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致劉順吉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補充為「致劉順吉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顧甄、劉順吉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顧乃甄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不追究此部分刑事責任,有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足稽;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劉順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乃甄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吉前與顧乃甄在某夜店認識月餘後,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在劉順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105號房間發生性關係時,2人因故發生爭執,一言不合,劉順吉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顧乃甄頸部、再用力捏顧乃甄奶頭,致顧乃甄受有頸部勒傷及右手擦傷、頭部、右手、左手瘀青等傷害;顧乃甄欲掙脫之際,劉順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將顧乃甄壓制在床上,再掐住顧乃甄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離去之權利;俟顧乃甄於掙脫後穿衣欲離去之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劉順吉肚子及下體,使劉順吉摔倒在地上,致劉順吉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順吉、顧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吉、顧乃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顧乃甄及劉順吉之受傷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劉順吉、顧乃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順吉另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劉順吉所犯前述傷害、強制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