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慕霖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ABAC SALLY BUENAVISTA(中文名:莎莉)係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女廁如廁後,不慎未將置放在上開廁所內置物平臺上裝有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黑色後背包攜離,
嗣經
告訴人向東協廣場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應為被告詹慕霖拾得並加以侵占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莎莉、證人DELA CRUZ ROLAND LIDAY(中文名:羅藍)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75-81、87-91頁),
故上述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於拾獲脫離告訴人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不思將該信用卡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惟考量告訴人已領回上開信用卡,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4號
被 告 詹慕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慕霖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以男扮女裝掩人耳目之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3樓女廁,見ABAC SALLY BUENAVISTA (菲律賓籍,中文名:莉莎,下稱莉莎)如廁完畢後忘記攜離之黑色後背包1 只放置在第2 間廁所內蹲式馬桶旁之置物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下午1時32分許,將其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283************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取出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莉莎憶及上開物品忘記攜離而與友人DELA CRUZ ROLAND LIDAY(菲律賓籍,中文名:羅藍,下稱羅藍)返回找尋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到場實施盤查,為羅藍發現本案信用卡自詹慕霖之背包掉落地面而由警加以查扣(已發還莉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莉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詹慕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變裝進入女廁,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同性戀,想當女生,當時有進入女廁,但沒有拿別人的東西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莉莎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羅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擷圖、現場照片及本案信用卡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其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竊取告訴人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容物除本案信用卡外,另有皮夾2 個、手機1 支、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護照1 本、居留證1 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菲律賓幣1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告訴人係於如廁完畢後前往他處,始憶及上開物品忘記攜離而與友人羅藍返回找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已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範圍而屬遺失物,是被告所為應屬侵占遺失物
而非竊盜。又本件除本案信用卡外,並未在被告處扣得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其餘物品,亦無被告持有或擅自處分該等物品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被告除本案信用卡外,另拾得其餘物品而將之侵占入己。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