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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書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因貪圖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ndy指導」之人所應允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sondy指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書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該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鈺茹、楊芷京、林妤婕等人,致邱鈺茹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許書諺則依「sondy指導」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時查詢本案帳戶之入帳資料,並截圖回報「sondy指導」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包含邱鈺茹等3人轉帳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再依「sondy指導」提供之繳費代碼,以便利商店代收繳費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申請人為王議賢,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鈺茹、楊芷京、林妤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書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03、163頁),並經證人告訴人邱鈺茹、楊芷京、林妤婕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甚詳(見偵卷第137至139、93至95、167至17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7至272頁)、被告與暱稱「sondy指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98頁)、臺西分局111年6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300號函檢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427至4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683、36641號移送併辧意旨書(見偵卷第447至450頁),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以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為85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網咖、飲料店等工作,會使用臉書等社群網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供承其認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轉帳或繳費即可獲得報酬並非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竟為圖不詳之人所應允之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再依指示查詢入帳資料並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以便利商店代收繳費之方式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參與詐欺之人為3人以上,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並參照其與暱稱「sondy指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98頁),被告與指示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至便利商店繳費之人,均未曾實際見面或通話,僅透過通訊軟體以文字聯絡。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本案指示被告領款之人與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指示被告領款之人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客觀上已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共犯為3人以上,且被告既僅曾與一人接觸,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本案是否另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罪,自難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書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不詳詐欺之人雖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不詳詐欺之人係如何詐騙告訴人,參以被告僅係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款轉匯等工作,犯罪參與程度不深,由被告與「sondy指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其等有談及詐騙方式之情(見偵卷第283至29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不詳詐欺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廣告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領取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再轉匯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對於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不詳詐欺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係由共犯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提領贓款,並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其犯意各別,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對於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貪圖不詳詐欺之人所應允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其他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因本案犯罪獲利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芷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楊芷京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67頁),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為同類型犯罪,本案犯罪時間僅2、3日,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其正值青年,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行為所致損害,尚有悔意,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楊芷京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依被告供述及其與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偵卷第296頁),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由被告保留行為當週4,000元之報酬外,均已依共犯指示轉帳或提領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而該4,000元報酬固屬於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現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楊芷京1萬元,其償還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數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對其沒收其所移轉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邱鈺茹(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兼職廣告,邱鈺茹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瀏覽而點擊廣告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ked Markets客服務中心」等向邱鈺茹佯稱:其為投資獲利平臺,在「https://linkedar.com/」網站註冊並儲值1,000元,即可加入投資平臺云云,致邱鈺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許
,轉帳1,0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分、4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包含邱鈺茹、楊芷京轉帳之款項及其他不詳匯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許書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芷京(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嗣楊芷京於110年11月22日瀏覽而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即向楊芷京佯稱:其為國際專業分析團隊,可提供穩定資金收入,需在「https://linkedar.com/」網站註冊繳交1,000元,即可上分至操作平臺云云,致楊芷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51分許
,轉帳1,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許書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妤婕(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打工廣告,嗣林妤婕於110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瀏覽而點擊廣告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妤婕佯稱:在「https://linkedar.com/」網站創立帳號後,先存入1,000元最低投注金額,即可下注獲利云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2日21時47分許許,轉帳1,000元
110年11月23日16時許,提領6萬4000元(包含林妤婕轉帳之款項及其他不詳匯款)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許書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