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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犯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橋司調字第一四號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Telegram暱稱「五」)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負責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黃俊仁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可分得提領款項0.7%至0.8%之報酬。黃俊仁即與「小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黃俊仁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自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俊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黃俊仁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羅舒蓮、王筱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淑靜、羅舒蓮、王筱蓉證述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照片截圖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內,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225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服飾業、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形。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225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200元,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王筱蓉1萬5000元、告訴人歐淑靜4000元、告訴人羅舒蓮3000元,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入帳戶
第1次轉出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2次轉出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淑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歐淑靜,佯稱係中華電信催款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因其涉有刑事案件,為清查金流,需轉帳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後勁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5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吳俊霖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55分許起14時56分止,轉帳46萬元、50萬元、62萬元至林子湘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14時57分許,轉帳3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先於110年7月23日14時58分,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4時59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8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設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10萬、8萬元。
黃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羅舒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派愛族交友軟體與羅舒蓮聯絡,佯稱:可以投資美林證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於110年8月30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冠廷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與編號3一同轉帳60萬元至陳愷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16分、17分許,與編號3一同轉帳5000元、44萬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30日14時50分、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興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10萬、2萬元。
黃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先於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遼寧店附設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先於110年8月30日14時24分、30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2萬元、5萬9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14時54、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大坑口店附設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10萬、7萬9000元。
3
王筱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自稱為「楊傑」結識王筱蓉,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筱蓉互加為好友後,於110年7月間向王筱蓉佯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有土地將要被開發商徵收,須先繳清貸款,並欲借款繳付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於110年8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4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編號2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與編號2一同轉帳60萬元至陳愷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16分、17分許,與編號2一同轉帳5000元、44萬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同編號2
黃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