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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業務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鄭以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諾受僱於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臺中香城飯店),擔任夜班櫃臺人員,負責處理住房、退房、提供客服及保管櫃臺抽屜內之營業額與零用金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鄭以諾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臺中香城飯店之櫃臺值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櫃臺抽屜內取出其所保管之該飯店所有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零用金4000元(共計1萬1000元),並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將該筆1萬1000元侵占入己,且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經臺中香城飯店之客務主任羅鈺孜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曾新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以諾雖經傳喚,惟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鈺孜於警詢時及證人曾新傑(即臺中香城飯店經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已歸還臺中香城飯店,此有前揭和解書足資參照,並據證人曾新傑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