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
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往右偏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蘇○淑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0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未見補償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
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2253號
被 告 陳玉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9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JY-99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寧夏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欲駛入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蘇○淑騎乘之牌照號碼EHN-393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超車後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碰撞均人車倒地,蘇○淑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膝、右下肢擦挫傷、左側近端肱骨、左肩關節盂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第11、26、44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蘇○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被告陳玉婷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 | 被告陳玉婷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NJY-99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寧夏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欲駛入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時,與告訴人蘇○淑騎乘之牌照號碼EHN-393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
| 告訴人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膝、右下肢擦挫傷、左側近端肱骨、左肩關節盂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第11、26、44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被告姓名誤載為陳云婷,告訴人輕型機車誤載為重型機車) 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NJY-99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欲駛入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牌照號碼EHN-393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 ①陳玉婷(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左側超車後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蘇○淑(即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姓名誤載為陳云婷) |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二、按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後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有貴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0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稽,請酌處
適當之刑或
予以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