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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均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附表所示被訴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均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如非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且意圖規避檢警查緝、隱匿自己身分,無付費委由他人多次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之包裹,其內可能含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寄之財物,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K」之人應徵工作,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為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或拿至臺中市○○○道○○○○○號貨運站寄往台北或斗南站或以DHL寄送方式寄送至香港,而與「J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J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小妤」、「小臻」向張育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如欲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云云,致張育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佳茂門市。嗣邱曉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前往上揭超商領取內含甲、乙、丙帳戶之包裹後,隨即前往臺中後火車站,將該包裹寄放於422櫃122號置物櫃內。楊均孟再依「JK」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後火車站,拿取上開置物櫃內之含有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再依「JK」指示,將該包裹以前開三種方式之其中一方式,交寄至「JK」所指定地點。嗣經張育瑄報警處理,警方前往上開超商、火車站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均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153至155頁、本院卷第83至84、137、145至147頁),核與證人張育瑄、邱曉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3、89至91、165至169、229至232、263至2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火車站置物櫃附近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為證人邱曉茜於110年6月13日將包裹放置於置物櫃,被告駕車前往拿取)、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證人邱曉茜提供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業務」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育瑄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④臉書「大高雄、打工…」貼文截圖⑤與暱稱「小妤招人中」、「小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59至71、79至83、87、93至105、170至180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J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三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JK」係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JK」係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有利被告之罪名變更,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3、14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斯時,既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後,被告復未有持以或使用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從而,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J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取得報酬,而向「JK」應徵工作,負責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或拿至臺中市○○○道○○○○○號貨運站寄 往台北或斗南站或以DHL寄送方式寄送至香港,而為「JK」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致本案被害人張育瑄受有損害,嗣已與被害人張育瑄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肉品市場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前妻已回大陸了,獨自負責養育1名3歲女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K」、Line暱稱「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小妤」、「小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被告取得前開內含張育瑄所申設之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中即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對告訴人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被害人吳東霖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次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被害人吳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被害人吳東霖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證人張育瑄之甲、乙、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JK」應徵收取包裹之工作,而為前開領取內含張育瑄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以不詳方式依指示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並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因為疫情嚴重,我上網找工作,「JK」叫我去領包裹,按件計酬,我以為是普通工作就去做了,後來接到警局電話才知道涉及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依「JK」指示拿取包裹至其指定寄物櫃,被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對於隱匿金流的部分也不知情,沒有洗錢之故意,也否認加重詐欺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固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甲、乙、丙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被害人吳東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4、189至193、243至246、267至273、291至297頁、核交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張冰冰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②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秀華報案相關資料: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時代」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③網銀轉帳紀錄④雷志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69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850 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素玉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鈴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育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楊小嫄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與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179 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月12日彰左字第1110010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185至188、194至196、204至225、249至257、274至290、299至304、307、310、313至323、331至350、401頁)、被害人吳東霖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網銀轉戰紀錄截圖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⑦吳炳旭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核交字卷第21至23、26、29至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固有向「JK」應徵收取包裹之工作,而為前開領取張育瑄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以不詳方式依指示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然就該甲、乙、丙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被害人吳東霖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JK」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瀏覽臉書之後就看到一則幫忙取貨的工作內容,於是就和對方聯繫上,之後就是依照指示前往領包裹,但我完全不知道我替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接到警局的電話才知道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有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申言之,本案被告既係因上網應徵工作,而從事本案領取包裹之行為,縱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就該等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嗣經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部分,主觀上亦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即,難以本案被告有前開領取包裹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與「J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者,被告將甲、乙、丙帳戶依「JK」指示,放置或寄送至指定地點時,對於張育瑄詐欺取財部分,其犯行已然既遂,且被告此後再無參與任何行為,則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部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冰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張冰冰自稱為婕洛婕洛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先前購買商品為會員專屬會員,每月需支付1萬元,若要取消訂單,則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冰冰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43分、45分、56分、7時7分/2萬9986元、2萬9986元、3萬、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110年10月16日下午7時11分、16分、21分、26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6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2
鍾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鍾秀華自稱LA NEW賣家,並佯稱因為電腦設定錯誤,顯示訂購12雙,銀行會自動扣款,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鍾秀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2萬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3
林素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林素玉自稱為之前之交易廠商,並佯稱因為簽收問題導致會每月寄貨,並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素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4
陳淑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陳淑鈴自稱為金石堂網路客服,並佯稱因為網購訂單遭帳務人員設定成12筆款項,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3分許/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5
吳東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吳東霖自稱LA NEW店商客服,並佯稱因為電腦設定錯誤,銀行會自動扣款,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東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9時48分、56分、晚上10時2分、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17分/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6
楊小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楊小嫄自稱為金石堂網路客服,並佯稱因為網購訂單遭帳務人員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小嫄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8時29分許/1萬004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