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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余美珠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又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第14977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雖係該案件之被害人,然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刑事被告為蔡鈺閔、黃涵堉,本院刑事庭亦僅對蔡鈺閔、黃涵堉加以判決,犯罪事實未提及本件民事被告蔡朝立,亦未提及民事被告蔡朝立與蔡鈺閔、黃涵堉間有何共同為本案刑事犯罪之行為,被告蔡朝立自始即未在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且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本院審酌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亦以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