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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琦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49號、第36650號、第41016號、第41035號、第41084號、111年度偵字第481號、第15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57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4316號、第16683號、第1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珈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珈琦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永平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其友人蔡佑廷(另行通緝),復由蔡佑廷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廖小豪」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楊巧意、黃湘茹、彭靖懿、蔡有志、詹婷方、林妤婕(附表編號6、7)、黃鉅霖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巧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湘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蔡有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詹婷方訴由南投縣○○○○○○里○○○○○○○○○○號6、7)及黃鉅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廷(下稱證人蔡佑廷)經本院合法送達證人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01頁)可佐,然證人蔡佑廷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且證人蔡佑廷經查已經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67頁)可證,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應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證人蔡佑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蔡佑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筆錄末尾之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證人蔡佑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珈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蔡佑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蔡佑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證人蔡佑廷在交往,因為信任證人蔡佑廷所述要作為家人匯款使用,才會把系爭帳戶資料均交給證人蔡佑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平日忙於工作,返家後又必須照顧年邁的奶奶,生活圈較小,為了拓展生活圈並認識更多朋友,被告於108年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為「廷」之證人蔡佑廷,證人蔡佑廷經取得被告之信任後,於110年5月底雙方見面時,向被告陳稱家人急需用錢、要匯款給家人,但其帳戶已遭警示無法使用,故向被告借用帳戶。而被告係在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人員,家中經濟狀況也不好,故對證人蔡佑廷本懷有憐憫之情,加上已認識2、3年了,幾次見面下來,對於證人蔡佑廷的印象不差,被告的性格單純、交友圈小,基於朋友間之信賴,被告當下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遂同意出借系爭帳戶給證人蔡佑廷,故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所用。直到110年6月中旬,被告接獲警詢通知書始驚覺有異,此時被告不斷用微信試著聯絡證人蔡佑廷,甚至以臉書通訊軟體自行搜尋證人蔡佑廷的帳號,嘗試傳訊息、打電話給證人蔡佑廷,均未獲回應,方知自己遭證人蔡佑廷欺騙,顯見被告事前全然不知證人蔡佑廷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由此即可知,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遭受證人蔡佑廷矇騙。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輕易查獲,通常要蒐集人頭帳戶並另招募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製造各詐騙環節斷點,降低被檢警查獲真實身分之風險。然本案被告係以自己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提供存入款項,顯可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此與常見詐欺集團所招募之車手,常以提領他人帳戶内詐欺贓款之犯案手法明顯迥異,且被告亦直接將證人蔡佑廷之詳細年籍資料提供檢警調查,更可知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或包庇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不得逕論以幫助洗錢、詐欺罪。且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實不應僅憑其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扭曲認定其善意助人之舉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懇請賜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永平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證人蔡佑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41035號卷第93至97、111至118、125至126、149至150頁,111偵16683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3至170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遭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款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系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前開辯護內容,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①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時辯稱:110年5月間,證人蔡佑廷稱其家人亟需用錢,但其卡片無法使用,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但後來因為伊工作繁忙,忘記要向證人蔡佑廷取回帳戶,直至接獲警方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撥打證人蔡佑廷之電話,但其沒有接聽電話,故無法聯繫並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14至115頁)。②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則改稱:伊有將系爭帳戶出借給證人蔡佑廷,是因為證人蔡佑廷說其家人需要匯錢使用,但沒有提到借用時間,伊有要求證人蔡佑廷使用完畢後歸還,然因證人蔡佑廷遲未歸還,伊於2、3天後就有向證人蔡佑廷催討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但沒有聯繫上證人蔡佑廷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25至126頁)。③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陳情書稱:伊出借系爭帳戶供證人蔡佑廷匯款給家人使用,但因系爭帳戶平日並無使用,才會忘記向證人蔡佑廷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111偵41035卷第127頁)。④又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111年1月19日偵查中均供稱:因證人蔡佑廷稱其家人急用錢,需匯款給家人,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但伊後來也忘記要向證人蔡佑廷取回帳戶,之後就聯繫不上等語(見111偵16683卷第44至46頁,110偵41035卷第93至149至150頁)。⑤再於111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證人蔡佑廷原本是網友關係,後來有約出來見面,大約是第6次見面時,證人蔡佑廷稱其家人要匯款給其,但因其所使用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需向伊借用帳戶使用,伊因為信任證人蔡佑廷故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均交付與證人蔡佑廷,雖未提及借用期間,但伊有表示用完後要歸還,至伊接獲警察通知後,才試圖聯繫證人蔡佑廷,但已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93至97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多有出入,其中就系爭帳戶資料出借予證人蔡佑廷使用之原因,究為證人蔡佑廷之家人要匯款予其?抑或證人蔡佑廷要匯款給亟需金錢之家人?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另就被告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蔡佑廷催討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乙節,被告先稱於2、3天後有主動向證人蔡佑廷索討、後又改稱因工作忙碌,忘記要求其歸還,事後已無法聯繫、復再改稱係於接獲警察通知後才試圖聯繫,但聯繫不上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多所扞格且不一致。則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證人蔡佑廷乙節,能否可信,已殊值可疑。又果若證人蔡佑廷須匯款予其家人或其家人有匯款予證人蔡佑廷之需求,證人蔡佑廷當可採取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為之,抑或由其家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金錢後交予證人蔡佑廷即可,何需特別向被告借用專屬性甚高、更屬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之系爭帳戶資料?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悖乎事理常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⑶再查,證人蔡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工作而有金錢需求,遂向伊詢問有無認識收帳戶的人,伊就上網幫被告找,後來是伊跟對方聯絡的,伊也有把對方的聯絡方式給被告,對方自稱「廖小豪」,是被告把存摺、金融卡給伊,伊再幫她拿去交給「廖小豪」,被告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裡面;伊曾勸阻被告,但被告稱其之前就賣過帳戶了,要看人家的發文內容,並表示此篇發文是安全的,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33至135頁,111偵16683卷第48至49頁)。經核證人蔡佑廷歷次所述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所述尚屬可採。是依證人蔡佑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委由證人蔡佑廷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廖小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與「廖小豪」間既不熟識,並無任何特別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且告知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證人蔡佑廷云云,惟此為證人蔡佑廷所否認,被告復稱其業已將與證人蔡佑廷間之對話內容刪除,而無法舉證以實其所說,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遊藝場開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委請證人蔡佑廷轉交而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證人蔡佑廷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57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4316號、第16683號、第17144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楊巧意
(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5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簽到人生」粉絲專業刊登投資廣告,經楊巧意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YIYI」為好友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楊巧意佯稱: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獲利145萬元云云,並傳送其等球板獲利之圖片予楊巧意,致楊巧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3時27分許,匯款14萬元
⑴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苓雅分局警卷第97至103頁)
⑵告訴人楊巧意提出之匯款及存款等憑證影本、對話紀錄及相關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05至116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17至144頁)
2
黃湘茹(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黃湘茹點選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黃湘茹佯稱:可以教導黃湘茹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3時11分許,匯款150,000元
⑴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7144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之轉帳頁面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臉書私訊紀錄(見111偵17144卷第101至14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至99頁)
110年5月27日13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
3
彭靖懿(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理財貼文,經彭靖懿點選瀏覽後,加入貼文中所提供之投資理財教學之LINE群組及名稱為「大華資管菁英團」之LINE群組,分享投資理財之教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彭靖懿佯稱:可以協助彭靖懿操作「MetaTarder4外匯交易APP」相關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靖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800,000元
⑴告訴人彭靖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1061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彭靖懿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見111偵11061卷第31至3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1061卷第27至29頁)
4
蔡有志(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8時48分許起,自稱臺北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游雅雯」、北市警局偵三隊「陳建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無證據證明黃珈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撥打電話向蔡有志佯稱:蔡有志資料遭盜用就醫及開立金融帳戶,帳戶涉及洗錢,經傳喚3次未到,須將名下資產交由地檢署公證處比對資金流向,且蔡有志名下帳戶都有可疑,須配合提領資金云云,致蔡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匯款769,000元
⑴告訴人蔡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4316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蔡有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等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4316卷第65至73、97至10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4316卷第75至93、103至105頁)
110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匯款211,000元
5
詹婷方(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應徵Keyin資料人員之廣告,而認識暱稱「林建榮」之網友,「林建榮」即向詹婷方佯稱:可以透過「Explore Co.,Lt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美金等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暱稱「Jiang」之專員協助瞭解如何投資及後續獲利情形,致詹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匯款42,000元
⑴告訴人詹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36657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詹婷方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657卷第72至90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657卷第51至71頁)
110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匯款42,000元
6
林妤婕(EVA)
(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分享投資平臺,經林妤婕瀏覽後,聯繫客服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妤婕佯稱:可以透過「Explore Co.,Ltd」網站以歐元兌換美金轉取價差,再兌換成新臺幣獲利云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⑴告訴人林妤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6683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林妤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頁面資料、詐騙網站網址及網頁資料(見111偵16683卷第101至11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6683卷第87、91至99頁
7
林妤婕(66年次,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X教授」、「YIYI」加林妤婕為好友,向林妤婕佯稱:加入「日鑫投資六群」成為會員,可以一對一教學投資,且有報牌投資時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5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
⑴告訴人林妤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6683卷第55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妤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頁面資料(見111偵16683卷第135至1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6683卷第115至116、119至133頁)
8
黃鉅霖(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21時許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兼職廣告,經黃鉅霖點選瀏覽後,加入暱稱為「鄧斌」為LINE好友,「鄧斌」即向黃鉅霖佯稱:可以透過「Explore Co.,Ltd」網站投資作價差交易獲利云云,並介紹暱稱「Jiang」之專員協助黃鉅霖操作,致黃鉅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
⑴告訴人黃鉅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6683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黃鉅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資料(見111偵16683卷第173至180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6683卷第161至162、165至17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