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ETPROM SATTAWAT(中文姓名:沙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瓦(即PHETPROM SATTAW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沙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且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PHETPROM SATTAWAT(中文名:沙瓦,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TPROM SATTAWAT(中文名:沙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與勤農巷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員警攔檢盤查,並對PHETPROM SATTAWA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ETPROM SATTAWA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