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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688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太原停車場,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又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 年9 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Dating暱稱「甯」與甲○○聯絡,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並依指示透過線上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遂加入LINE群組,其後又向甲○○謊稱:黃金期貨操作出問題,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1月26日晚間8 時7 分10秒、18分41秒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內,且於110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15分24秒即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於110 年12月7 日某時許自稱係警察局隊長陳國良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乙○○○冒領健保費,涉及詐欺案件云云,其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來電向乙○○○謊稱:需要調查乙○○○之資金來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該等金額至國泰商銀帳戶內且遭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㈢甲○○、乙○○○轉匯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辦理車貸,而與不詳之人相約在太原停車場見面,對方說我的國泰商銀帳戶太久沒有使用、沒有金流,就說要幫我洗金流,我就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事後我接到銀行通知,說我原本綁定的電話號碼被更改,所以接不到電話,是我媽接到銀行電話後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國泰商銀帳戶被警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不詳之人聯繫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太原停車場與該名不詳之人見面,並在該處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9688 卷第13至16、63、64頁,偵26043 卷第71至77、207 至210 頁,本院卷第55至75頁),並有國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9688  卷第21至23頁,偵26043 卷第79至87、69至75頁);又被害人甲○○因獲悉不實投資訊息、告訴人乙○○○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間轉匯款項至國泰商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經他人提領乙節,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19688 卷第17至19頁,偵26043 卷第116 至119 頁),且除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為憑(偵19688 卷第33、34、38至51頁,偵26043 卷第137 至142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應係於110 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其等所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等節,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一般人如委請代辦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亦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有從事過旅館服務業、領隊等工作即明(本院卷第71、74頁),遑論被告曾因遲延繳納信用卡費用導致信用狀況不佳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欠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信用卡費用,雖然已經結清了,但是5 年之後紀錄才會消失,我的信用還是有瑕疵,如果去銀行借錢還是辦不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至72頁),職此,被告既有工作經驗,且因未按時繳納信用卡費用導致信用不佳,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則被告對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被告對收取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而僅知該名不詳之人之臉書暱稱為「大菠蘿」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僅在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見過該名不詳之人,而對該名不詳之人並無基本之認識,可謂陌生之人,自無從確保該名不詳之人會歸還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己,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甚明(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該名不詳之人叫我加1 個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我就相信對方等語(本院卷第71頁),殊屬無稽。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是否要簽立辦理汽車貸款之契約、手續費如何計算等,該名不詳之人都沒有講,只有說先幫我洗金流、7 天至10天後會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知被告未與該名不詳之人簽約、確認貸款程序、何時能夠核貸、撥款等節,卻全然聽信該名不詳之人所言,而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復輕信「洗金流」即可借得款項之說詞,悖於常情至甚,實屬可議。退步言,即便被告所述申辦貸款一事為真,惟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該名不詳之人將通訊軟體的通訊紀錄通通刪掉,裡面都沒有東西了,全部都清的很乾淨,而且我加入對方提供的「飛機」通訊軟體後,都是用「飛機」在聯絡,我找不到臉書當時的對話紀錄等語(偵19688 卷第15、64頁,偵26043  卷第75、209 頁,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就申辦貸款對象或向其拿取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者之相關資訊均一無所悉,僅能經由臉書或「飛機」要求該名不詳之人交還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實係難以擔保其能順利取回;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名不詳之人跟我說要洗金流、會再跟我聯繫,之後我聯絡該名不詳之人,但是他都沒有消息,我沒有在該名不詳之人斷聯時就去報案,因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趕快找另外1 間裕融車貸幫我辦理買車事宜,銀行跟我說國泰商銀帳戶變警示帳戶後,我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於無法聯繫該名不詳之人後,僅在乎是否能覓得其他業者辦理貸款一事,而毫不在意可否取回國泰商銀帳戶資料,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資金,即率爾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之用毫無預見。
  ㈤另以國泰商銀帳戶狀況觀之,該名不詳之人於110 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前,該帳戶於110 年11月25日之餘額乃0 元乙情,有國泰商銀帳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19688 卷第23頁),可證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已無存款,即令被告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清空國泰商銀帳戶,帳戶裡面本來就沒錢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亦足證之。職此,被告在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惟在國泰商銀帳戶內並無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名不詳之人所述申請貸款成功,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貸得款項之利益,即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該名不詳之人,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才交出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尤其,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即將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告知該名不詳之人,而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不清楚等情,業如前述,是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非國泰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提領、轉出國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分別轉匯款項至國泰商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雖各有數次轉匯款項至國泰商銀帳戶內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分別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關於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國泰商銀帳戶資料遭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並用以提領、轉出告訴人乙○○○轉匯之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雖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領隊的工作、有出團才有收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轉出。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轉匯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①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6秒轉匯200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15秒轉匯200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22分52秒轉匯200萬元
④110年12月12日上午9時59分57秒轉匯200萬元
⑤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35秒轉匯200萬元
⑥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8分2秒轉匯200萬元
⑦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48秒轉匯200萬元
⑧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9分38秒轉匯200萬元
⑨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25秒轉匯200萬元
⑩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5分49秒轉匯200萬元
⑪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8分13秒轉匯200萬元
⑫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50秒轉匯200萬元
⑬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2分49秒轉匯200萬元
⑭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23秒轉匯200萬元
⑮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50秒轉匯200萬元
⑯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7分22秒轉匯100萬元
⑰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2分27秒轉匯200萬元
⑱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3分59秒轉匯150萬元
⑲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5秒轉匯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