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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
原      告  陳瑞琴

被      告  洪勝彥
            黎祐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祐誠牽線介紹詐欺集團成員「小六」予被告洪勝彥,由被告洪勝彥出借金融帳戶。原告陳瑞琴被「李威」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被告洪勝彥之金融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應共同負責,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各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洪勝彥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黎祐誠因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洪勝彥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同時具狀對被告黎祐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