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迄於民國112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此
期間……」更正為「迄於112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此期間……」、「販售其自不詳地點所取得之仿冒Fjallraven包包」更正為「刊登販售仿冒Fjallraven包包之廣告訊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善倫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被告兼職照片」、「被告加入之群組清單」、「蝦皮網站截圖」、「GOOGLE搜尋頁面截圖」、「新聞報導及論壇文章截圖」、「兩岸常用詞語對照表」、「
和解書」、「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
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
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
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向被告購買仿冒Fjallraven包包,係為求
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僅可能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亦恐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已與商標權人①瑞士商菲尼克斯戶外發展及企業社會公司、瑞士商菲尼克斯戶外用品公司委託之博仲法律事務所、②加拿大商艾莫運動加拿大公司委託之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法國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④瑞士商VF國際有限公司委託之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75、181至183、187至199頁),兼衡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為汽車美容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至30,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20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37993號
被 告 張善倫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ONGCHAMP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KIPLING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Fjallraven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ARC'TERYX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係專用權人法國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卡塞格蘭公司)、瑞士商VF國際有限公司(下稱VF國際公司)、瑞士商菲尼克斯戶外發展及企業社會責任公司(下稱菲尼克斯公司)、加拿大商艾莫運動加拿大公司(下稱艾莫運動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手提袋及背包、帆布背包、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物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尚卡塞格蘭公司、VF國際公司、菲尼克斯公司、艾莫運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上開商標之商品,自民國111年3月18日員警向其網路訂貨前不詳時日起,迄於112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此期間以其向其妹張富柔(不知情)借用真實身分資料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onglysad」,以網路公開展示陳列供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之方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76元之價格,販售其自不詳地點所取得之仿冒Fjallraven包包。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111年3月27日以631元在蝦皮拍賣網站向「lonelysad」購得仿冒Fjallraven包包1件,經送
鑑定結果,發現為仿冒品(侵權總市值2900元),並於112年3月1日12時4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張善倫為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張善倫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當初是曾文欣介紹我,說有這份工作,說幫人收退貨就好了,大陸人「靜氣」要求我去拿退貨商品,對方叫我轉寄,我再依對方指示去轉寄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張富柔證述歷歷,被告亦自陳其有借用證人張富柔名義申辦上開蝦皮帳號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並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收受驗證碼使用,且除收受退貨外,並負責將貨物寄出,又使用上開蝦皮帳號lonelysad所對應之台新銀行帳戶以收受蝦皮網站營業款項
等情,
堪信被告自蝦皮網站張貼販賣仿冒物品廣告伊始,歷經寄貨、退貨,以迄於收款等各階段,被告均參與其中。被告亦自陳其有將收到貨品打開,遑論被告在微信對話紀錄曾表示「挺好看!質量也滿好的,觸感、顏色都很好」、「除了有些小脫線」等語,
堪信被告亦有打開其所收到之背包加以檢視品質,則被告對其所收受之物品為仿冒品牌一事應有知悉,竟仍寄出予購買者,足見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並有販賣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上開仿冒包包之貼文及交易紀錄、採證物照片、Fenix Outdoor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蝦皮娛樂電商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lonelyland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貨便取貨資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RC'TERYX公司之商品鑑定報告、ARC'TERYX之商標登記資料、LONGCHAMP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Fjallraven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登記資料、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7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以網路方式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
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被告遭扣案之仿冒物品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