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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補充「無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承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偵卷第83、117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駛之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傳票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基此,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劉唐慶、陳安鎮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劉唐慶、陳安鎮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9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劉唐慶、陳安鎮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7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判決確定)搭載張峻嘉,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5時55分許,駛至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4段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劉唐慶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李承翰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及對向由陳安鎮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劉唐慶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陳安鎮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6分許,對李承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唐慶、陳安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唐慶、陳安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張峻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圖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8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