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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嚴朝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嚴朝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嚴朝欽、林昱翰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6號客服」(下稱「張玉6號客服」)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嚴朝欽負責提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自上開帳戶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交與林昱翰,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林昱翰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車手。嚴朝欽、林昱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匯入款項後,再由「張玉6號客服」負責指揮嚴朝欽、林昱翰分工取款、收款之車手工作,由嚴朝欽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與林昱翰轉交其他上手,嚴朝欽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經林昱翰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徐廷芳、柯尊仁、李基生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廷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柯尊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李基生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嚴朝欽、林昱翰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昱翰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朝欽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嚴朝欽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致部分不一致之情形,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又所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對於被告林昱翰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嚴朝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昱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82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嚴朝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朝欽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基生、柯尊仁、徐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7至58頁、第71至73頁、第87至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4766號函附嚴朝欽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基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截圖、郵局臨櫃匯款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尊仁持用之聯邦銀行及郵政存簿封面、聯邦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回條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廷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截圖、告訴人徐廷芳持用之彰化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至23頁、第41頁、第53頁、第59至68頁、第74至84頁、第92至103頁;偵卷一第129至133頁;偵卷二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嚴朝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林昱翰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昱翰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出現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周遭,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僅是去福雅路見網友而牽涉本案,伊並沒有向被告嚴朝欽收款,伊有正常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伊並無必要做收款、車手工作,伊雖確實有去過提款地點之郵局,但因時間已久,伊也忘記去那裡做什麼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昱翰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周遭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翰自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嚴朝欽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頁、第106頁;偵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72、1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見他卷第7頁至9頁、第111頁;偵卷一第15頁、第25頁、第37頁;偵卷二第43頁、第7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㈢被告林昱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嚴朝欽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向伊收取2次款項之男子,約30歲出頭、身高約160至170公分、身穿藍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短頭髮、沒有戴眼鏡、背著一個黑色雙肩包,伊曾與其面對面2、3次,伊有注意到其眉毛上有特別記號,伊原以為那是受傷;照片中之人就是向伊收錢之人等語(見他卷第32頁、第106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所述均為實在,當日向伊收款之人均為同一人,該人身背黑色背包、身穿藍色牛仔褲、有戴眼鏡、收款時有戴帽子、口罩拉很高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伊收款那人背著背包,因為戴著口罩伊看不到長什麼樣子,所以稍微看一下臉就發現他眉毛上有特別記號,應該是痣,伊當時將領取款項交給監視器影像照片裡的人,雖然照片沒有戴口罩,但伊之所以覺得像,是因為其身著黑色衣服、牛仔褲,而該人係庭內之被告林昱翰;伊交給他2次錢;伊判斷跟伊收錢的人就是照片中的人是從照片地點、背黑色包包、身高及鴨舌帽脫掉及臉上的痣;跟伊收錢時,全程沒有拿下鴨舌帽;伊在指認時,警方沒先跟伊說也沒暗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是證人嚴朝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收水車手外觀特徵之證述,雖因歷次陳述時間隔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而前後略有不同,然就收水車手身背黑色雙肩背包、身著藍色牛仔褲、眉毛處有特別記號等特徵均前後陳述一致,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昱翰為向其收受款項之人。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係依據證人嚴朝欽於警詢時之描述,經調閱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沿線擴大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影像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獲被告林昱翰,此節有上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至第32頁)。況被告嚴朝欽、林昱翰均稱此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嫌隙(見他卷第38頁、第49頁;偵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嚴朝欽自無刻意誣陷被告林昱翰之理,足認被告嚴朝欽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據此,倘被告林昱翰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朝欽共犯本案犯行,何以被告嚴朝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後,均即將所領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昱翰,顯見被告林昱翰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⒉被告林昱翰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收錢,伊只是到郵局附近逛逛,順便去超商吃飯,吃完飯就按超商ibon叫車服務,搭乘計程車去新光逛街;當日伊原本在臺中火車站對面大魯閣打擊場逛街,後來想說去臺中工業區6路附近晃一晃,原本要來找朋友,但當兵朋友沒空,伊就路邊攔車轉到西屯區福雅路附近下車,接著到超商吃飯,吃完飯覺得無聊,就到新光三越逛街;伊後來搭乘新光三越後門的計程車離開,離開後前往太原路騎機車回家,這中間伊都沒有跟人家見面就直接回家;伊繞臺中市是去逛街,想要買衣服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於偵訊時陳稱:伊去新光三越地下一樓逛,四處繞,約逛20分鐘,有去廁所5分鐘;伊沒有於110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工業區郵局對面樹下收裝著錢的袋子,也沒於同日在西屯區福雅路42號收裝著錢的袋子;伊逛街後才叫白牌計程車回去;伊沒有與被告嚴朝欽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去福雅路那邊是因為無聊逛到那邊,之後去新光三越吃飯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向被告嚴朝欽收受款項,伊也不認識他;伊有去新光三越,也有去郵局,但因時間已久,伊忘記去那裡做什麼;當時伊跟網友有約,但是網友並未履約,伊就到新光三越買蛋糕,但是蛋糕賣完,伊就買鬆餅後就回家;因伊前一天晚上有喝酒,機車停在喝酒地點附近,所以當日伊是坐計程車去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日確實有從伊住處出發去工業區郵局,伊是要見網友,伊等約在工業區郵局附近見面,但因其爽約沒有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後又改稱:伊應該沒有去過工業區郵局,伊只有去福安郵局;伊從伊住處出發,伊前一天晚上有喝酒,所以把機車放在臺中太原路;伊是從太原路出發,伊有先去新時代買東西,後來到福雅路附近找網友,但等了一小時網友仍爽約,後來去新光三越只待3分鐘左右,因為想買的蛋糕賣完,伊就搭車去臺中路買鬆餅再坐車回太原路;伊沒法提供與網友的對話紀錄;當天坐車車資約1000元至1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是被告林昱翰對於其有無於案發當日前往工業區郵局、與當兵友人抑或網友相約見面、相約地點為何、當日從何處出發前往相約地、為何搭車至新光三越等節均陳述不一,且均未能提出與當兵友人或網友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以及在百貨公司購物、臺中路買鬆餅之單據佐其說詞,則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查,被告林昱翰於案發當日之行徑,多次、密集交錯透過便利超商IBON機台、手機通訊軟體呼叫計程車,並於其中穿插徒步行走至呼叫計程車處以外地點乘車,然被告林昱翰前往之各個地點,本可透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然其卻捨此不為,將機車停放於太原路附近,反覆、密集呼叫計程車、徒步行走等方式進行移動,顯然有悖於常理,並與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反覆透過變換交通方式以逃避偵察機關追查之情節相仿,況被告林昱翰自承有應徵有關博奕的工作,依他人指示去跟客人收錢,再依指示放到高鐵站廁所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94頁),該工作內容與本案被告林昱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相同,堪認被告林昱翰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形,是被告林昱翰所辯,均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昱翰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4時30分許,但被告嚴朝欽提款時間為14時43分許,且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昱翰並未戴鴨舌帽,且身穿藍色上衣,與被告嚴朝欽指述之上手身穿黑色上衣一節不合,是被告林昱翰並非被告嚴朝欽之上手云云。然查,監視器之畫面時間僅係證明被告林昱翰在現場附近,需待被告嚴朝欽領完款項後再向被告嚴朝欽收取款項,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至9頁)。另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林昱翰之上衣雖有部分照片顯示為藍色,然有部分照片亦顯示黑色(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是難單憑照片中衣服顏色斷定被告林昱翰並非向被告嚴朝欽收取款項之人。況被告嚴朝欽於第一次警詢時,除指述被告林昱翰之上衣顏色外,亦證述被告林昱翰穿藍色牛仔褲、黑色短髮、背黑色雙肩後背包等語(見他卷第38頁),此部分亦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昱翰之穿著相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且被告確擁有黑色外套乙節,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是以,被告林昱翰既知要反覆透過變換交通方式來躲避警方追查,當時亦帶有背包,則被告林昱翰即有藉轉換外在穿著之方式避免警方追查之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採為對被告林昱翰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昱翰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領款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共犯「張玉6號客服」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朝欽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嚴朝欽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嚴朝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廷芳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林昱翰否認犯行,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嚴朝欽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林昱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及烤雞店員工、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情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㈧沒收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嚴朝欽雖自陳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初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然現僅獲取第一次提款之報酬6000元(見他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金額自屬為被告嚴朝欽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2人對之有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就被告2人提領、收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昱翰所有,然其自陳此係其個人手機,工作機已遭他人取走,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林昱翰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徐廷芳,佯稱係其姪兒徐瑋志,急需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徐廷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13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在高雄市岡山區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存款方式,轉帳5萬元、1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0年11月9日14時43分許
共提領1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安郵局
嚴朝欽於110年11月9日14時43分許提款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左列領取款項交與林昱翰
嚴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柯尊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柯尊仁,佯稱係其外甥姚勝文,因欠他人款項,要借款云云,致柯尊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共提領3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臺中工業區郵局
嚴朝欽於110年11月9日13時42分許提款後,旋即在工業區郵局對面樹下,將左列領取款項交與林昱翰
嚴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李基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基生,佯稱係其孫女婿,急需貨款,要借款云云,致李基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1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連同編號2共提領30萬元
同上
同上
嚴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251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19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