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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輝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王柏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第14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柏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柏揚(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線上客服」、「林大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吳庭輝則因積欠友人「葉浩譽」款項未能清償,於110年12月,應「葉浩譽」邀約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王柏楊、吳庭輝及「線上客服」、「林大進」等不詳成年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嬿婷、蔡頌綸、劉棋緯、曾家豪、宋冠旻,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王柏揚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至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前往不詳地點網咖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千越大樓交予吳庭輝,復由「林大進」指示王柏揚通知吳庭輝提領詐欺款項,吳庭輝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巷弄內,將提領款項交予王柏揚,王柏揚則交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予吳庭輝,款項則由王柏揚再依指示交予「線上客服」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獲取5千元之報酬,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洪嬿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1年1月20日通知王柏揚到案說明,另於111年3月7日拘提吳庭輝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頌綸、劉棋緯、曾家豪、宋冠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庭輝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揚、吳庭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03卷第250、269頁、本院卷第79、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嬿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頌綸、劉棋緯、曾家豪、宋冠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他1437卷第11-15頁、偵10203卷第21-25頁)、被告吳庭輝提領贓款全身照及對比照(他1437卷第29頁、偵10203卷第119頁、偵14927卷第93頁)、被告王柏揚對比照(他1437卷第129頁、偵10203卷第123頁、偵14927卷第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437卷第13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柏揚、吳庭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施用詐術,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吳庭輝部分,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8時3分許,著手向告訴人蔡頌綸用詐術時,認定為本案首次詐欺犯行。 
(二)是核被告吳庭輝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柏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及被告吳庭輝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柏揚、吳庭輝與「線上客服」、「林大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各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另被告吳庭輝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與被告王柏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吳庭輝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王柏揚、吳庭輝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庭輝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庭輝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柏揚、吳庭輝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庭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至被告吳庭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庭輝陳稱係因積欠「葉浩譽」3萬元之債務,且擔心知悉「葉浩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人身安全危險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1-42、158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本院審酌被告吳庭輝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經驗,卻僅因積欠3萬元之款項即從事違法行為,且提領次數並非單一,況其所陳擔心人身自由風險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吳庭輝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是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王柏揚、吳庭輝案發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或為償還債務,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或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王柏揚、吳庭輝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宋冠旻達成調解,被告吳庭輝並已履行此部分調解條件,及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等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1-125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68頁之匯款單)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柏揚係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被告吳庭輝僅擔任車手之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王柏揚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外送員,月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吳庭輝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在便利商店打工、月入4萬2千元到4萬3千元、父母親需要其照顧扶養(本院卷第80、1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其等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吳庭輝緩刑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仍屬有效,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庭輝因本案或有9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其業與告訴人宋冠旻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1萬9千元,亦如前述,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吳庭輝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與宣告沒收。又被告王柏揚本案雖獲得5千元之報酬,惟被告王柏揚業亦與告訴人宋冠旻以9千5百元調解成立,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如被告王柏揚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宋冠旻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王柏揚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王柏揚將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略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洪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嬿婷,佯稱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分期刷卡設定錯誤,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洪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51分
2萬20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博森)
110年12月16日21時02分
臺中市○區○○○道○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店)
2萬0005元
1.被害人洪嬿婷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227-229頁、偵14927卷第295-297頁)。
2.曹博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57頁、偵14927卷第20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253-267頁、偵14927卷第299-309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159-161頁、偵14927卷第259-261頁)。  
2
告訴人
蔡頌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0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頌綸,佯稱新光影城及元大商業銀行人員,因購買電影票數量錯誤,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蔡頌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0時51分
②110年12月16日20時52分
③110年12月16日21時16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7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博森)
①110年12月16日20時58分
②110年12月16日21時1分
臺中市○區○○○道○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店)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1.告訴人蔡頌綸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61-66、221-225、351-355頁、偵10203卷第99-100頁、偵14927卷第73-74、181-183、277-281頁)。
2.曹博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157、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20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55-59、67、231-251、349、357-373頁、偵10203卷第155-169頁、偵14927卷第99-106、193-202、275、283-293頁)。
4.告訴人蔡頌綸之手機轉帳影像、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他1437卷第375-379頁、偵10203卷第171-175頁、偵14927卷第107-1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1-23、159-167、295-297頁、偵10203卷第111-113頁、偵14927卷第85-87、185-187、259-267頁)。  
③110年12月16日21時12分
④110年12月16日2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店)
③2萬0005元
 ④1005元
⑤110年12月16日2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元大銀行臺中分行)
⑤2萬0005元
⑥110年12月16日21時24分
⑦110年12月16日21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店)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110年12月16日21時27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合庫銀行臺中分行)
 ⑧9005元
110年12月16日21時3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博森)
110年12月16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24號(統一超商民府店)
11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劉棋緯匯入之4萬9986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
110年12月16日21時47分
2萬8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博森)
110年12月16日22時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群店)
1000元
110年12月16日22時17分及同日22時1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2萬元、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7日00時04分
4萬9987元
110年12月17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5萬元
3
告訴人
劉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棋緯,佯稱新光影城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致帳務有問題,需進行匯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劉棋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43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博森)
110年12月16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24號(統一超商民府店)
11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蔡頌綸匯入之3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
1.告訴人劉棋緯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91-94頁、偵10203卷第105-108頁、偵14927卷第79-82頁)。
2.曹博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85-89、95-103頁、偵10203卷第207-221頁、偵14927卷第125-132頁)。
4.告訴人劉棋緯之手機通聯紀錄、手機轉帳影像(他1437卷第105-111頁、偵10203卷第223-229頁、偵14927卷第133-136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1、25頁、偵10203卷第111、115頁、偵14927卷第85、89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48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博森)

110年12月16日22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1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6日23時50分
4萬9987元
110年12月17日0時4分起至同日0時29分

不詳地點

1000元、3萬4000元、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23時51分
4萬9988元
4
告訴人
曾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家豪,佯稱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消費異常扣款問題,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曾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6分
1萬0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博森)
110年12月16日2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五廊店)
1萬元
1.告訴人曾家豪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73-75頁、偵10203卷第101-103頁、偵14927卷第75-77頁)。
2.曹博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69-72、76-79頁、偵10203卷第177-191頁、偵14927卷第110-117頁)。
4.告訴人曾家豪之手機轉帳影像、手機通聯紀錄(他1437卷第80-84頁、偵10203卷第193-205頁、偵14927卷第118-124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5-27頁、偵10203卷第115-117頁、偵14927卷第89-91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58分
900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博森)
110年12月16日22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6日22時41分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五廊店)
9000元
5
告訴人
宋冠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宋冠旻,佯稱銀行人員,因刷卡錯誤問題,需進行解除訂單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宋冠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6分
4萬996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博森)
同編號3、4
同編號3、4
同編號3、4
1.告訴人宋冠旻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119-120頁、偵10203卷第109-110頁、偵14927卷第83-84頁)。
2.曹博森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293頁、偵10203卷第31頁、偵14927卷第33、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113-118頁、偵10203卷第231-235頁、偵14927卷第137-139頁)。
4.告訴人宋冠旻之手機轉帳影像(他1437卷第121-122頁、偵10203卷第237-238頁、偵14927卷第14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5頁、偵10203卷第115頁、偵14927卷第89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58分
4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