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鍾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及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等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