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杰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三小」、「機掰」等言詞辱罵
告訴人朱秀贏(下稱
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被告前曾有
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