騏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提領及轉帳之金額共90萬元,包含上開蔡耀祥帳戶匯入之39萬7,000元及辛○○所使用之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匯入之97萬62元)。嗣許彥龍即於同日19時45分、47分及19日12時9分、11分許,自宥騏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