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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承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至8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為「阿昌」之林裕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容任林裕昌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裕昌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各款項復輾轉匯入甲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張欣怡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承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13頁),核與證人即其他人頭帳戶申設人(詳見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流過程」欄所示)黃涵堉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中檢卷第41-46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卷第59-60頁),與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甲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即林裕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揭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陳瑜佩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完畢;另願於112年5月22日前賠償告訴人張欣怡1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陳瑜佩完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對告訴人張欣怡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關於張欣怡部分(詳附件),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張欣怡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輾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流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欣怡(即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110年3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1日間
假借投資股票詐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
8萬8000元
張欣怡匯款至蔡朝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張欣怡所匯8萬8000元及其餘6萬2000元(超出張欣怡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共計15萬元,匯入黃涵堉(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10萬元匯入甲帳戶。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偉如店,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
⒉告訴人張欣怡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0頁)
⒊告訴人張欣怡之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05、108頁)
⒋告訴人張欣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94頁)
⒌告訴人張欣怡提出之MetaTrader 4應用軟體之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4-95頁)
⒍蔡朝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137頁)
⒎黃涵堉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橋檢卷第66-9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3300號函暨附件(見橋檢卷第447、461頁)
2
陳瑜佩(即起訴部分之被害人)
110年8月7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8月10日間
假借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10萬元
陳瑜佩匯款至許子承(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將其中5萬1000元匯入黃涵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裕昌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將上開2萬1000元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陳瑜佩於警詢之陳述(見中檢卷第27-31頁)
⒉告訴人陳瑜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中檢卷第36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110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中檢卷第18頁)
⒋許子承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卷第53-54頁)
⒌黃涵堉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卷第57-58頁)
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附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
1
張欣怡
鄭承漢願於112年5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