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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昱」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是誰」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經由「小昱」介紹,加入「我是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丁○○與「我是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丁○○依「我是誰」之指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向「我是誰」拿取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時4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丁○○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共計3萬元,復依「我是誰」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繳回所領款項予「我是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帳戶名:黃意茹)、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91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帳戶名:楊綺玟)、台新銀行111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492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名: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並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即依指示持卡提領其中之3萬元贓款,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我是誰」、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我是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提領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丙○○、乙○○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之品行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未分得報酬,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參與次數、情節,所涉詐騙情狀、各罪間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相關問題: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擔任本案車手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領有犯罪對價,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3萬元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該等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知沒收該等贓款及洗錢標的。
 ⒊另供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已遭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如附表所示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丙○○
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丙○○之母劉郭碧珠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劉郭碧珠陷於錯誤,而告知丙○○其侄兒(即丙○○之表弟)急需借款,丙○○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
5萬元、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綺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意茹)
110年7月15日1時50分許、1時51分許
2萬5元、1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2
乙○○
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