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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民國111年8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鈺萍」、「@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嘉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紋盈、吳秀敏、曾燕亭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王紋盈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告訴人吳秀敏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告訴人曾燕亭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燕亭與LINE暱稱「張東來」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3171號函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朱鈺萍」、「@傑」對話紀錄各乙份、現場照片圖暨監視器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案發時被告年僅18歲,幾乎無社會經驗,受詐欺集團所騙,誤以為係正當工作,主觀上並無法認知係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旋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紋盈、曾燕亭、吳秀敏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7至41、67至68、77至80、193至195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告訴人曾燕亭與LINE暱稱「張東來」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3171號函暨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朱鈺萍」、「@傑」對話紀錄各乙份、現場照片圖暨監視器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然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其國泰世華帳戶係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也不知道其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款項等節,就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節,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固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嫌,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上有證人王紋盈、曾燕亭、吳秀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後係由被告提領上揭款項等節。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則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朱鈺萍」、「@傑」對話紀錄中,確有如被告所稱找兼職工作之內容,且被告於對話中對於提領工作之性質為何、報酬計算方式、何時能開始工作、何以客戶需要使用其帳戶之原因等細節均曾提問,對方亦加以說明,而後被告方循對方指示,傳送國泰世華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並提供家人之聯絡方式為保證人等節,觀諸其對話內容實與一般網路求職之程序無異,被告確有可能誤信「朱鈺萍」、「@傑」意在徵才,而聽從指示,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取款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另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因被詐欺集團之詐騙技倆所惑,而交付其自身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是否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得預見其提領款項為贓款等節,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有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備註
1
王紋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7日16時2分許,假冒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紋盈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王紋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萬9,912元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02分

2萬8,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20分
2萬8,099元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31分
5,012元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37分
2
曾燕亭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7日16時38分許,假冒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燕亭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曾燕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51分

3
吳秀敏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7日15時34分許,假冒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秀敏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吳秀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9,960元、2萬7,123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8分、8時57分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51分至7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萬元(含告訴人王紋盈所匯全部款項)
2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57分至7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
2萬元、1萬元(含告訴人曾燕亭所匯全部款項)
3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50分至8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
2萬元、1萬元、1萬元(含告訴人吳秀敏所匯9,960元)
4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分至5月8日凌晨2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
2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含告訴人吳秀敏所匯2萬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