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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138號、111年度蒞字第11860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31270、4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至上午10時25分許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法堤商旅(下稱法堤商旅)305號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裔善文(綽號「烏茲」,所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證明丑○○知悉裔善文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供裔善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裔善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寅○○、丙○○、乙○○、壬○○、蔡伊純、庚○○、甲○○(原名張瓊玉)、丁○○、戊○○及己○○等10人,致寅○○等10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寅○○等10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以補充理由書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表示沒有意見,且就沒有意見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本院卷二第48至51、135至14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1、41638號卷全卷書證、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全卷書證作為本案證據調查,並陳稱:我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因為不是我去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的,這些資料無法證明我有犯罪,我本來就沒有犯罪,我不同意法院以這些資料判斷我有無犯罪,我沒有詐騙這些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惟其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中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同條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此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調查使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況且,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至於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前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有何違法取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更係主張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罪等明顯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應係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難認有理由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在法提商旅某房間內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裔善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法提商旅,且係被威脅才將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若不交付則會對我進行人身攻擊,我在法堤商旅待了3、4天,出入都由裔善文看管,後來裔善文是因為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讓我離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客觀上有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且該等帳戶資料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⑴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有隨同裔善文進入法堤商旅,並上樓至某不詳房間內,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裔善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係於112年7月19日經本院提示法堤商旅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裔善文比對照片後,始將前於偵審程序中所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即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烏茲」之人,改稱為裔善文;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並有法堤商旅監視器影像截圖、裔善文之比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寅○○等10人,致寅○○等10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具體帳號詳後述)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號1至10所示之寅○○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編號號1至10「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是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詐欺所得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執上情以觀,足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寅○○等10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⑵經查:
 ①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0餘歲之成年人,及其供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且依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7頁),其曾從事資訊、通訊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相關工作,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前,然其所述實則前後存有重大歧異,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言,實難輕信:
 A.被告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我於111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布」之男子聯繫,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詢問「阿布」有沒有工作可提供給我,「阿布」便介紹工作給我,並且要我攜帶名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到法堤商旅305號房,「阿布」稱說是供作薪資帳戶之用,所以要我確認我的帳戶有沒有問題,我一進到房內,就有名自稱「烏茲」之男子,要我將我名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手機交給對方並且要我提供金融卡及手機密碼給對方,我便提供上述資料給對方,對方於拿到後就走出房外,過了一陣子後又回來跟我一起待在房內,期間什麼事情都沒做,並於同(25)日晚間8時許將我的手機還我,之後就說我可以先離開了,我離開後就傳訊息問「阿布」什麼時候要將存摺及金融卡還我,「阿布」就說請我明(26)日再到法堤商旅305號房,到時會將存摺及提款卡還我,所以我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再次到法堤商旅305號房,進門之後「烏茲」又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於同(26)日晚間7時許將手機還我,之後就說我可以離開了,離開後我就傳訊息問「阿布」什麼時候要將存摺及金融卡還我,「阿布」就說拿我的存摺及金融卡不能幹嘛,叫我放心,之後就會還給我了,我回家後發現不對勁,就跟家人討論這件事,所以我於111年4月26日就去將我的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於111年4月27日補辦新的存摺及金融卡,之後我去刷我的存摺,發現存摺內有多筆我不清楚的轉帳紀錄,當下我沒有在意,且到111年5月2日我的帳戶都還能正常使用,直到今(3)日我要登入我的網路銀行時發現不能使用,我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客服人員就跟我說我的帳戶遭到警示,要我到派出所報案;我遭詐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對方與我約在法堤商旅305號房;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13至114頁)。
 B.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工作機會,人家叫我去旅館,對方叫我先交出卡片,我一到旅館,對方就把我押在那邊,身上的東西都被搶走,等我離開後,我就到西屯派出所報案;我到旅館,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東西都拿走,還逼我講出密碼,因為我只有一個人,我只好說密碼,我被放出來後,馬上去報警,可是警察說那幾天有被害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跟對方聯絡要去旅館是用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聯絡,對方可以從他那邊把紀錄刪掉,所以我已經沒有對話紀錄了,但我有把那個聯絡人記下來,他的Telegram叫「阿布」;我在旅館待了3天等語(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02頁)。
 C.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將帳戶交給一個網路上的人,他跟我用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聯絡,叫我去汽車旅館找他,要跟我說工作的事,他說要先跟我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因為他要先匯錢給我,我就給他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就被押在汽車旅館那邊;那個網路上的人叫我到汽車旅館,會有人來接我,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就去後,裡面有2、3人,那個人叫我把存摺、卡片交給他,還叫我交出手機,並問我存摺的密碼,我跟他們說了之後,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做什麼,過了2、3天,他們放我出來,我就趕快去掛失,後來中信的人打電話給我,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報案;我在汽車旅館2、3天要進出會有人帶著我,那個人會帶我去樓下或是他要去超商買東西,就帶著我,這2、3天我都沒有獨自離開汽車旅館,都有人帶著我,我不知道為何工作要匯錢給我需要我的提款卡,對方就是叫我帶著存摺、提款卡過去,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對方叫我這樣做;我忘了我應徵的工作內容,我沒有當初去應徵的資料,飛機的聯絡資料也沒有了,因為對方一刪除,我這裡的資料也見了;當時對方有叫我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我不是自己提供給他們,是他們把我東西拿走,對方叫我提供時,我有拒絕他們,但他們強迫我,當時我在房間,3、4個人把我押著,如果我不交,他們可能會對我動手等語(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37至141頁)。
 D.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被騙到法堤商旅,因當時我急需工作,「烏茲」告訴我有工作可以做,所以我就前往該地點,結果一到該處後,即有3到4位男子將我壓在房間床上,並且要求我將提款卡、存摺及手機交出來,並問我的手機密碼,打開我手機內的網銀,他們也將我的身分證等東西都拿出來翻,我擔心若我不交出去會有人身安全疑慮。我交了之後他們也一直帶著我外出買東西,他們之所以會一直帶著我不讓我走是因為他們怕我逃跑去報警。旅館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外出時帶同我。我應該是111年4 月25日前往法堤商旅的,我大概是在一周內就被上開人等放走。我於警詢中固然說我是在111年4月26日時就離開上開商旅,並且於4月26日將我的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4月27日補辦存摺及金融卡等語,但那是「烏茲」等人要求我這樣說的,我實際上是大概3至4日才被放走,我是在我被放走之後我先回到家,打電話給銀行說我的網銀不能用需要掛失,之後才去現場打算補辦存摺及金融卡,結果行員跟我說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E.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我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至法堤商旅求職面談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我的存摺、金融卡及手機,我當時也被限制行動,他們使用我的手機銀行轉帳,我被關押大約3、4天後遭釋放,我是於111年5月3日就去西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31720號卷第27頁)。
 F.被告於112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是有意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烏茲」等人,同我之前所述,我是被逼迫的;111年4月28日時行動自由有受限制;111年4月27日掛失補發是因為他們沒還我,我就去補發等語(本院卷二第48、50頁)。
 G.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交出我的帳戶資料,但我是被威脅才交出去的,所以對於起訴我構成犯罪部分我都否認。我在警詢時跟開庭時都有說我是被騙過去旅館,他們威脅我,若不交就要對我人身攻擊,我能不交嗎?我是在監視器拍到我跟裔善文的時候(即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被帶上去,我跟他們的對話紀錄都沒了,我跟他們用飛機傳訊息,他們那邊可以直接刪除兩個人的對話,飛機是可以雙向刪除的,我跟他的對話都沒了,我要怎麼證明是他們騙我過去的?而且當時我上去的時候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了,對話也順便刪除了;我被裔善文帶到法堤商旅後,還有進出旅館4、5次,都是裔善文帶著我上下樓的,可能是裔善文帶我去買東西之類的,因為他怕我跑掉,只能帶著我去買東西;到法堤商旅後,除了我與裔善文外,還有另外2、3個人,但主要看著我的是裔善文,他怕我跑掉,所以他都會帶著我進出,一開始進去還有另外2、3個人,後來他們就離開了;裔善文帶我外出時都是走在我前後,我一跑就會被他抓住,而且裔善文知道我家住在哪裡,我住西屯時裔善文就有來過我家,我回家也不是,報警也不是,出門時裔善文都勾著我的脖子,有時候有勾,有時候沒有,要看他心情;我記得在法堤商旅待了約3、4天;後來裔善文是因為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讓我離開;看管我的人除了裔善文以外有無其他共犯,我不清楚,主要跟著我的就是裔善文,可能有時候會有2、3個人進來房間,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都是來找裔善文的,進來一下就會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
 H.姑且不論被告上述歷次陳述,就其待在法堤商旅305號房的時間、離開法提商旅的原因及時間、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否有人壓制其身體、涉案人數為幾人、何時去報案、何時及為何掛失其金融卡等重要細節前後供詞不一,從大方向上,當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警詢進行陳述時,其從未提及其有受「阿布」「烏茲」或他人所脅迫、以有形物理力壓制其身體,或受「烏茲」等人看管數日,甚至陳稱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均係自主離開法提商旅,並於該次警詢時僅提出「詐欺」告訴,未申告並請求追訴「烏茲」等人有何強制、私行拘禁之事實。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交付帳戶後2週內的時間前往報案,衡情應對案發當時親身體會的受害情節不致過分遺忘,且其既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前往報案,應無可能對於其被害過程有所隱瞞,是被告在第一時間未陳述其有受脅迫、恐嚇、強暴或關押等行動自由遭拘束等法益侵害,其後卻於經檢警特定為「被告」地位時一改說詞,與常見被告臨訟時為避免己身遭司法機關認定有自行決意行為,或自願遭受監控等狀態,始杜撰辯詞以卸責之情形相類,其於偵訊、本院時所言實難採信。至於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雖陳稱其帳戶於5月2日仍可使用,實則其帳戶於111年4月29日即遭警示(詳後述),然因其上開證述大抵與後述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瑕疵甚微,尚不影響其陳述的真實性及憑信性,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I.又且,細閱被告上開以被告地位所為的陳述,其自稱其行動自由受拘束的程度及過程,有隨陳述時間的遞移及程序的演進越發強烈、具體的趨勢,亦即從最初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及「烏茲」等人「押」在旅館房間內、「搶走」其身上物品、「逼」其講出密碼、在旅館內待了3天,到其後尚有人會帶其離開旅館買東西、其曾受「3、4人押著」,及「烏茲」等人要求其在警詢時謊稱其係111年4月26日遭放走、其於111年4月28日仍處於行動自由受限制的狀態、裔善文等人帶其離開法堤商旅時偶有以手勾著其脖子等情節,佐以其就前開重要細節之陳述有諸多不一致之情,被告應有依案情發展、證據浮現程度及所受訊問質疑的問題更其說詞的傾向,所辯概屬可疑,由此更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不可採。
 ③被告歷次辯稱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其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A.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中信銀行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所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包含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戶等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在卷可徵。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19日等日辦理約定轉帳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輔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應可認被告的確於111年4月19日時,係本於自由意志向中信銀行申辦上開約定轉帳事項。細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8至24頁),於寅○○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經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帳至上開由被告所設之約定轉帳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考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容任被告或其他人將詐欺贓款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出至非由其等所控制的帳戶,致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供作層層轉匯的人頭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且為使轉匯或提領金錢不受帳戶額度的限制,多會要求人頭帳戶的提供者申辦約定轉帳功能。既然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將寅○○等10人遭詐款項匯出,代表被告前開設定約定轉帳知帳戶,均乃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設定,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用。而被告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僅稱其係於111年4月24日與「阿布」等人聯繫,從未提及其前有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一事,然其於公訴檢察官聲請調閱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後,隨即供稱:我本來就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後來為了要找工作才與「烏茲」等人聯繫,是他們告訴我要把額度提高,我才去中信銀行臨櫃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暫不論被告事後改稱其係受「烏茲」等人要求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是否為真,被告於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其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既均處於未受拘束的狀態,且被告於完全不知或拒不向本院陳明當時所欲「求職」的具體工作為何之情況下,無端為不認識之他人申辦約定轉帳功能,要謂被告不知曉其特意申辦的約定轉入帳戶,及其嗣後提供帳戶給裔善文等人,終其目的可能係使裔善文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其帳戶、使用其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恐尚屬牽強。
  B.被告係於111年4月27日以電話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復於同(27)日在中信銀行黎明分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另於111年4月28日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非約定轉帳、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及設備認證碼,且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於翌(29)日經列為警示戶等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補發、重新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31頁)、網路銀行異動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頁)、111年4月28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3至147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65案件查詢結果(自「建立時間」欄可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的時間應為「111年4月26日」或「111年4月29日」,然因案外人古瑞惠認自己並未遭詐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再參酌上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27日以後帳戶內仍有款項進出,可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的時間應為「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存卷為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於111年4月27日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720號卷第29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20頁)。且被告係於111年5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前往報案,此據本院說明如前。依被告於111年5月3日警詢、111年10月11日偵訊及其於112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之時間,均為其遭「烏茲」或裔善文等人任由其離去或將之自法堤商旅305號房釋放「後」為之,且理由為被告自述「他們還沒還我,所以我就去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果若被告真於111年4月25日在法堤商旅305號房遭強暴、脅迫及強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其何以於遭釋放後第一反應是先去補辦存摺、金融卡,並且提款6,000元,並非前往報警求助?且被告在本院為確認爭點,以此悖於常情之事,向被告確認其答辯方向時,被告始改稱因為其被放出來時,「烏茲」即裔善文等人有威脅其不准報案,其擔憂其身分證在「烏茲」等人那邊,「烏茲」等人會找到其住處,其報警之後,「烏茲」等人確實有到其的住所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或謂其於111年4月28日時,其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與其歷次辯解均有所不同,在在顯示其係為迴避質疑始翻異其詞。遑論被告原辯稱其身分證件在「烏茲」等人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其提供予本院的身分證件時,發覺其所庭呈之身分證係案發前即110年8月25日所補發,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55、85頁),面對此質疑,被告改稱:他們當初是有對我的身分證拍照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益見被告再度於案情走向對其不利時翻供,所述顯不可信。由於被告屢次自稱其掛失、補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係於未受監控下進行,其亦未於臨櫃辦理補發時向行員請求報警,應認被告即便有於111年4月25日起遭控制在上開旅館305號房內,其期間至多至被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前,要不論被告於報案時陳稱其於4月25日及4月26日均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後,隨即遭釋放。
 C.執上情以觀,因上開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前往法堤商旅,縱使其有受裔善文等人監控,然其於受監控前,已出於自由意識於111年4月19日申辦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轉匯洗錢的約定轉入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前往法堤商旅305號房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且其受監控期間,大抵多處於自由之身,又除被告不可信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受強暴、脅迫下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更於離開法堤商旅後,不停用其帳戶、不立即予報警處理,以避免其帳戶繼續受到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足見被告係自願受監控之狀態,配合裔善文等人之指示交付其帳戶資料,容任其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寅○○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寅○○等10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寅○○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38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度偵字第7161 (即附表編號3所示)、31270(即附表編號7所示)、48036號(即附表編號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111年度蒞字第11860號補充理由書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寅○○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寅○○等10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寅○○等10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依工頭指派行事,日薪1,200至1,500元,未婚,女友懷孕中,偶爾需拿錢回家,母親現無業,父親從事送貨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之胞弟,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6分許至法堤商旅交付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手機(含密碼)予裔善文,以供「阿布」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復詐騙告訴人戊○○、己○○、壬○○、乙○○、辛○○、丁○○、庚○○、丙○○及被害人甲○○(原名張瓊玉)、寅○○等10人,致戊○○等10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或提領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且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中檢介慶112偵56169字第11390159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⒉但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其社會基礎事實(包含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裔善文等人之行為、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方式、受詐款項數額)均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信郎、鄭葆琳、李毓珮、子○○移送併辦,檢察官子○○、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起,先以暱稱「鄭志凱」在CHEERS交友軟體上結識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與寅○○互相加為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國外上市之新股,3天至少可上升25倍以上,獲利頗豐,並傳送虛偽之申請投資書,又提供其臺灣專員之帳戶帳號;續佯稱獲利資金目前暫扣在監管局,需寅○○辦理財產證明及繳納保證金,事後該保證金將連同獲利一併匯款予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23萬7,300元
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下稱偵字第33481號卷】第9至10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被害人匯款目標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1至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31至35、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37至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57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63頁)
 ⑹LINE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虛偽涉外收入申報單(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71至86頁)
2
丙○○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以暱稱「王某人」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私訊丙○○,進而以LINE互相加為好友,又以暱稱「先生」透過LINE對丙○○訛稱在國泰證券投資下單多筆,即可成為黃金會員,後續可將下單之盈利金額退還,並要求丙○○加入LINE暱稱「國泰金控專屬客服」帳號,可提供諮詢及儲值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6138號卷【下稱偵字第46138號卷】第9至15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國泰證券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6138號卷第19頁)
⑵與暱稱「王某人」之社群軟體抖音對話訊息、照片牆截圖、與暱稱「國泰金控專屬客服」之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6138號卷第20至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6138號卷第31至3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6138號卷第3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6138號卷第35頁)
⑹告訴人丙○○匯款目標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6138號卷第37至39頁)
3
乙○○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架設虛偽之「Yy跨境電商」投資平台,適乙○○於111年4月14日某時,經友人傳送推薦賺錢方法之訊息並附上開投資平台網址,乙○○即點擊而連結至上開投資平台,並註冊帳號、開立店鋪,復依平台指示而加入「Yy線上客服」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稱「Yy線上客服」以LINE向乙○○佯稱:開設店鋪成功後即會有買家向乙○○下單,乙○○則需儲值現金進平台帳戶並將款項移轉予廠商,再由廠商出貨予買家,買家確定收到貨後即會將乙○○先前支付貨款連同獲利移轉至其平台帳戶之儲值金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
15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下稱偵字第7161號卷】第31至33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7161號卷第39頁)
⑵「Yy線上客服」、「YYgo商家…熊募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Yy跨境電商」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偵字第7161號卷第47至73頁)
⑶告訴人乙○○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7161號卷第77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161號卷第81至82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161號卷第83至8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161號卷第8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
5萬元
4
壬○○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朱建文」以Bumble交友軟體結識壬○○,續自稱「朱建文」「在線客服」以LINE向壬○○誆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投資網站投資,並依指示匯款、下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3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告訴人壬○○報案之:
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9、231、243至2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⑷「朱建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5
蔡伊純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蔡伊純,並自稱「廖先生」「歡歡寶寶」以LINE向蔡伊純誆稱:可投資揚子江業集團公司股票,因該公司上次給其之紅包其未接受,故該公司之後召開股東大會,決定讓出員工股讓其購買,待公司上市後即會照單收回股票,當中產生倍增即是公司給其之福利,其估算約在30至50倍之間,而可從中獲利,且購買金額不得低於美金3000元,其已與該公司簽訂協議,但其係工作人員,不能參與,故由蔡伊純參與投資最為合適,並傳送申請表予蔡伊純;又稱需匯款稅金、保證金,並提供帳戶供蔡伊純匯款云云,致蔡伊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入帳時間)
59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伊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0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告訴人蔡伊純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255、261至263、2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⑶告訴人蔡伊純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⑸「歡歡寶寶」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
6
庚○○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自稱「梁子豪」以派愛交友軟體結識庚○○,續以LINE向庚○○誆稱:其任職之瑞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準備上市之股票可以認購,上市後股票價值會提升,故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又稱需繳交國外交易資產證明、所得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30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283、2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7
甲○○(原名張瓊玉)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起,自稱「祥」透過抖音社群軟體結識甲○○,又自稱「房產交易所」以LINE向甲○○誆稱:因「祥」要辦理過戶在甲○○名下,故需甲○○繳交仲介費用、印花稅、房產產權增值稅、手續費、房屋保險費,並提供帳戶供甲○○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5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7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被害人甲○○報案之: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01、308至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其匯款之方式、金額、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5、324、470頁)
⑸「房產交易所」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
8
丁○○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起,自稱係分析師,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自稱「王耀東」以LINE向丁○○誆稱:其投資外匯股票獲利龐大,另提供丁○○使用其「國泰證券」投資網站之帳戶嘗試操作且顯示確實有獲利,復稱丁○○亦可在上開投資網站申辦自己之帳戶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325、329至330、338至339頁)
⑵反詐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
⑶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41、344至345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9
戊○○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邀請戊○○加入「『飆股』研究院Vip」群組,又自稱老師「張瑞豐」、助理「林紫萱」「貝萊德NO.066客服」向戊○○誆稱:將教導戊○○投資,亦即下載「貝萊德高級版」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至上開應用程式,其後即可依其等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2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告訴人戊○○報案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47、359頁)
⑵告訴人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交易結果:餘額不足)(見本院卷一第353、465頁)
⑶「貝萊德高級版」應用程式圖示、操作介面截圖、「林紫萱」「張瑞豐」「貝萊德NO.066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飆股』研究院Vip」群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
10
己○○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6分起,傳送投資相關內容之簡訊予己○○,己○○即依其內容加入「謝金河」為LINE好友,「謝金河」即向己○○誆稱:可至指定網址下載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入帳時間)
60萬元
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報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6、387至390頁)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81號卷第17至24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379、391至3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⑷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⑸應用程式操作界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