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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省麗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省力公司……」,第15至16行「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予林建呈」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建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補充「省力公司110年10月1日函」為證據。
 ㈢理由: 
 ⒈被告確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林建呈口出惡言之情,除據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明(見偵卷第3至7頁)外,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要跟你們輸贏」、「要付出代價」、「如果再PO第三篇,林北放火燒厝,來拎叨(:你家)燒厝,死就算了」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很生氣,藥又沒吃,覺得對方沒有做生意的道義,沒有其他的意思,「輸贏」、「付出代價」是只要讓告訴人領不到錢等語。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欠款未果,而於網站上PO文,遂致電告訴人稱:「如果要為了這幾百萬影響到我公司,要跟你們輸贏」、「請你們老闆或小老闆來談 這次大家都要付出代價」、「如果再PO第三篇,林北放火燒厝,來拎叨(按:你家)燒厝,死就算了」,審之該等話語內容既寓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認該等話語內容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犯意而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話語,核其所為,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依被告當天致電告訴人之過程,條理清晰分明,顯無語無倫次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舉止有因其未服用藥物,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所採取之催款方式,即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認有口出上開內容之言詞,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態度尚可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併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何豐棧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豐棧是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即永豐棧酒店)之創辦人,其因與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省力公司)就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永豐棧酒店之電梯9部之保養,簽訂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雙方約定就9部電梯每月之保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繳納保養費用。永豐棧酒店因疫情而發生經營困難,故而積欠省麗公司上開電梯維修保養費用共計118萬9792元。省力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建呈因多次向永豐棧酒店催討工程款向未果,即在臉書上張貼永豐棧酒店積欠款項等文字,隨後即遭媒體報導。何豐棧聽聞此事後,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與林建呈,向其恫稱:「如果要為了這幾百萬影響到我公司,要跟你們輸贏」、「請你們老闆或小老闆來談 這次大家都要付出代價」、「如果再PO第三篇,林北放火燒厝  來拎叨(按:你家)燒厝,死就算了」等語,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予林建呈。
二、案經林建呈委任詹閔智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豐棧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建呈,並有向告訴人陳稱上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藥又沒吃,才會說那些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詳,且有省力公司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當日通話之錄音光碟、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