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林曾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3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俊鵬犯如附表四「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林曾鑫犯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12-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12-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曾鑫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李俊鵬、林曾鑫、林銘基(其附表一部分編號1及2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1年3月確定,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另行審結)、陳志豪(
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工作(李俊鵬等人所涉犯之
組織犯罪罪嫌,均業已由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嗣李俊鵬、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與「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許玉嬋、陳志楓、李秋蓉、朱頤坤(下稱許玉嬋等4人),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許玉嬋等4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再由李俊鵬指示林曾鑫(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銘基、陳志豪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許玉嬋等4人之存摺、提款卡,繳回給李俊鵬供作該詐欺集團給被害人匯款使用(計有洪冠雄、鍾凱元、陳紫妤、王湘婷、劉晏菱、徐玉華、洪嘉怡、張惠娟、郭淳蓁、廖敏丞、蔡沛瀅、林智偉、莊昆
諭、黃永勝等人匯入上開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俊鵬、林曾鑫每領取一件包裹,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下稱陳奕傑等7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陳奕傑等7人施詐,致陳奕傑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林銘基,並由李俊鵬或「法拉驢」指示林銘基、陳志豪共同至附表所示二之時、地提領贓款(由林銘基自行提領,或由陳志豪提領後將贓款交給林銘基),復由林銘基將贓款交給李俊鵬。李俊鵬每日可獲取8000元報酬,林曾鑫每日則可獲取5000元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陳儀靜等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3人於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前某時搭乘高鐵至臺中,入住赫絲柏HSR高鐵行旅後,李俊鵬、「法拉驢」即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銘基、陳志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林銘基、陳志豪再轉交給林曾鑫,林曾鑫復依李俊鵬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集團中之其他成員。李俊鵬每日可獲取8000元報酬,林曾鑫每日則可獲取5000元報酬。
三、案經
㈠許玉嬋、陳志楓、朱頤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㈡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陳儀靜、陳菀孺、林舫瑤、陳素滿、王美茹、葉美枝、張庭綺、李旻祐、林德隆、簡嘉慶、蘇聖凱、徐玟堯、蔡式英舒、謝進發、林曉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於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犯行,與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本件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參、證據:
一、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㈤
告訴人許玉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玉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許玉嬋提供之超商寄貨憑證、告訴人許玉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許玉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志楓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志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志楓提供之超商寄貨憑證、告訴人陳志楓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朱頤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朱頤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朱頤坤之郵局帳號01412&ZZZZ;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被害人李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秋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害人李秋蓉提供之超商寄貨 憑證、被害人李秋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㈨
證人曾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銘基遺留在證人曾銘輝車上之包裹外包裝袋照片、叫車單、派車記錄、車輛詳細料報表。
㈩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之被害人洪冠雄、鍾凱元、陳紫妤、王湘婷、劉晏菱、徐玉華、洪嘉怡、張惠娟、郭淳蓁、廖敏丞、蔡沛瀅、林智偉、莊昆諭、黃永勝於警詢之證述。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於警詢之指述。
㈤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6份及帳戶個資檢視表2張。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118張。
㈦告訴人陳奕傑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陳臻儀提供之華南銀行客服中心電子郵件1張、告訴人陳姿羽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厚珍提供之匯款資料1張、告訴人潘韻如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7張。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㈤告訴人陳儀靜、陳菀孺、林舫瑤、陳素滿、王美茹、葉美枝、張庭綺、李旻祐、林德隆、簡嘉慶、蘇聖凱、徐玟堯、蔡式英舒、謝進發、林曉薇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即證人陳姿安、林浩平、謝詩瑩於警詢之證述。
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告訴人、被害人檢附之網路轉帳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超商或款項匯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林曾鑫及林銘基、陳志豪前往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贓款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
嗣後匯入許玉嬋等4人之金融帳戶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李俊鵬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玉嬋等人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共同詐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被告林曾鑫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秋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共同詐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俊鵬、林曾鑫與林銘基、陳志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李俊鵬詐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許玉嬋等人存摺、提款卡或金錢之行為,及被告林曾鑫詐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李秋蓉等人存摺、提款卡或金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李俊鵬所犯2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曾鑫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
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
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
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李俊鵬所犯29次及被告林曾鑫所犯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數次匯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係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2人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亦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應構成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林曾鑫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林曾鑫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
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李俊鵬、林曾鑫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收款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林曾鑫等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贓款,被告林曾鑫聽命被告李俊鵬之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李俊鵬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個17歲小孩,由媽媽扶養,之前從事冷氣維修買賣,月收入約7、8萬,要扶養兒子、媽媽,被告林曾鑫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個三歲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要扶養女兒、阿嬤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金訴1222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審酌
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金融卡或款項再交予上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經查:
一、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存摺、提款卡工作(即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報酬乃以1件包裹500元至1000元計算,
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從輕認定為5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入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擔任詐欺集團收取或領取詐欺贓款工作(即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及二㈢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李俊鵬報酬乃以1日8000元至10000元計算,被告林曾鑫報酬為每日5000元,且通常係下午開始工作到凌晨,算一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李俊鵬從輕認定為每日8000元,且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部分係從109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至109年11月14日0時40分許,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部分係從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至109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應各算一日,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附表二及附表三均各有多數被害人,被告2人各犯數罪,各次犯罪所得無法正確計算,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爰將被告李俊鵬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之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1萬6000元)及林曾鑫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另列一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李俊鵬、林曾鑫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均不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2人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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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統一超商民府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0號) |
| | | 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統一超商安龍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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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鍾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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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鍾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1樓 | |
| | | | | 林玉美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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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趙柏榕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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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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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朱建興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859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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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1樓 | |
| | | 109年11月13日17時14分10秒
109年11月13日17時21分35秒
| | 林玉美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玉山銀行 中工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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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109年11月13日19時21分35秒
109年11月13日19時22分57秒
| | 趙柏榕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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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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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曾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俊鵬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曾鑫犯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12-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12-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曾鑫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李俊鵬、林曾鑫、林銘基(其附表一部分編號1及2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1年3月確定,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另行審結)、陳志豪(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工作(李俊鵬等人所涉犯之組織犯罪罪嫌,均業已由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李俊鵬、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與「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許玉嬋、陳志楓、李秋蓉、朱頤坤(下稱許玉嬋等4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許玉嬋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再由李俊鵬指示林曾鑫(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銘基、陳志豪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許玉嬋等4人之存摺、提款卡,繳回給李俊鵬供作該詐欺集團給被害人匯款使用(計有洪冠雄、鍾凱元、陳紫妤、王湘婷、劉晏菱、徐玉華、洪嘉怡、張惠娟、郭淳蓁、廖敏丞、蔡沛瀅、林智偉、莊昆諭、黃永勝等人匯入上開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俊鵬、林曾鑫每領取一件包裹,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下稱陳奕傑等7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陳奕傑等7人施詐,致陳奕傑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林銘基,並由李俊鵬或「法拉驢」指示林銘基、陳志豪共同至附表所示二之時、地提領贓款(由林銘基自行提領,或由陳志豪提領後將贓款交給林銘基),復由林銘基將贓款交給李俊鵬。李俊鵬每日可獲取8000元報酬,林曾鑫每日則可獲取5000元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陳儀靜等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3人於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前某時搭乘高鐵至臺中,入住赫絲柏HSR高鐵行旅後,李俊鵬、「法拉驢」即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銘基、陳志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林銘基、陳志豪再轉交給林曾鑫,林曾鑫復依李俊鵬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集團中之其他成員。李俊鵬每日可獲取8000元報酬,林曾鑫每日則可獲取5000元報酬。
三、案經
㈠許玉嬋、陳志楓、朱頤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陳儀靜、陳菀孺、林舫瑤、陳素滿、王美茹、葉美枝、張庭綺、李旻祐、林德隆、簡嘉慶、蘇聖凱、徐玟堯、蔡式英舒、謝進發、林曉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於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犯行,與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本件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參、證據:
一、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㈤告訴人許玉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許玉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許玉嬋提供之超商寄貨憑證、告訴人許玉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許玉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志楓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志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志楓提供之超商寄貨憑證、告訴人陳志楓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朱頤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朱頤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朱頤坤之郵局帳號01412&ZZZZ;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被害人李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秋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害人李秋蓉提供之超商寄貨 憑證、被害人李秋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㈨證人曾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銘基遺留在證人曾銘輝車上之包裹外包裝袋照片、叫車單、派車記錄、車輛詳細料報表。
㈩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之被害人洪冠雄、鍾凱元、陳紫妤、王湘婷、劉晏菱、徐玉華、洪嘉怡、張惠娟、郭淳蓁、廖敏丞、蔡沛瀅、林智偉、莊昆諭、黃永勝於警詢之證述。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於警詢之指述。
㈤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6份及帳戶個資檢視表2張。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118張。
㈦告訴人陳奕傑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陳臻儀提供之華南銀行客服中心電子郵件1張、告訴人陳姿羽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厚珍提供之匯款資料1張、告訴人潘韻如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7張。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㈤告訴人陳儀靜、陳菀孺、林舫瑤、陳素滿、王美茹、葉美枝、張庭綺、李旻祐、林德隆、簡嘉慶、蘇聖凱、徐玟堯、蔡式英舒、謝進發、林曉薇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即證人陳姿安、林浩平、謝詩瑩於警詢之證述。
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告訴人、被害人檢附之網路轉帳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超商或款項匯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林曾鑫及林銘基、陳志豪前往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贓款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嗣後匯入許玉嬋等4人之金融帳戶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李俊鵬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玉嬋等人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共同詐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被告林曾鑫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秋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共同詐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俊鵬、林曾鑫與林銘基、陳志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李俊鵬詐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許玉嬋等人存摺、提款卡或金錢之行為,及被告林曾鑫詐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李秋蓉等人存摺、提款卡或金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俊鵬所犯2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曾鑫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李俊鵬所犯29次及被告林曾鑫所犯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數次匯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係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2人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亦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林曾鑫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曾鑫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
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李俊鵬、林曾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收款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林曾鑫等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贓款,被告林曾鑫聽命被告李俊鵬之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李俊鵬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個17歲小孩,由媽媽扶養,之前從事冷氣維修買賣,月收入約7、8萬,要扶養兒子、媽媽,被告林曾鑫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個三歲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要扶養女兒、阿嬤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金訴1222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金融卡或款項再交予上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經查:
一、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存摺、提款卡工作(即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報酬乃以1件包裹500元至1000元計算,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從輕認定為5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入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擔任詐欺集團收取或領取詐欺贓款工作(即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及二㈢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李俊鵬報酬乃以1日8000元至10000元計算,被告林曾鑫報酬為每日5000元,且通常係下午開始工作到凌晨,算一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李俊鵬從輕認定為每日8000元,且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部分係從109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至109年11月14日0時40分許,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部分係從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至109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應各算一日,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附表二及附表三均各有多數被害人,被告2人各犯數罪,各次犯罪所得無法正確計算,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爰將被告李俊鵬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之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1萬6000元)及林曾鑫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另列一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李俊鵬、林曾鑫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均不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2人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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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統一超商民府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0號) |
| | | 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統一超商安龍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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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鍾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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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鍾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1樓 | |
| | | | | 林玉美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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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趙柏榕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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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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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朱建興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859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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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1樓 | |
| | | 109年11月13日17時14分10秒
109年11月13日17時21分35秒
| | 林玉美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玉山銀行 中工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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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109年11月13日19時21分35秒
109年11月13日19時22分57秒
| | 趙柏榕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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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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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曾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俊鵬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曾鑫犯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12-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12-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曾鑫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李俊鵬、林曾鑫、林銘基(其附表一部分編號1及2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1年3月確定,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另行審結)、陳志豪(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工作(李俊鵬等人所涉犯之組織犯罪罪嫌,均業已由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李俊鵬、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與「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許玉嬋、陳志楓、李秋蓉、朱頤坤(下稱許玉嬋等4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許玉嬋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再由李俊鵬指示林曾鑫(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銘基、陳志豪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許玉嬋等4人之存摺、提款卡,繳回給李俊鵬供作該詐欺集團給被害人匯款使用(計有洪冠雄、鍾凱元、陳紫妤、王湘婷、劉晏菱、徐玉華、洪嘉怡、張惠娟、郭淳蓁、廖敏丞、蔡沛瀅、林智偉、莊昆諭、黃永勝等人匯入上開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俊鵬、林曾鑫每領取一件包裹,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下稱陳奕傑等7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陳奕傑等7人施詐,致陳奕傑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林銘基,並由李俊鵬或「法拉驢」指示林銘基、陳志豪共同至附表所示二之時、地提領贓款(由林銘基自行提領,或由陳志豪提領後將贓款交給林銘基),復由林銘基將贓款交給李俊鵬。李俊鵬每日可獲取8000元報酬,林曾鑫每日則可獲取5000元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陳儀靜等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3人於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前某時搭乘高鐵至臺中,入住赫絲柏HSR高鐵行旅後,李俊鵬、「法拉驢」即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銘基、陳志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林銘基、陳志豪再轉交給林曾鑫,林曾鑫復依李俊鵬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集團中之其他成員。李俊鵬每日可獲取8000元報酬,林曾鑫每日則可獲取5000元報酬。
三、案經
㈠許玉嬋、陳志楓、朱頤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陳儀靜、陳菀孺、林舫瑤、陳素滿、王美茹、葉美枝、張庭綺、李旻祐、林德隆、簡嘉慶、蘇聖凱、徐玟堯、蔡式英舒、謝進發、林曉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於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犯行,與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本件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參、證據:
一、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㈤告訴人許玉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許玉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許玉嬋提供之超商寄貨憑證、告訴人許玉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許玉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志楓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志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志楓提供之超商寄貨憑證、告訴人陳志楓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朱頤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朱頤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朱頤坤之郵局帳號01412&ZZZZ;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被害人李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秋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害人李秋蓉提供之超商寄貨 憑證、被害人李秋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㈨證人曾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銘基遺留在證人曾銘輝車上之包裹外包裝袋照片、叫車單、派車記錄、車輛詳細料報表。
㈩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之被害人洪冠雄、鍾凱元、陳紫妤、王湘婷、劉晏菱、徐玉華、洪嘉怡、張惠娟、郭淳蓁、廖敏丞、蔡沛瀅、林智偉、莊昆諭、黃永勝於警詢之證述。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於警詢之指述。
㈤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6份及帳戶個資檢視表2張。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118張。
㈦告訴人陳奕傑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陳臻儀提供之華南銀行客服中心電子郵件1張、告訴人陳姿羽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厚珍提供之匯款資料1張、告訴人潘韻如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7張。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部分
㈠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㈤告訴人陳儀靜、陳菀孺、林舫瑤、陳素滿、王美茹、葉美枝、張庭綺、李旻祐、林德隆、簡嘉慶、蘇聖凱、徐玟堯、蔡式英舒、謝進發、林曉薇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即證人陳姿安、林浩平、謝詩瑩於警詢之證述。
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告訴人、被害人檢附之網路轉帳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超商或款項匯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林曾鑫及林銘基、陳志豪前往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贓款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嗣後匯入許玉嬋等4人之金融帳戶及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李俊鵬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玉嬋等人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共同詐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被告林曾鑫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秋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共同詐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俊鵬、林曾鑫與林銘基、陳志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李俊鵬詐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許玉嬋等人存摺、提款卡或金錢之行為,及被告林曾鑫詐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李秋蓉等人存摺、提款卡或金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俊鵬所犯2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曾鑫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李俊鵬所犯29次及被告林曾鑫所犯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數次匯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係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2人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亦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林曾鑫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曾鑫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李俊鵬、林曾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收款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林曾鑫等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贓款,被告林曾鑫聽命被告李俊鵬之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李俊鵬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個17歲小孩,由媽媽扶養,之前從事冷氣維修買賣,月收入約7、8萬,要扶養兒子、媽媽,被告林曾鑫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個三歲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要扶養女兒、阿嬤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金訴1222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金融卡或款項再交予上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經查:
一、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存摺、提款卡工作(即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報酬乃以1件包裹500元至1000元計算,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從輕認定為5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入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俊鵬及林曾鑫擔任詐欺集團收取或領取詐欺贓款工作(即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及二㈢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李俊鵬報酬乃以1日8000元至10000元計算,被告林曾鑫報酬為每日5000元,且通常係下午開始工作到凌晨,算一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李俊鵬從輕認定為每日8000元,且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部分係從109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至109年11月14日0時40分許,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部分係從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至109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應各算一日,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附表二及附表三均各有多數被害人,被告2人各犯數罪,各次犯罪所得無法正確計算,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爰將被告李俊鵬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之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1萬6000元)及林曾鑫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另列一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李俊鵬、林曾鑫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均不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2人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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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統一超商民府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0號) |
| | | 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統一超商安龍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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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鍾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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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鍾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1樓 | |
| | | | | 林玉美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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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趙柏榕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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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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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朱建興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859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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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1樓 | |
| | | 109年11月13日17時14分10秒
109年11月13日17時21分35秒
| | 林玉美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玉山銀行 中工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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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109年11月13日19時21分35秒
109年11月13日19時22分57秒
| | 趙柏榕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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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 |
| | | | |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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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