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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0年12月6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3238號、第2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先前所涉「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小六』為其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詐騙告訴人潘玥潔及蘇柏勳,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1金訴1818卷第191-193頁)。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共130萬9000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均為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小六』,因而涉犯相同法條及罪名,但其中被害人及渠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與前案不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兼另案被告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從13、14歲起就認識辛○○,是辛○○介紹「小六」給我認識,說要借帳戶做中古車買賣,並跟我說借2、3天沒有什麼問題,我是相信辛○○才會出借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時,經辛○○介紹,認識「小六」後,同意出借中國信託帳戶,並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前,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六」之弟弟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110偵27377卷第23-28頁),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小六」給被告認識,我們一起吃飯、喝酒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7-52頁,110偵35698卷第63-64頁,本院111金訴1818卷第140-159頁)相符,以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87-289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71-477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99-40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25-12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51-154頁)及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07之1-208頁)陳述在卷,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8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存取款憑條影本、被害人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隨手金福」博奕網站頁面截圖照片、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轉帳明細、「香港中銀保誠基金」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盈透證券」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照片、被害人壬○○之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1-45頁、第129-149頁、第157-183頁、第195-199頁、第207頁、第209-219頁、第231-265頁、第269-271頁、第291-297頁、第315頁、第337-339頁、第361-389頁、第403頁、第407-437頁、第447頁、第455-461頁、第465頁、第479-483頁、第508-517頁),中國信託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供作收取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然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即具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始足當之。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有無,係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坦承,否則外人無從窺知,是應綜合個案中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為整體觀察,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不得僅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均供稱:我和辛○○認識21年了,我有認辛○○當哥哥,我知道他的出生年份、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辛○○在飯局上介紹「小五」、「小六」給我認識,說「小五」等2人是他的好朋友,做汽車買賣生意,需要跟我借中國信託帳戶來做買賣機車的受款帳戶,用完就會馬上還給我,辛○○跟我說絕對不會有事情。後來「小六」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再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小六」派來的男子,該男子在110年3月底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還給我後,我就被封鎖了,我問辛○○也未獲回應。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7頁,110偵27377卷第23-28頁),並提供辛○○之生活照片為證(見110偵27377卷第29頁);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辛○○是從我小時候開始看我長大的,我們認識20年了,我叫辛○○「哥哥」也很信任他。辛○○介紹「小六」給我認識,跟我說「小六」是做中古汽車買賣的,問我有沒有帳戶,是買賣汽車匯款要用,借2、3天不會有事,我相信辛○○,覺得辛○○哪有可能害我,只有2、3天,才會同意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小六」。當時沒有說貸款等語(見本院111中金簡卷第75-78頁,本院111金訴1818卷第23-28頁、第167-184頁、第256-258頁),被告就其與辛○○間交情、結識「小五」、「小六」及借用帳戶之過程、「小五」等2人之職業、借用帳戶目的及辛○○於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等情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無矛盾之處
 ㈤復參下列證人辛○○歷次證述:
  ⒈110年9月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小六」的本名,「小六」是做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的,不知道有沒有做買賣汽車。我在飯局上有聽到「小六」說如果被告不能辦貸款的話,可以提供帳戶幫他做金流,至於是不是做買賣汽車使用,我沒聽到,「小六」沒有講到對價。當時「小六」說交付帳戶不會有事,是正常工作使用,當時大家都在那邊講,所以我才跟被告講不會有事等語(見110偵23238卷第37-40頁)。
  ⒉嗣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於110年9月14日以被告身分在警詢時陳稱:我在大里的餐廳介紹「小六」給被告認識,「小六」說有在買賣車子及做虛擬貨幣,之後交帳戶的事情我都不知情,是被告和「小六」私下聯繫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7-52頁),於110年11月30日偵查中稱:我請被告和「小六」吃飯、喝酒,被告是這時候認識「小六」,後來因為「小六」也是做中古車及虛擬貨幣的工作,公司要貸款還怎樣的所以要借簿子,這些事情是被告和「小六」自己商量,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10偵35698卷第63-64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和被告在其10幾歲時認識,已經認識約10幾年,大約1至2個月就會出來吃飯聊天,也會聊到個人私事。被告當時沒什麼工作,「小五」等2人是做中古車行的朋友,之前有發名片,是我找被告去飯局。大家在飯局中聊天,問被告有沒有工作,要叫被告去那邊工作,也有提到車行的帳戶偶爾因為車子被撞或泡水等情形涉及刑事案件,帳戶於起訴後會被凍結的事情,我介紹「小五」等2人給被告認識,我跟被告說他們都是單純的,在做中古車的,賣車很實在,信用還不錯,可以信任。之後酒喝開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就出事。當下吃飯時我只知道被告和「小六」有講提供帳戶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小六」要向被告拿帳戶,我也沒有經手,至於有沒有跟被告說借帳戶給「小六」是做汽車買賣沒有問題的話,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當時酒喝多不知道有講什麼。我是變成被告以後去問被告才知道借簿子、「小六」做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818卷第140-159頁)。
  對照證人辛○○前後所為證述內容,證人辛○○就其對「小六」所從事工作之理解、飯局中有無聽聞「小六」向被告提到借用金融帳戶一事、「小六」所稱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其有無在「小六」與被告談論借用金融帳戶時參與對話等情節陳述未盡相同,衡諸證人辛○○涉及幫助詐欺案件後,與本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其嗣後改口稱其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一事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或其不知道講什麼、忘記了等語之部分,尚難盡信為真。反觀被告上開所謂辛○○居中介紹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小六」,並對其擔保「小六」之正當性與借用金融帳戶之安全性等語之情節,和證人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介紹「小五」等2人與被告認識,「小六」有對被告說不會有事,是正常工作使用,其也有說不會有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小五」等2人都是單純的,在做中古車的,賣車很實在,信用還不錯,可以信任等語之情形並無違背之處;被告前稱「小六」所告知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與證人辛○○證稱「小五」等2人所從事者係中古車買賣乙節亦不謀而合,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堪予採信。
  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辛○○之證述,可知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即認識辛○○,知悉辛○○之年籍與聯絡方式,2人認識至少10餘年,長期互有往來且屬於可談論私人話題之朋友,辛○○對被告而言,係具有相當情誼與信賴關係之人,此與面對素未謀面、身分不詳之網友或業務員,或此關係生疏、互無往來、陌生或無法聯繫等情形顯然有別;衡以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因人因時而異,實務上誤信不曾見面也不清楚真實身分之人之情形屢見不鮮,且一般人對於關係親近之家人、伴侶或朋友所言或其介紹之人,多會基於與陳述者或介紹人間信賴關係,信其為真實或認具相當可信性,亦難苛求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或對上開親友所介紹之人詳為身家調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我不敢確定中國信託帳戶會不會被用在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111中金簡28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也會怕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818卷第183頁),顯示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非全無所悉,然被告透過與其具信賴關係之辛○○之介紹,當面認識「小五」等2人,經辛○○屢以「單純」、「實在」、「信用不錯」及「可以信任」等詞強調「小五」等2人有正當工作、信用良好等涉及憑信性之形容,復經「小六」當場陳明用途,未約定任何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難認被告得以察覺情況異常,其主觀上出於對辛○○之信賴,疏於防範,誤認「小六」係從事正常中古車買賣之人及其所述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尚非全然無憑,仍無法以被告前揭供述認其有容任「小六」將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之意思,難認其有幫助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投資盈透證券
①110年3月13日晚間6時6分許
②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壬○○
投資博弈網站
①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②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
③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4000元
③2萬5000元
3
丁○○
投資博弈網站
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元
4
乙○○
網路交友借款
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
110萬元
5
丙○○
投資博弈網站
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6
庚○○
投資香港中銀保誠基金
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24分許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