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安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指定
送達地址)
被 告 何紓萍
黃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凃建明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03號、第27154號)、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紓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凃建明無罪。
事 實
一、黃冠宇於
民國110年2月底左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劉佑達」、「李雯姍」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紓萍則於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紓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別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何紓萍、黃冠宇均負責向車手(即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之俗稱)收取贓款並繳回予該集團(俗稱收水)。丑○○於110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見到「外勤工作」徵人廣告,即依該廣告以LINE與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李雯姍」、「劉佑達」聯繫,丑○○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可能因此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竟仍為賺取外快,
與何紓萍、黃冠宇(該2人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君君」、「劉佑達」、「李雯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每提領1筆款項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獎金、車資補貼之條件,由丑○○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帳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對象則
經銀行行員勸阻,未完成匯款;再由丑○○依「劉佑達」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扣除其報酬、獎金、車資補貼(丑○○獲報酬、獎金、車資補貼共1萬6000元)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公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分3次轉交予何紓萍,
旋由何紓萍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公園、台灣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分3次轉交予黃冠宇,再由黃冠宇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椅子下方轉交予「君君」。
二、案經
辛○○、壬○○、庚○○、癸○○、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11年1月4日受理被告丑○○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5103號、第27154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
可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111金訴33卷]第7頁),於該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
何紓萍、黃冠宇與被告丑○○共犯如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犯行,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一)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冠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冠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丑○○、
何紓萍、黃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前述「甲、壹、二、(一)」部分除外)。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何紓萍、黃冠宇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
何紓萍、黃冠宇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何紓萍、黃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卷[下稱110偵38341卷]第95至103、115至119、325、326、331至333、345至365頁,111金訴33卷第182、257、414至440、468頁),
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丑○○於警詢、偵訊中(見110年度偵字第25103號[下稱110偵25103卷]第15至18、227至229頁,110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下稱110偵27154卷]第13至17、31至40頁,110偵38341卷第77至84頁)、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不含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含被害人丁○○受詐欺部分)在卷可稽。被告何紓萍、黃冠宇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認定被告丑○○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
其有上開應徵工作、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轉交等行為,並依每提領1筆款項可得報酬1000元、外加獎金、車資補貼之條件,共取得1萬6000元,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因受上開詐欺而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等事實(見110偵25103卷第15至18、227至229頁,110偵27154卷第13至17、31至40頁,110偵38341卷第77至84頁,111金訴33卷第181、182、185、468、470、471、482、487至48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透過徵
才廣告與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劉佑達」、「李雯姍」聯繫,對方有提供「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官方網頁連結,我也有進入該網頁看該事務所介紹,因而誤信我是應徵「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外勤工作,遂交付甲、乙、丙帳戶,並依照「劉佑達」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何紓萍,我一直到接到銀行電話才知道這個事情可能涉及詐欺,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有上開應徵工作、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轉交等行為,並依每提領1筆款項可得報酬1000元、外加獎金、車資補貼之條件,共取得1萬6000元,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因受上開
詐欺而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何紓萍、黃冠宇於警詢、偵訊兼或審理程序中(見110偵38341卷第95至103、115至119、325、326、331至333、345至365頁,111金訴33卷第414至440頁)、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含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
乃被告丑○○行為時究有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
所稱之「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丑○○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金訴33卷第17頁),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述:我大學肄業,案發前曾從事餐飲製造業,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業,有時我經手之斡旋金可達十幾萬元;我知道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在網路新聞一再宣導,銀行各處ATM 提款機也都宣導勿將帳戶交給沒有信賴關係之人,或代為提款可能淪為車手或洗錢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81至483、485頁),並有其台灣房屋、永慶不動產名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見111金訴33卷第245、247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四)
被告丑○○雖辯稱:我確實是透過徵才廣告與自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劉佑達」、「李雯姍」聯繫,對方有提供「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官方網頁連結,我也有進入該網頁看該事務所介紹,因而誤信我是應徵「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外勤工作等語,並提出上開徵才廣告內容、其與「劉佑達」、「李雯姍」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110偵27154卷第107至150頁)。然被告丑○○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我此次應徵工作未經面試,沒有簽聘僱契約,也沒看過「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實體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70、476、483頁),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公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應無可能僅以LINE或電話對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對方固有提供「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官方網頁連結,被告丑○○也稱其有進入該網頁看該事務所介紹,惟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於應徵時並無查詢該事務所登記資料,是到發現有異常後才去查詢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69、470頁),足見被告丑○○行為時對該事務所亦未盡查證之能事,況被告丑○○行為時即便有充分理由信任該事務所係存在且合法,然「劉佑達」、「李雯姍」並未提供任何足使被告丑○○誤信其等確為該事務所人員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查證「劉佑達」、「李雯姍」是否確為該事務所人員,復未經正式面試,僅透過LINE、電話對話即受僱工作,如此粗率之過程,實無基礎足使被告丑○○信任所應徵之工作乃合法正當。(五)通常求職者應徵工作時,關注之重點應在於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然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次應徵工作時「李雯姍」有跟我提到論件計酬1件1000元,但當下「李雯姍」並沒有告知工作內容為何,我當下也不清楚怎樣算是「1件」,對方與我講電話長達33分鐘43秒,也沒講我要做什麼事,只是到隔天會有1個代理的任務給我,當天業務主管才會告知內容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60、470至472頁),足見被告丑○○就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並未與對方確認,即同意受僱,亦有違常情,亦不足使被告丑○○信任所應徵之工作信任乃合法正當。
(六)
關於匯至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來源一節,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方就只說是貨款,我實際上並不太清楚是什麼錢,我確實是在不確定會計師事務所為何要收客戶貨款之情況下接了這個工作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78、481頁),可認被告對於匯至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來源,並未加以查證,而「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乃從事會計業務之組織,何來需代客戶收取貨款,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等亦可自己名義申設帳戶。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確有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有待收受,自應匯入該事務所或其負責人之帳戶,實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丑○○帳戶,再由被告丑○○提領繳回。衡以,被告自承乃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業,有經手大額斡旋金之經驗,業如前述,自難認有可能誤信「劉佑達」、「李雯姍」對於借用被告金融帳戶供事務所收取貨款等說詞。(七)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方就只說是貨款,他只有告訴我執行的過程當中銀行可能會查,查證一些身分或者用途,他就說避免銀行多問,然後造成他們客戶的困擾,所以要我統一我們用1個講法就是商業匯款,網購匯款;「劉佑達」在LINE對話中有將每1款項寫上匯款名目,如:網購貨款、團購貨款、網購貨款,他寫這個名目是要求我提款時向銀行這樣說明,避免被多餘詢問;他要我分開提領,並說一次清空很容易被銀行人員問東問西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78至480頁),且卷附被告丑○○與「劉佑達」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佑達」向被告表示:「第一筆郵局32萬,匯款人:艾崴塔設計事業有限公司(網銀),匯款名目:網購貨款」、「中國10萬,匯款人:林秀華,匯款名目:團購貨款」、「中國10萬,匯款人:壬○○,匯款名目:網購貨款」、「建議分開提領,一次清空容易被問東問西」等語(見110偵27154卷第108、114頁),顧忌形跡敗露之情表露無遺,以被告丑○○上開
智識程度、工作歷練,應能預見「劉佑達」所稱之工作倘係合法,豈需如此欺瞞銀行、迴避銀行之詢問。
(八)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大學畢業迄今,月薪大概在3萬至4萬多元之間,房屋仲介1個案件實際獲得之報酬都是十幾萬元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82、483頁),並有其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111金訴33卷第247頁),而本案被告丑○○之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非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不可取代性,又係兼職性質、非連續長時間出勤,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丑○○案發前曾從事之餐飲製造業、案發時從事之房屋仲介業,案發當日數次提領轉交,竟可由所提款項抽取1萬6000元入己,由工作內容及報酬相較,被告丑○○行為時應已看出其本案工作,報酬顯然過度豐厚,有違常情,益見被告丑○○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係合法。 (九)綜上可知,被告丑○○上開所稱應徵工作之情雖屬可信,然「劉佑達」、「李雯姍」並出具資料證明其等身分,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報酬又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並無合理基礎足使被告丑○○信任該工作係正當合法,被告丑○○為賺取外快,抱持姑且一試之態,陸續依「李雯姍」、「劉佑達」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轉交,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丑○○所辯不可採,被告
丑○○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論罪:
1.罪名:
⑴查被告丑○○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劉佑達」為男性聲音、「李雯姍」為女性聲音,「李雯姍」與前來收款之被告何紓萍聲音不同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84頁),是被告丑○○行為時知悉其犯行之共同
正犯至少有「劉佑達」、「李雯姍」、被告何紓萍;又被告何紓萍收款及交款時有與被告丑○○、
黃冠宇實際見面、
接觸,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黃冠宇收款時有與被告何紓萍實際見面、接觸,亦經認定如前,被告黃冠宇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君君」不曾見面,都以工作機聯絡,「君君」聽聲音是1名30幾歲男子等語(見110偵38341卷第119頁),足見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行為時均知悉各自以外之
共同正犯至少有2人,是該等被告均各自與至少2名他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均屬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何紓萍、
黃冠宇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其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劉佑達」或「君君」指示,輾轉領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丑○○、何紓萍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
黃冠宇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丑○○、何紓萍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⑵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本案係被告黃冠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黃冠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冠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黃冠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黃冠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本案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或試圖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丑○○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犯行、被告何紓萍、黃冠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查被告何紓萍前因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追加
起訴書具體指出本案構成累犯,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何紓萍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追加起訴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何紓萍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
法益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前案係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及
危害交通安全),難認被告何紓萍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何紓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何紓萍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何紓萍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丑○○、何紓萍、
黃冠宇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
黃冠宇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何紓萍、
黃冠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被告黃冠宇於偵查、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如前述,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兼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何紓萍、
黃冠宇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兼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併予敘明。
被告丑○○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為,已
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丑○○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何紓萍及黃冠宇均坦承犯行,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均未與各自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丑○○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被告何紓萍曾經因案經論罪科刑,含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冠宇曾經因案經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
甲、乙、丙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係被告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存摺或提款卡非
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見110偵25103卷第33、131、133、149頁,110偵27154卷第157頁,110偵38341卷第145頁),上開存摺或提款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丑○○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共實際獲得報酬、獎金、車資補貼共1萬6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0偵25103卷第228頁),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何紓萍、黃冠宇於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均未因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6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該等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2.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扣除被告丑○○上開抽取之1萬6000元,固為其等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款項領取後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領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前揭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此部分詐欺對象未完成匯款,被告丑○○並未提領任何詐得款項,遑論轉交何等詐得款項,其尚未著手於洗錢犯行,自不構成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洗錢罪,則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11年1月4日受理被告丑○○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5103號、第27154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1金訴33卷第7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凃建明與被告丑○○共犯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貳、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凃建明於被告何紓萍、黃冠宇加入前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凃建明與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及「君君」、「劉佑達」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凃建明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凃建明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無非以證人何紓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紓萍110年7月5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涂建明)、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之其他偵查卷內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凃建明固坦承其於案發前即與被告何紓萍相識,於看到本案工作徵人廣告時將該廣告拿給被告何紓萍看、告知渠此處有工作、看看要不要做,並提供自己帳戶供渠收受薪水等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及「君君」、「劉佑達」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跟被告何紓萍在一起時瀏覽手機時看到上開徵人廣告,我就把該廣告拿給她看,跟她說這裡有工作、看看要不要做,但我沒有介紹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加入何紓萍所說的通迅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沒有使用Telegram,沒有指示她工作;她有問我帳戶可否借她收受薪水,我就說隨便,但後來沒有收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凃建明於案發前即與被告何紓萍相識,於看到本案工作徵人廣告時將該廣告拿給被告何紓萍看、告知渠此處有工作、看看要不要做,並提供自己帳戶供渠收受薪水;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及「君君」、「劉佑達」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等事實,為被告凃建明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何紓萍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何紓萍110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涂建明)、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凃建明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有待審究。
二、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凃建明涉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直接證據,無非係證人何紓萍於①110年4月27日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凃建明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拉我進入該集團Telegram群組,他的暱稱為「尖叫聲」、大頭圖像為蠟筆小新,該群組是他創立的,成員有我、「哲」、暱稱為「尖叫聲」的被告凃建明、暱稱為「天」的劉庭君,被告凃建明要我們在該群組報車資,對話都收回了,沒有保留,該集團另有一Telegram群組名稱為「招財進寶」,成員有我、被告凃建明、「阿哲」、「小天」、「君君」、「招福」、「博斯」;被告凃建明跟我說我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每10萬元可抽0.5%,目前從未拿到錢,他說身上沒錢,薪資沒拿到等語(見110偵38341卷第352、353、358、360、361頁);②110年7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凃建明在110年3月初打電話介紹我除早上賣菜以外,下午還有兼職工作可做,我就去他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租屋處找他,他介紹我是要向別人收錢跟資料,跟我說每收取10萬元可以獲得500元的報酬,當日工作完當面跟他拿報酬;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為「美國運通」,成員有「君君」、暱稱「尖叫聲」的被告凃建明、暱稱「小驊」的被告黃冠宇、暱稱「阿妹」的我等語(見110偵38341卷第101、102頁);③110年12月29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凃建明是我高中同學介紹認識,我跟他認識很久,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很適合,隔天我就去他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家找他,他有拉我進一個Telegram群組,他說是會計事務所的外勤人員,要去外面收錢跟資料,就在過完年結束賣菜後開始做,我在Telegram跟他說我可以開始做,裡面還有一個「君君」,「君君」說他會發訊息告訴我去哪邊收款,被告凃建明的暱稱「尖叫聲」一直都在群組,被告黃冠宇的暱稱「小驊」一開始就在群組,是做這個工作才認識,不知道他認不認識被告凃建明,被告凃建明說我的薪水是收10萬元給500元,本來說工作完會給我,但我打給他,他不接或說身上沒錢,但是我可以在把錢拿給被告黃冠宇時抽取我當天花費的車資等語(見110偵38341卷第331、332頁)。證人何紓萍於110年4月27日警詢中指述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招財進寶」及另一不知名群組,成員並未包含被告黃冠宇,是該等群組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有無關聯,已屬可疑;至證人何紓萍於110年7月5日警詢、110年12月29日偵訊中固指述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美國運通」群組成員包含「尖叫聲」、被告黃冠宇,然就如何確認「尖叫聲」即為被告凃建明一節,證人何紓萍於112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僅稱:我有時會用Telegram與被告凃建明聯絡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38、439頁),惟未指出其他具體依據得以判斷證人何紓萍以Telegram聯絡之「尖叫聲」即為被告凃建明,是此部分證述之
憑信性亦有可疑。況證人何紓萍於112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我記得成員有「君君」、被告黃冠宇,因為每次都是「君君」早上跟我們講說今天要去哪,「君君」不是被告凃建明,我拿到的袋子好像就是交給被告黃冠宇,被告凃建明沒有對我作指示,我不確定成員有無被告凃建明,那時候他看到本案工作徵才廣告,他就把該廣告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轉給我看,他就問我說反正這個不用學歷,我那時候剛關出來,真的不知道怎麼找工作,他知道的時候他就問還是要去這邊看看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17至419、421、422、433、434頁);又經審判長於該次審理程序中質以:被告凃建明將本案工作徵才廣告轉給妳看,接下來相關工作內容及待遇等,是妳自己去跟別人接洽,還是由被告凃建明告知妳等語,證人何紓萍證稱:我先加1個LINE,對方不是被告凃建明,因對話時被告凃建明在我旁邊,對方叫我寫履歷,寫一寫之後我才進去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的群組,相關工作內容及報酬待遇,是由「君君」告知,我先前因肇事逃逸而欠人30幾萬,錢入我帳戶會被扣,所以拜託被告凃建明出借其帳戶,代收我的薪資,我收不到薪資時去問被告凃建明是要問是否已入其帳戶,他說還沒下來,我問「君君」,「君君」說還要再等等,「君君」的聲音與被告凃建明不同等語(見111金訴33卷第434至437頁),可知證人何紓萍就被告凃建明之角色,於警詢、偵訊中原稱係「招募者」、「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發放薪資者」,於審理程序中改稱為「轉傳徵人廣告者」、「不確定是否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代收薪資者」,
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憑信性已屬堪虞,若無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尚難遽認被告凃建明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
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凃建明、何紓萍有共同正犯關係,則證人何紓萍之指述,乃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否則難憑此孤證認定被告凃建明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查:
(一)證人黃冠宇於①110年9月17日警詢中證稱:本案都是「君君」與我聯絡,「君君」」以工作手機聯繫我到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君君」會跟我說到哪裡去收錢,我就搭乘火車到臺中車站後再搭計程車到指定地點,「君君」會跟我說交付錢給我的人穿著及特徵等語(見110偵38341第117、118頁);②110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是110年3月1日起聽「君君」指示收錢,事前「君君」跟我講酬勞每次1000至2000元,是月結,我有跟暱稱為「阿妹」的被告何紓萍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該群組成員有「君君」,該群組成員只有我們3人,沒看到「尖叫聲」等語(見110偵38341卷第325、326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冠宇僅接受「君君」之指示,其在與被告何紓萍及「君君」共用之Telegram群組,未見成員暱稱為「尖叫聲」。從而,證人黃冠宇雖與證人何紓萍於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中密切合作,證人黃冠宇之證述不僅無以補強證人何紓萍對被告凃建明之指述,甚至就「尖叫聲」是否為其等共同Telegram群組成員一節與證人何紓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互矛盾。
(二)此外,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丑○○、何紓萍、黃冠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之事實,而未能顯示被告凃建明有參與該等行,是均無以補強證人何紓萍對被告凃建明之指述。
(三)從而,證人何紓萍關於被告凃建明犯行之指述,尚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何紓萍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凃建明之認定。
陸、
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凃建明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直接證據,無非係證人何紓萍之指述,然證人何紓萍關於被告凃建明是否「招募者」、「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發放薪資者」
之指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屬堪虞;尤為關鍵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凃建明、何紓萍有共同正犯關係,則證人何紓萍之指述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之,惟該等指述既欠缺補強證據,甚至與證人黃冠宇之證述相互
矛盾,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何紓萍前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凃建明之認定。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意旨所舉被告凃建明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凃建明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芳如、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紀元;幣別為新臺幣):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下午撥打電話給辛○○,向其佯稱為其姪女,之後加入對方的LINE, 復於同年3月12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辛○○,佯稱在賣Dyson吸塵器,急需現金給代理商,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晚間,假冒子○○孫子打電話給子○○,向其問好,於同年月12日又撥打LINE電話給其,佯稱朋友要購屋向其借錢,故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9萬6000元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假冒曾子涓撥打電話給癸○○,並加入其LINE,於同年月12日上午撥打LINE給其,要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寅○○,向其佯稱為其親戚,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戊○○,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上午,假冒庚○○外甥撥打電話給庚○○,之後並加LINE,並撥打LINE給其,向其佯稱其有簽發1張本票38萬元,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壬○○,其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姪子高自強,隨後雙方加入LINE,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上午打LINE電話給其,向其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己○○,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惟經銀行行員勸阻,未完成匯款,而未得逞。 |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
附表二: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辛○○
1.110/03/15警詢筆錄(110偵25103卷第23至25頁;同110偵2715
4卷第61至63頁;同110偵38341卷第125至129頁)
(二)告訴人子○○
1.110/03/12警詢筆錄(110偵25103卷第49至50頁;同110偵2715
4卷第51至52頁;同110偵38341卷第173至174頁)
(三)告訴人庚○○
1.110/06/17警詢筆錄(110偵25103卷第81至85頁;同110偵3834
1卷第145至153頁)
(四)告訴人癸○○
1.110/03/17警詢筆錄(110偵25103卷第117至121頁;同110偵27
154卷第77至79頁;同110偵38341卷第165至167頁)
(五)告訴人壬○○
1.110/03/16警詢筆錄(110偵25103卷第145至146頁;同110偵2
7154卷第69至70頁;同110偵38341卷第141至142頁)
(六)被害人丁○○
1.110/03/12警詢筆錄(110偵25103卷第171至173頁)
2.111/06/28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11金訴33卷第83至84頁)
(七)證人溫仙脩(即參與勸阻被害人丁○○匯款之銀行行員)
1.110/03/12警詢筆錄(110偵25103卷第175至176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
1.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7月15日豐原
刑事案件報告書(11
0偵25103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辛○○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51
03卷第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偵25103卷第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0偵25103卷第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5103卷第31至
31頁;同110偵38341卷第13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5103卷第33頁;同110偵38341卷第
133頁)
3.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5103卷第
35至36頁;同110偵27154卷第64至65頁;同110偵38341卷第13
7至139頁)
4.告訴人辛○○匯款交易明細(110偵25103卷第37頁;同110偵2
7154卷第66頁;同110偵38341卷第135頁)
5.丑○○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10偵25103卷第4
1頁;同110偵38341卷第183頁)
6.告訴人子○○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5103
卷第4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偵25103卷第5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0偵25103卷第5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5103卷第55頁;同110偵38341卷第17
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5103卷第57頁
;同110偵38341卷第175頁)
7.告訴人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103卷第59至
67頁;同110偵27154卷第53至57頁;同110偵38341卷第178至1
82頁)
8.告訴人子○○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10偵25103卷第69頁;同11
0偵27154卷第58頁;同110偵38341卷第177頁)
10.告訴人庚○○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5103卷
第7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0偵25103卷第8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0偵25103卷第89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0偵25103卷第95頁;同110偵38341卷第157
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5103卷第97頁;同110偵
38341卷第15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5103卷第99
至100頁;同110偵38341卷第155頁)
11.告訴人庚○○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10偵25103卷第103至
104頁;同110偵38341卷第161頁)
12.告訴人庚○○所接獲詐騙集團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10偵2510
3卷第105頁;同110偵38341卷第163頁)
13.丑○○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10偵25103卷第1
07頁;同110偵25103卷第163頁;同110偵38341卷第187頁)
14.告訴人癸○○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5
103卷第11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0偵25103卷第1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0偵25103卷第12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5103卷第131頁;同110
偵38341卷第17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5103卷第133頁;同110偵38341
卷第17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5103卷第135
頁;同110偵38341卷第169頁)
15.告訴人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25103卷第125
頁;同110偵27154卷第99頁;同110偵38341卷第143頁)
16.告訴人壬○○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5
103卷第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5103卷第147
至148頁;同110偵38341卷第14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5103卷第149頁;同110偵38341
卷第14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0偵25103卷第1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0偵25103卷第153頁)
17.告訴人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25103卷第155頁;
同110偵27154卷第71頁;同110偵27154卷第91頁;同110偵38
341卷第145頁)
18. 告訴人壬○○與詐騙銀行通話與對話紀錄截圖(110 偵2510
3 卷第157 至159 頁;同110 偵27154 卷第72至73頁;同110
偵383 41卷第147 至148 頁)
19.被害人丁○○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0偵25103卷第17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0偵25103卷第1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5103卷第189
頁)
20.被害人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
傳票(110偵
25103卷第183頁)
21.被害人丁○○所有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與交易明細(110偵25103卷第185至187頁)
22.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交
易明細(110偵25103卷第193至195頁;同110偵27154卷第19
至21頁)
23.被告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與交易明細(110偵25103卷第197至199頁;同110偵27154卷
第23至25頁;同110偵38341卷第193頁)
24.被告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
細(110偵25103卷第201至203頁;同110偵27154卷第27至29
頁)
2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7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0002125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110偵25103卷第205至209頁;同110偵27154卷第4
3至45頁;同110偵27154卷第95至97頁)
26.被告丑○○110年3月12日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
偵25103卷第211至213頁;同110偵27154卷第47至48頁;同11
0偵27154卷第103至105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27154號卷: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10偵271
54卷第5至7頁)
2.被告丑○○收受及交付款項一覽表(110偵27154卷第11頁;同
110偵27154卷第49頁)
3.被告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
27154卷第39頁;同110偵27154卷第87頁;同110偵38341卷第1
85頁)
4.被告丑○○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
7154卷第41頁;同110偵27154卷第89頁;同110偵38341卷第18
9頁)
5.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害人己○○】(110偵27154卷第81頁)
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害人寅○○】(110偵27154卷第83頁)
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害人戊○○】(110偵27154卷第85頁)
8.被害人戊○○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10偵27154卷第101至102
頁)
9.被告丑○○與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佑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0偵27154卷第107至128頁;同110偵38341卷第219至2
39頁)
10.被告丑○○與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事「李雯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0偵27154卷第129至150頁;同110偵38341卷第195
至217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7081號函
暨所附丑○○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7154卷
第155至157頁)
1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15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607號函暨所附丑○○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7154卷第161至163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
&ZZZZ; &ZZZ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丑○○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7154卷第167至171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38341卷第
57至62頁)
2.110年8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110偵38341卷第69至71頁)
3.詐欺車手丑○○提領熱點(110偵38341卷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偵38341卷第75頁
)
5.被告丑○○110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紓萍】(
110偵38341卷第85至88頁)
6.被告丑○○指認照片(110偵38341卷第89至91頁;同110偵383
41卷第111頁)
7.被告丑○○指認收水人員照片(110偵38341卷第93頁;同110
偵38341卷第109頁)
8.證人何紓萍110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涂
建明、黃冠宇】(110偵38341卷第105至108頁)
9.證人何紓萍指認照片(110偵38341卷第113頁)
10.告訴人壬○○因受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341卷第145頁)
11.詐欺面交收水監視器影像(110偵38341卷第241至26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0號起訴書【
何紓萍、黃冠宇】(110偵38341卷第313至320頁)
13.證人何紓萍手機內照片(110偵38341卷第367至371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10255
號、第11340號、第13596號、第16778號、第16779號、第191
87號起訴書【羅紹瑜、林業庭、吳泓諭、廖美琴、何紓萍、
田文鴻、涂建明】(110偵38341卷第373至394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追加起訴
書【何紓萍、黃冠宇、涂建明】(110偵38341卷第401至406
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丑○○】(110偵38341卷第407至409頁)
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 | |
| | 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物業管理秘書,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 | 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固定收入,與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
| | 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於餐飲業擔任外場人員,月收入2萬8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