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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52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4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耀聰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董耀聰與綽號「賢拜(臺語,前輩之意)」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內,趁人疏未注意之際,由董耀聰下手竊取林民忠管領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3瓶(單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49元,合計4,34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自「賢拜」處取得200元。
㈡、於同年月17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內,趁人疏未注意之際,由董耀聰下手竊取林民忠管領之人頭馬1738香檳3盒(單價1,898元,共5,694元)、XO干邑禮盒4盒(單價5,400元,共21,6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自「賢拜」處取得200元。
  經林民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董耀聰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將其包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約定以每1家金融機構6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供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土地銀行以外之金融帳戶,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有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上揭銀行帳戶。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委任林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㈡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31、346、35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林民忠警詢之證述(見偵15070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5070卷第41頁)、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15070卷第53-73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被告董耀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0827卷第249-287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董耀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綽號「賢拜」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多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董耀聰前因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見偵15070卷第7-1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均為財產犯罪,前經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顯見未能從刑罰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本院並依辯護人之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董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董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結果,本院推測董員並沒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董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推估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董員從過去至目前均可以獨立處理錢財,可 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且本次犯案過程於竊盜案之部分可以依據對方指示而拿取有價值的商品,並因此 有意與欲獲得當時雙方各自合意之報酬;而在詐欺洗錢案之部分當下可依照集團之指示給予自己銀行帳簿與提款卡並給與密碼等行為,動機只因為可以拿到後續酬賞之費用,配 合今日鑑定過程董員所自述所有案件之內容,均未有證據顯示其於上述兩案之犯案過程中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犯案行為,董員並且否認上述兩案之犯案過程中有使用安非他命之狀況。本次鑑定並且發現董員在認知功能方面語言理解指數分數為90,落在中等範圍,顯示董員尚且具備社會上一般成年具有理性思考之人均擁有之常識和社交語言功能;另外在知覺推理和工作記憶分數均為80雖落在中下範圍但無到缺損之地步,顯示其思考邏輯亦具備有一般人均可處理事務之能力,並且無證據顯示其有智能缺損或其他與現實脫離之情事;雖就本次司法鑑定會談結果配合心理衡鑑與整體評估觀察部份,董員有時呈現困難持續專注力,但 多與其想抽菸,以及過往長期挫折忍受度偏低及衝動控制不佳等與物質濫用以及本身人格特質較為相關。董員之臨床診斷: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但 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案發過程無證據顯示有發作之症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87頁)。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被告歷次詢問對於事發經過,亦均可完整描述其犯罪原因、流程等,綜合法院調查卷內事證及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被告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應用刑法第19條等語,並無可採。 
㈨、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亦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共犯「賢拜」提供之報酬,率然行竊,造成商家受有損失。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於本院審理範圍內,造成9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金額達1,557,98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前開精神鑑定過程所得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拘役刑之數罪,為竊盜案件,犯罪型態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辯稱竊得酒類交予共犯處理,自己分得200-300元(見偵15070卷第12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歷次行竊有分得超過200元之報酬,爰就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均沒收200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雖稱收取帳戶之人稱提供簿子、提款卡、密碼可以獲得600元,但亦稱沒有拿到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楊松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松燁聯繫,向楊松燁佯稱至APP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松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34分許
56萬1,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耀聰)
證人即告訴人楊松燁警詢之證述(見偵17495卷第33-35頁),告訴人楊松燁之:①報案資料(見偵17495卷第69頁)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7495卷第7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495卷第79-87頁)
2
陳政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陳政愷聯繫,向陳政愷佯稱至APP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政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愷警詢之證述(見偵23520卷第55-65頁),告訴人陳政愷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520卷第69-73頁)②報案資料(見偵23520卷第75-81頁)
3
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透過臉書暱稱「楊雯雯」與鄭中成聯繫,向鄭中成佯稱至APP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3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鄭中成警詢之證述(見偵32440卷第33-35頁),告訴人鄭中成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2440卷第49-57頁)②網路轉帳明細(見偵32440卷第59頁)③報案資料(見偵32440卷第61-66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440卷第67-89頁)
111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

4萬元
4
張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聯繫,向張雅婷佯稱至APP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5分許
1萬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警詢之證述(見偵30827卷第41-44、45-47頁),告訴人張雅婷之:①報案資料(見偵30827卷第49、73-16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827卷第51-59頁)
111年11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5
顏利昌
顏利昌於110年11月5日,透過網站訊飛國際(www.0000000.com)匯款儲值至右列帳戶,於111年2月10日欲將錢領出而未獲回應,顏利昌始發覺受騙。

111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
14萬1,000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顏利昌警詢之證述(見偵30827卷第165-168頁),告訴人顏利昌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827卷第170-176頁)
111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
27萬7,700元
6
林瑋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ikabu與林瑋焌聯繫,向林瑋焌佯稱至APP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07分許
1萬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焌警詢之證述(見偵30827卷第181-189頁),告訴人林瑋焌之:①網路轉帳明細(見偵30827卷第191-199頁)②報案資料(見偵30827卷第201-247頁)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52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0號案件起訴範圍
 7
黃惟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自稱「安琪」向黃惟澤佯稱:在某虚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得獲利云云,致黃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22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黃惟澤警詢之證述(見併偵25695卷第289-290頁),告訴人黃惟澤之: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5695卷第291-300頁)
 8
林欣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ncheng」向林欣嬅佯稱:在Bik理財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穩定獲利云云,致林欣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9萬8,280元
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嬅警詢之證述(見併偵44022卷第39-41頁),被害人林欣嬅之: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併偵44022卷第43-47頁)②報案資料(見併偵44022卷第51-57頁)
編號7至8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4022號移送併辦
 9
唐寶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樂君」、「陳啟亮」、「KONANO-王經理」向唐寶深佯稱:藉由國外帳戶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唐寶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唐寶深警詢之證述(見併偵46219卷第39-41頁),告訴人唐寶深之:①報案資料(見併偵46219卷第53-55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證(見併偵46219卷第57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46219卷第59-101頁)
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19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董耀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董耀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董耀聰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