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晨澤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原 告 張耿榮
謝杏芬
洪素珠
張聰明
張承毅(原名謝承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原名謝志忠)
柯琼華
被 告 李維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
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1年7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維寧因林瑞育(另經本院
裁定移送民事庭)於108年12月3日,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7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號之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李維寧,被告李維寧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維寧既經
諭知無罪,就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