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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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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60號
原      告  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先智

被      告  何宏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6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3號被告何宏韋被訴侵占等案件,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9分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該案錄音資料在卷可證,惟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47分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