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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羽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53號、第43539號、第485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帟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帟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2時6分許,透過Messenger及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方彤」之成年人(下稱「羅方彤」)聯繫後,利用LINE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APP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羅方彤」,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羅方彤」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瑀姍、林于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詩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宇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怡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洪金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帟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00頁),並有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40753卷第49-53、57頁)、甲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3539卷第23-26頁、111偵48587卷第41-59頁、112偵7884卷第71-81頁)、被告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0753卷第59-95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聯繫及收取帳戶之「羅方彤」、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15人實施詐術與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5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15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15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宇澤、陳瑀姍、吳麗美、林于禾、洪金地、王怡人及被害人張澔文、蘇國賓成立調解,願賠償王宇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賠償陳瑀姍6300元、賠償吳麗美4萬7900元、賠償林于禾6300元、賠償洪金地2萬1300元、賠償張澔文1000元、賠償蘇國賓2萬1300元、賠償王怡人3萬5000元;告訴人黃詩媛、林閔豪部分,則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112年5月15日提出之匯款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15-217、229-23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並需單獨照顧小孩及患病之父母,為免影響被告將來求職及生活,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提供甲帳戶與詐欺取財成員,助益詐欺取財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被害人數達15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數萬元不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與「羅方彤」雖約定被告提供甲帳戶,可立即獲得2000元報酬,嗣後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固定薪水及交易金額3%之紅利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27頁)。然被告始終陳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1偵40753卷第19頁、112偵7884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15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行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淑君(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1日間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貸款人員,以LINE要求王淑君填寫貸款資訊後,復對其佯稱:因資料誤載致帳戶遭凍結,要匯款才能解除並順利貸款云云,致王淑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王淑君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49-50頁)
⒉告訴人王淑君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884卷第221頁)
⒊告訴人王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97-220頁)
⒋告訴人王淑君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王淑君提出之安心貸網頁個人資料、電子錢包畫面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90-191頁)
⒍告訴人王淑君提出之安心貸帳戶解凍書、律師公證函、保險購買委託書、銀行信譽修復書、資金返還證書(見112偵7884卷第194-198頁)
2
吳麗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麗美佯稱:因會員身分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7時50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3539卷第17-20、21-22頁)
⒉告訴人吳麗美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43539卷第65頁)
⒊告訴人吳麗美之中國信託銀行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43539卷第68、70頁)
⒋告訴人吳麗美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43539卷第75頁)
⒌告訴人吳麗美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43539卷第77頁)
⒍告訴人吳麗美之台北中崙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43539卷第79頁)
⒎告訴人吳麗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43539卷第81頁)
⒏告訴人吳麗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43539卷第73頁)
⒐告訴人吳麗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43539卷第72頁)
⒑告訴人吳麗美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見111偵43539卷第63-64頁)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7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8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8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9時6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晚上9時9分許
9萬9985元
3
陳瑀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6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及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瑀姍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先前訂單變成每月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瑀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51分許
2萬9018元
⒈告訴人陳瑀姍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0753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陳瑀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40753卷第43頁)
⒊告訴人陳瑀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0753卷第41頁)
4
張澔文(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6時31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澔文佯稱:因業務疏失致訂單處於團購狀態,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澔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2分許
4萬9963元
⒈被害人張澔文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37-38頁)
⒉被害人張澔文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13頁)
⒊被害人張澔文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14頁)
⒋被害人張澔文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7884卷第113、115頁)
⒌被害人張澔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114頁)
⒍被害人張澔文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13頁)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5分許
2萬5123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18分許
2萬5963元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19分許
6123元
5
林閔豪(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間7時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客服、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林閔豪佯稱:因訂單誤設為團購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閔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
4萬9989元
⒈被害人林閔豪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69-70頁)
⒉被害人林閔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351頁)
⒊被害人林閔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353頁)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6
陳沛源(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人員、銀行信用卡客服,撥打電話向陳沛源佯稱:因系統更新時資料弄錯,誤增10筆相同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沛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36分許
4萬9983元
⒈被害人陳沛源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57-59頁)
⒉被害人陳沛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309頁)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7
黃詩媛(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7時1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人員、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黃詩媛佯稱:因訂單出錯需處理,否則會扣款云云,致黃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
2萬9987元
⒈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黃詩媛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23頁)
8
王宇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宇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宇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6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王宇澤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8587卷第21-22、23-24頁)
⒉告訴人王宇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48587卷第122-123頁)
⒊告訴人王宇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8587卷第120-121頁)
⒋告訴人王宇澤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8587卷第119頁)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9
王怡人(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人員、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王怡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會協助處理云云,致王怡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49分許
4萬9963元
⒈告訴人王怡人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31-35頁)
⒉告訴人王怡人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91-93頁)
⒊告訴人王怡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95-97頁)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
4萬9963元
10
莊育豪(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育豪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莊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
1萬1028元
⒈被害人莊育豪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43-45頁)
⒉被害人莊育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884卷第135頁)
⒊被害人莊育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37頁)
11
石家輝(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22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石家輝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石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3分許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石家輝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55-56頁)
⒉被害人石家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884卷第287頁)
⒊被害人石家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291-293頁)
12
林于禾(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39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于禾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格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于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許


2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⒈告訴人林于禾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47-48頁)
⒉告訴人林于禾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884卷第149頁)
⒊告訴人林于禾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151頁)
13
高佳霖(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8時44分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佳霖佯稱:因誤設團購訂單,會協助取消云云,致高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8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高佳霖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61-63頁)
⒉告訴人高佳霖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884卷第323頁)
⒊告訴人高佳霖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323頁)
14
洪金地(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8分前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洪金地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變成高級會員,交易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洪金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8分許
4萬9123元
⒈告訴人洪金地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65-67頁)
⒉告訴人洪金地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337頁)
⒊告訴人洪金地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7884卷第343頁)
⒋告訴人洪金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338-341頁)
⒌告訴人洪金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884卷第337頁)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5
蘇國賓(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8分前某時許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蘇國賓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國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18分許
4萬9987元
⒈被害人蘇國賓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7884卷第51-53頁)
⒉被害人蘇國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241-243頁)
⒊被害人蘇國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265頁)
⒋被害人蘇國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245-259頁)
⒌被害人蘇國賓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7884卷第261-265頁)
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