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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61、444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8、5612、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且自己並無比特幣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陌生人不使用其可免費開立之帳戶收款,卻以「客戶買賣比特幣」名義,花費高額報酬向他人借用人頭帳戶收款並請其領款轉交,目的顯係為了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可能係用其帳戶匯入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來源之資金,始需如此費工並支付高額金流成本。張明志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不詳之女性網友「UN」及男性網友「Manager」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明志依「UN」之介紹,提供自己開立之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志郵局帳戶】、②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志花蓮二信帳戶】、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志合庫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太太④張寶兒(尚無事證足認張寶兒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寶兒玉山帳戶】之帳號予「Manager」匯入金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樹發,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對方,然劉樹發需先支付包裹關稅及費用云云,致劉樹發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5萬元至張明志郵局帳戶內,張明志隨即依暱稱「Manager」之人指示,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41分、42分許,以提款卡自張明志郵局帳戶提領4萬、1萬元後,扣除自己分得之2000元報酬後,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某處,將剩餘贓款面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61、44411號)
 ㈡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自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秀月,佯稱要寄送退休金包裹予劉秀月,然需先行匯款予海關人員云云,致劉秀月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53萬8669元至張寶兒玉山帳戶內,張明志隨即依暱稱「Manager」之人指示,要求張寶兒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49萬元,張明志並扣除自己分得之8000元報酬後,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某處,將剩餘贓款面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61、44411號)
 ㈢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ca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彩蓉,佯稱在烏克蘭從事戰爭,極為危險,需要支付款項才能離開烏克蘭國境云云,致劉彩蓉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21日11時34分許,前往某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明志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24日11時32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匯款32萬8047元至張明志郵局帳戶,張明志隨即依暱稱「Manager」之人指示,接續於111年6月21日12時24分許、111年6月24日12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某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38萬2000元,並扣除分得之1萬5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某處,將剩餘贓款面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
 ㈣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雅心,冒稱為「成燕燕軍醫」,佯稱須匯款協助離開戰場云云,施用詐術致陳雅心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1時22分,匯款10萬4121元入張明志合庫帳戶,張明志依暱稱「Manager」之人指示,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張明志並扣除自己分得之4000元報酬後,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某處,將剩餘贓款面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即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Fcaebook Messenger暱稱「chan.g4570」之帳號,自稱「常陽」而向林凱翔佯稱身世憐、經濟困窘需人幫助云云,致林凱翔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由不知情之陳依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前往某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萬2000元跨行匯款至張明志花蓮二信帳戶內,張明志隨即依暱稱「Manager」之人指示,接續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間,至臺中市大里區之某自動櫃員機,分5次將上揭7萬2000元全數提領,並扣除其與「UN」共同分得之2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將剩餘贓款面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即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
二、案經劉樹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劉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林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明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61、444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受理,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因與上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UN」在臉書上加我好友,跟我聊天噓寒問暖,「UN」說他在敘利亞工作,要寄美金800萬元給我,條件是要我支付船運費用,我說我沒有錢可以支付,「UN」就介紹「Manager」給我認識,說「Manager」是做投資比特幣的公司,「Manager」有臺灣的客戶,要經由我的帳戶,幫他的客戶做投資,所以我才會認識「Manager」,並依照「Manager」的指示去提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成員,我也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被害人的錢,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樹發(見111偵44411卷第23-25頁)、劉秀月(見111偵43461卷第19-22頁)、陳雅心(見112偵10308卷第27-29頁)、林凱翔(見112偵3838卷第35-38頁)、及被害人劉彩蓉(見112偵5612卷第27-31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詐欺及匯款過程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秀月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偵43461卷第33-35、37-46頁)、告訴人劉樹發提供之豐原郵局匯款單(見111偵44411卷第29頁)、被害人劉彩蓉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偵5612卷第33-43、45-56頁)、告訴人陳雅心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偵10308卷第31、33-35頁)、告訴人林凱翔提供之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偵3838卷第65、67-69頁)附卷可查。而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張明志郵局帳戶、張明志合庫帳戶、張明志花蓮二信帳戶及張寶兒玉山帳戶後,均係由被告本人或被告指示其太太張寶兒前往提領,並將款項扣除被告自己之報酬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111金訴2201卷第31-33頁,112金訴381卷第48-53頁),並有張寶兒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18日玉山銀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3461卷第47-51、53-59頁)、張明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6121卷第57-65頁)、張明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見112偵10308卷第23-26頁)、張明志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838卷第39-41頁)存卷可憑,自堪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5歲,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大型車職業駕駛(見111金訴2201卷第32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且,依照被告所述其與「UN」、「Manager」之認識過程,可知被告與「UN」、「Manager」均素昧平生,其等僅有透過網路通話,未曾見面,被告亦不知「UN」、「Manager」之真實姓名,或「Manager」所稱比特幣投資公司之名稱,則於「UN」向被告稱要匯款美金80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即應有所警覺,應能查悉「UN」、「Manager」之行為相當詭異,極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獲取「UN」所稱之美金800萬元,竟仍按照「UN」、「Manager」之指示進行提款及交付款項,堪認被告具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自陳係從事大型車職業駕駛之工作,每日薪資約1200元至1500元左右等語(見111金訴2201卷第129頁),可知被告並無任何比特幣之投資知識,而「UN」、「Manager」要求被告所為之提款及交付款項等工作,此為具有銀行帳戶之任何人均可完成之事,完全不需要付出專業技術或大量勞力,亦不需投入高額資本,竟可輕易獲得每次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光從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觀,被告亦足以察覺「UN」、「Manager」所述之比特幣投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以被告之年紀及學經歷,實難相信被告未對此產生任何之疑慮,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云云,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正犯共有被告與共犯「UN」、「Manager」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成員,而依被告所述,其曾分別與「UN」、「Manager」通話,「UN」為女性之聲音,「Manager」為男性之聲音等語(見111金訴2201卷第128頁),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堪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供自己或其配偶之帳戶,並由被告本人或指示其配偶提款,並由被告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依照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UN」、「Manager」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張寶兒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另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之客觀過程均大致坦承不諱,另被告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又酌以其本案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1金訴2201卷第130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此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111金訴2201卷第31-33頁,112金訴381卷第48-53頁),被告雖稱其取得各該犯罪所得後,隨即又將各該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換成比特幣轉予「UN」等語(見111金訴2201卷第129頁),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證據可佐,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此亦核屬被告處分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蔡仲雍、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2000元
張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8000元
張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1萬5000元
張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4000元
張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2000元
張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