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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笠愷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89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3
、5539、6149、6343號、111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笠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笠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經友人李秉鴻要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李秉鴻,並加入內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宏傑」、「赤犬」等人之通訊群組內,王笠愷即與李秉鴻、「郭宏傑」、「赤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秉鴻、「郭宏傑」、「赤犬」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笠愷台新銀行帳戶內,王笠愷再依李秉鴻通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李秉鴻,再由李秉鴻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王笠愷並因之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經廖俊豪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豪、黃伊鎂、陳泓善、何麗君、莊雅婷、林珮玉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笠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核與告訴人莊雅婷、何麗君、陳泓善、林珮玉、黃伊鎂、廖俊豪、被害人陳思伶於警詢時(見6343號偵卷第11至12頁、28920號偵卷第85至89、91至95、99至101、111至114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共犯李秉鴻於警詢、偵訊時(見28920號偵卷第139至143、209至211頁、5539號偵卷第119至121、149至15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李秉鴻)、台新銀行三和分行110年3月11、12、15日一樓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李秉鴻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李秉鴻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廖俊豪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暱稱「葉瑩琳」IG、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與「METATRADER5」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麗君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莊雅婷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詐騙軟體登入頁面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伊鎂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920號偵卷第33至78、81至83、97、103、107頁、3415號偵卷第37至49、59至61頁、6149號偵卷第21頁、6343號偵卷第27、55頁)、被告與李秉鴻間聊天軟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81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珮玉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林珮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林珮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⑧暱稱「李飛」之人IG頁面截圖(見5223號偵卷第17至21、27至35、56、65至77、99至103頁)、告訴人陳泓善報案相關資料:①與「KPCB禮金小秘書」對話紀錄截圖②與「QOO實體通路」對話紀錄截圖③詐騙軟體操作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陳泓善元大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⑥陳泓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5539號偵卷第13至31、35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偵六(6)字第111008336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8日中檢永宿110偵28920字第1119083413號函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其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是否可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非無疑義。實則,被告固供稱其曾加入內有李秉鴻、「郭宏傑」、「赤犬」等成員之通訊群組(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其本案主要接觸之對象為友人李秉鴻,其每次提款、交款均係依照李秉鴻之指示為之,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實際接觸之對象有李秉鴻以外之人,而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以被告本案曾加入內有李秉鴻、「郭宏傑」、「赤犬」等成員之通訊群組,而知悉本案除其友人李秉鴻以外,可能有其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李秉鴻、「郭宏傑」、「赤犬」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二)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5223、5539、6149、6343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7所示被害人部分);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415號
  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廖俊豪部分),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取得報酬,將自己所申設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友人李秉鴻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渠等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何麗君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是中古車業務,收入約2至3萬元,要撫養祖父,祖父領有殘障手冊,配偶目前懷孕6個月,經濟狀況拮据、不是很好,現在跟祖父、祖母、弟弟、老婆同住,是單親家庭,從小父母就離婚,媽媽再嫁,是祖父、祖母養大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本案共取得約3萬多元等語(見5539號偵卷第135頁),是爰以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而除被告已與告訴人何麗君調解成立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1至5、7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
被告領款金額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以Instagram(下稱IG)名義「葉瑩琳」與廖俊豪聯繫後,再以LINE向廖俊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俊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2時許,匯款4萬1000元

110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2萬9800元(內含廖俊豪所匯款之4萬1000元及黃伊鎂所匯款之35萬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14時12分前之某日,向黃伊鎂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coincheck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5萬元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IG暱稱「李飛」與林珮玉聯繫後,再以LIN向林珮玉佯稱:可以匯款操控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2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5日15時29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共領取29萬8000元(內含林珮玉之3萬元、陳泓善之2萬元、陳思伶之1萬元)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臉書暱稱「Shaojun Chen」與陳泓善聯繫後,再以LINE向陳泓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陳泓善加LINE暱稱「KPCB禮金小秘書」為好友,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22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20時許,在Tinder交友軟體與陳思伶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李先生」向陳思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22時57分,匯款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全家板橋正隆店
共提款15萬元(內含陳思伶之5萬元、莊雅婷之3萬元、何麗君之5000元)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莫莫上與何麗君聯繫後,向何麗君佯稱:可以投資博弈軟體「IFG」、穩賺不賠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匯款5000元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在IG以「qiming184」與莊雅婷聯繫後,再以LINE向莊雅婷佯稱:可以投資賺取回饋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1時06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