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在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站服務註冊會員帳號並實施與該等
網站服務相關之犯行,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於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亦同)欲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與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
網站服務相關之犯行後,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行使
偽造準
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7年2月24日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且經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16日,利用本案門號等資料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註冊暱稱「danhuangsu5930」之賣家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嗣不詳人士明知「CCAK184G0440T0」係他人就某項器材所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申請者:豫興科技有限公司)之證明號碼,但為販賣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之某不詳廠牌平板電腦(下稱本案平板電腦)予他人,竟
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公開刊登販賣本案平板電腦之廣告文章,並擅自於該廣告文章之「商品規格:NCC」欄位輸入「CCAK184G0440T0」,以此方式偽造具準特種文書性質之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用以向不特定瀏覽者表示本案平板電腦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具一定品質,以及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本案平板電腦,
足以生損害於豫興科技有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112年1月11日偵訊時供承,其有於兩、三年前將本案門號借給某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乙情(偵緝卷第59至60頁),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23019S號函
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8月3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12130號函、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暨所附審定資料、「蝦皮購物」網頁頁面擷圖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25至53頁),參以,隨著網路的蓬勃發展,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且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會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讓使用者申請註冊會員,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藉此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故凡係曾使用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者,若經他人
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實可預見該他人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向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進而透過該等會員帳號遂行與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站服務相關之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前開情事殊難諉為不知,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給真實姓名不詳、難認與其具合理信賴關係之某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與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站服務
相關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人士所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與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
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若不合常情地出售、出租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被用以遂行
與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站服務相關之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豫興科技有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件
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緝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該行為而實際獲有報酬等
犯罪所得,故無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