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慕霖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色尼龍材質半圓形側背包壹只、iPhone 8 Pro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⑵「會員卡」應更正為「會員卡3張、好市多卡1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慕霖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㈠核被告詹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
前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之黑色尼龍材質半圓形側背包1只、iPhone 8 Pro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好市多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會員卡3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竊得之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參酌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
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
被 告 詹慕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男扮女裝掩人耳目之方式,進入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星巴克咖啡廳旁之女廁,趁陳○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所有、
放置在倒數第3間廁所內馬桶旁之置物平台上之黑色尼龍材質半圓形側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約5000元、蘋果牌iPhone 8 Pro型手機1支【價值約2萬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會員卡等物)。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嗣陳○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詢問清潔人員李○香,經其告知1名頭戴米白色大圓盤帽及身著裙子之人形跡可疑,陳○文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且經朱○生於翌(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3之扭牛蛋玩具屋前花圃,拾得人詹慕霖棄置之物品(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及會員卡等物)後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經警通知陳○文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詹慕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變裝進入上開女廁,惟辯稱:伊是同性戀,心理想當女生,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不知道在裡面偷了什麼,伊記得有在廁所裡撿到包包,後來就丟掉了有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陳○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李○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件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一聯、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拾得物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得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