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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10年底某時起,參與案外人余佑謙、楊承翰、黃士軒、蘇冠維、蔡紘景(以上5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玉琼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順公司帳戶)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持瑞順公司帳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玉琼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3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怡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害人3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怡靜先後匯款至瑞順公司帳戶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且被害人林妙蓁、黃玉琼如附表所匯款項有再轉匯至瑞順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瑞順公司是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LINE帳號名稱為「順利商行」,證人即瑞順公司負責人陳有朋因瑞順公司帳戶無法查帳,有向我借用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李怡靜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用,入帳後我再拿現金給證人陳有朋,至於我提領瑞順公司帳戶部分,則是因為當日瑞順公司要去員工旅遊,證人陳有朋請我幫忙看有無客戶要賣虛擬貨幣,要用現金與對方交易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李怡靜係向瑞順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瑞順公司也如數交付至被害人李怡靜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害人李怡靜係遭其他人詐騙才無法提領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害人林妙蓁與黃玉琼部分,瑞順公司係因與陳武順、楊秋子交易虛擬貨幣,而由陳武順、楊秋子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瑞順公司帳戶,且該等款項於111年7月間即已遭領出,與本案被告提領320萬元相差月餘,二者顯然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瑞順公司有經營線上虛擬貨幣交易,LINE名稱為「順利商行」,而被害人李怡靜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使用帳號「yy_850225」、自稱「楊宇」之人聯繫後,「楊宇」佯稱可使用Metatrade5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李怡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楊宇」之指示,加入「順利商行」之LINE帳號後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李怡靜即先後於同年8月31日上午1時4分許、同日上午1時5分許、同年9月1日凌晨0時3分許、同日凌晨0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至證人陳有朋向被告商借之被告國泰帳戶,以及於同年9月4日上午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瑞順公司帳戶;至於被害人黃玉琼則係透過LINE與暱稱「鄒文江」之人聯絡後,該「鄒文江」佯稱其係從事黃金現貨買賣,可加入「ULE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黃玉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ULEI」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秋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秋子中信帳戶),該150萬元隨即於同日再轉入瑞順公司帳戶;另被害人林妙蓁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網路遊戲廣告,進而連結至「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檯(THE VENETIAN)」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可線上投注獲利,而獲利需繳違約金才可以出金云云,被害人林妙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陳武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武煌中信帳戶),其中79萬6000元於同日轉入瑞順公司帳戶;被告則於111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受證人陳有朋之託前往中信銀行大里分行,欲臨櫃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320萬元時,因瑞順公司帳戶有被害人李怡靜報案遭詐騙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方遂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當場逮捕陳偉銘,並扣得瑞順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個、證人陳有朋印章1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李怡靜、林妙蓁及黃玉琼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77至79、85至88頁、本院卷第276至2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3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怡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瑞順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55至76、81至83、89至91、93至99、101至104、105、109至129、133至137、141至147、149至150、199頁、本院卷第60至62、79頁),及瑞順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個、證人陳有朋印章1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怡靜於警詢時另證稱:上述我匯款到被告國泰帳戶及瑞順公司帳戶共18萬元,是我向「順利商行」幣商購買共7065USDT(泰達幣),這些虛擬貨幣我都有收到,而「楊宇」要我與「http://www.pd-fores.co」網站內之客服專員聯絡,客服專員給我一個虛擬貨幣錢包網址,我就照著「楊宇」教我的步驟操作,將我幣安APP內共7065USDT轉到MetraTrader5裡面,「楊宇」會告訴我何時買進和賣出,但我要提領金錢的時候就無法提領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復經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述瑞順公司確實有以「順利商行」名義與被害人李怡靜為前述虛擬貨幣交易且付訖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7至288頁),並有被害人李怡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63至66、第70至72、第74至76頁)、與「順利商行」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6至67頁)、USDT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3頁)、辯護人提出之「順利商行」與被害人李怡靜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可稽,由上堪認被害人李怡靜係遭「楊宇」施詐後,進而依「楊宇」指示向「順利商行」購買USDT,「順利商行」如數交付USDT完訖後,被害人李怡靜再依「楊宇」之指示將所購得之USDT轉出,則被告所辯係將其國泰帳戶借與證人陳有朋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即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楊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向被害人李怡靜施詐並指示其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楊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遂行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說明被告、證人陳有朋或實際經營「順利商行」之人員與「楊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害人有向「順利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且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或者被告於111年9月5日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李怡靜詐欺、洗錢之犯行。
 ㈢至於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前開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雖係分別於111年7月27日自楊秋子中信帳戶轉帳150萬元、於同日自陳武順中信帳戶轉帳79萬6000元至瑞順公司帳戶,然瑞順公司收受該等款項之原因,係因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之人分別向瑞順公司購買同額之USDT,瑞順公司分別如數交付73953USDT(連同該「楊秋子」當日另購買價值80萬元之USDT)、25593USDT乙節,除有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與「順利商行」之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外,復經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稱:前開150萬元及79萬6000元之匯款是楊秋子、陳武順向瑞順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也都如數交付,我不知道瑞順公司帳戶內有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6、288頁)明確。至於證人陳有朋於審理時證稱:楊秋子向瑞順公司購買150萬元之虛擬貨幣,瑞順公司有交付60649USDT、26000USDT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對照LINE名稱「楊秋子」與「順利商行」之LINE通訊內容及瑞順公司帳戶、楊秋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偵卷第109、141至143頁),該60429USDT、26000USDT(合計86429USDT)應係LINE名稱「楊秋子」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轉帳75萬元、30萬元、163萬8000元(合計共268萬8000元)至瑞順公司帳戶購買USDT,瑞順公司所交付之USDT,至於LINE名稱「楊秋子」所轉帳之150萬元,瑞順公司係連同當日另轉帳之80萬元(合計共230萬元),而交付共73953USDT,特予敘明
 ㈣承上所述,前述瑞順公司帳戶內所匯入、自楊秋子、陳武順中信帳戶內轉出之款項,既係該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向「順利商行」購買USDT之價款,「順利商行」亦如數交付USDT完訖,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先向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施詐,另一方面,由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之人向「順利商行」購買USDT,進而以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騙之款項支付該等購買USDT之價款,而遂行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說明被告、證人陳有朋或實際經營「順利商行」之人員與前述某詐欺集團成員或使用LINE名稱「楊秋子」、「陳武順」之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之款項有流入瑞順公司帳戶,且被告嗣於111年9月5日前往中信銀行大里分行欲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之320萬元,即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詐欺、洗錢之犯行。
 ㈤況且,瑞順公司帳戶於111年7月27日自楊秋子中信帳戶轉入150萬元後,又自其他帳戶轉入80萬元,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230萬元、9萬6800元;再於111年7月28日匯入及轉帳共417萬2000元(包括自陳武順中信帳戶轉入之79萬6000元),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410萬元,又於同日再轉帳存入91萬4000元,復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共98萬6000元;繼而自111年8月2日起有多筆款項進出,截至111年9月3日止之餘額為384元;而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1年9月5日被告臨櫃提款前止,轉入之金額共343萬5500、轉出或現金提領之金額共6萬元,有瑞順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27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由上可見,自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楊秋子、陳武順中信帳戶,進而再轉匯至瑞順公司帳戶後,至被告欲臨櫃提款,除相距長達月餘外,期間瑞順公司帳戶款項更進出頻繁,如此實難謂被告欲臨櫃提領320萬元之際,前開自楊秋子、陳武順中信帳戶轉至瑞順公司帳戶之款項仍然存在,或與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前述被告國泰帳戶及瑞順公司帳戶內有被害人李怡靜匯入或被害人黃玉琼、林妙蓁遭轉匯之款項,以及被告欲臨櫃提領瑞順公司帳戶內320萬元之事實,然對於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李怡靜
⑴111年8月31日13時4分許起
⑵111年9月4日12時17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⑴匯款18萬元至陳偉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匯款5萬元至瑞順公司帳戶 
2
林妙蓁
111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
假網路博弈之詐術
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瑞順公司帳戶。
3
黃玉琼
111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瑞順公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