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楓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由不詳之人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乙○○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不會徵求或接受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倘非上開不詳之人要求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此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之模式,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因有金錢需求,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該不詳之人後,容任該不詳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乙○○即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丙○○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另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丁○○、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給他人使用,且有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認識說可以辦貸款的人,要伊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摺就可以幫伊做金流,讓伊比較容易可以貸款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始提供個人及帳號資料,且遭對方稱在24小時內沒有歸還款項,即涉及侵占、詐騙與竊盜,才把錢全部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如被告真有參與詐欺集團,豈會提供家人資料,集團成員何須向被告表示已收到其所提領之款項,又何以被告分文未得?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僅係被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在臉書瀏覽由不詳之人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進而以LINE與之聯繫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即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該不詳之人,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49萬元交付某不詳男子,另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20萬元交付另不詳男子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41至145頁);又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分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並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過程,亦經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9至70頁),並有丙○○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紀錄擷圖、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盧登財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986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251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413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109年11月26日領款4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7567號函暨附件:(1)乙○○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109年11月26日15時許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ATM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1至67頁、第71至79頁、第83至105頁,核交卷第11至35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丁○○遭詐匯入及包含被害人丙○○遭詐匯入之事實,可認定(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而被告不認識對其表示可以匯款至其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及向其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人,渠等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個人背景資訊,至代辦公司名稱、承辦人姓名等,被告均無所悉,僅得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陌生,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顯然不會徵求或接受借款人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詳款項再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且金融機構就款項之收付,多採轉帳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以明金流流向及責任,並避免現金交付之風險,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本案被告為高職畢業,退伍後就出社會工作今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復曾於98年間,將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俟後,其郵局帳戶即被持之作為詐騙該案之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因此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第23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不詳人士刻意要求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又要求被告代為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上開不詳人士究為何人及其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必要性?另被告雖供稱係覓得代辦貸款廣告,方有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事,然參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全然未談及貸款本金、利息或製作財力證明後可增加多少貸得款項等攸關借貸契約條件如何之事外,對方尚會指示被告查詢、拍攝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之餘額、勿在中國信託跟台新的提款機提款、簿子頁數不夠,不用先更換簿子,要先與其聯繫、要等多少位等顯非正常金融機構人員於辦理承辦案件時會關注之問題,更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款時,指示被告向行員表示取款目的為家用之虛偽事由(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款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明甚,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其應無全未懷疑即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並配合指示代為出面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領再交付該等款項,且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與其聯絡提供帳戶者及向其收款2人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先由不詳之人與被告聯繫取得本案台新、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附表所載之方法訛詐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待其等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國泰帳戶後,復由被告提領交付與指定之收受款項者,且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與其聯絡提供帳戶者及向其收款2人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不詳之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參與之,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於臉書刊登廣告以蒐集人頭帳戶、實施詐術、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以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遭詐匯款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欺取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之角色分工,復衡及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因遭詐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之損害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予以賠償,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再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使用之本案台新、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是於本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代為領款並交付款項之行為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復依前揭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且依被告所陳皆已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8分許,假冒丁○○之女兒,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因朋友要退出投資,需資金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
11月26日
11時30分許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元
109年
11月26日
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
40萬元
109年
11月26日
12時12分許
ATM提領
9萬元
2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假冒盧登財之女盧惠鈴,以電話聯繫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LINE聯繫),佯稱:有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
11月26日
15時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09年
11月26日
1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起訴書附表誤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ATM提領
10萬元
109年
11月26日
15時20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2筆合計超出丙○○左列匯款部分,與丙○○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